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5號
被 告 唐尉庭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6128 號),經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復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尉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唐尉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恐遭 詐欺集團用作匯款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前不久,將其安泰銀行鳳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 )。A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 9 日16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柯烽章,並對其佯稱:因網路 購物條碼刷錯,會重覆扣款,需操作ATM 取消確認云云,致 柯烽章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 9987元、2 萬9987元、2 萬6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尉庭坦承在卷(易字卷第98頁) ,核與證人柯烽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7 頁),並 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結果、系爭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警卷第14-19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犯罪之 工具,幫助詐欺行為人逃避檢警之查緝,而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增加追緝詐欺犯罪首腦及 其他成員之難度,加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
)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行為時年僅19歲,思 慮未臻成熟,雖有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前述集團 成員之行為,然並未因此取得利益,被告於就讀觀光餐飲學 校期間,即於餐飲業工讀實習、自食其力,表現均獲學校導 師、工作單位主管肯定,有其學校導師、工作單位主管具名 之信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40- 42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而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年齡尚 輕及施以刑罰所產生之標籤化作用,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乃認除前述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