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06號
KSDM,106,簡,2706,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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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斌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4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視訊鏡頭壹個及桌上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6年8月3 日訊問筆錄,本 院審易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任意以電腦竊 錄告訴人與之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其未曾有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及素行尚 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以其所有桌上型電腦之視訊鏡頭,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並儲存成影像檔案於桌上型電腦中,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 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則上揭物品,顯係供本件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原附著於桌上型電腦 內竊錄之影像檔案因業經被告刪除(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 頁),又該桌上型電腦既經諭知沒收,即無須再依刑法第31 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9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 以桌上型電腦之視訊鏡頭錄影之方式,趁丙○○不知情之際 ,竊錄其與丙○○合意性交之過程。嗣於106年2月10日,甲 ○○之友人林虹妤在檢視甲○○之電腦時,發覺丙○○之裸 身影片檔案1個,因而以手機翻拍照片1張後告知丙○○,丙 ○○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1.告訴人丙○○有於106年2│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月10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 │之證述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
│ │ │ 告拍攝渠等性行為之影像│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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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林虹妤於警詢及│證人林虹妤於前述時間檢視│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電腦時,發現有被告│
│ │ │與告訴人性交時所攝錄之檔│
│ │ │案1個。 │
├───┼─────────┼────────────┤
│ 四 │上開檔案翻拍照片1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以電腦│
│ │張、證人林虹妤與告│鏡頭攝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
│ │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行為之影像。 │
│ │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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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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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