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 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5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上開機車係失竊車輛(所涉公 共危險、竊盜等罪嫌,另案審理),蕭文忠在員警未發覺犯 罪之前,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停放機車 處,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 公克 、驗後淨重1.124 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並向員警坦承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C106099 )、現場及檢驗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099 )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1.124 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6 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 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3 日釋放 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逕予
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 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 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等物,並坦承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 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 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 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其餘物品,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另予宣告沒 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