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35號
TPDM,93,易,135,200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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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30號《告訴人丁○○部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他人財物之概括 犯意:(一)先於民國81年8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向丁○○ 佯稱其與銀行之關係良好,如由其以丁○○所有,坐落在臺 北市○○路○段93之1號5樓之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可迅速 貸得款項,且有較優惠之利率,而騙取丁○○之信任,致丁 ○○陷於錯誤,將印鑑章及存摺等物均交予甲○○,嗣甲○ ○以上開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2筆,共計 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並向丁○○佯稱貸款將於81 年8月25日撥款,惟上開貸款於81年8月24日即撥款,甲○○ 於撥款當日即提領現金7,500,000元後逃逸;(二)又甲○ ○承繼前開詐欺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並與壬○○(另案提 起公訴,業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5568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82年5月間,並無清償之意,仍先 由壬○○委請不知情之庚○○出面,向辛○○買受坐落在臺 北市○○○路○段114巷60弄3號之房地,登記為壬○○之名 義後,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8,000,000元,嗣由甲 ○○向不知情之代書丙○○稱壬○○因需金錢週轉,欲以前 開房地另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惟請丙○○介紹金主 借款清償舊債,以塗銷上開房地上舊有之抵押權設定,嗣壬 ○○即向丙○○介紹之金主癸○○佯稱欲借款8,000,000 元 ,約定由壬○○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待銀行設定抵押 權而於82年5月22日撥款入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癸○○ 即可逕自該帳戶中取款受償,並可再取得80,000元之利潤, 壬○○並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印鑑證明 等物均交予癸○○保管,以騙取癸○○之信任,致使癸○○ 陷於錯誤,於82年5月21日由其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萬隆 辦事處匯款8,000,000元予壬○○,以清償壬○○原向第一



商業銀行之借款,並塗銷上開房地上原有之抵押權,嗣壬○ ○即以該房地另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辦抵押貸 款8,600,000元,並向癸○○佯稱貸款將如期撥付至前述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惟壬○○未通知癸○○,於82年5月17日 又逕自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另行申請開設帳號 「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辦理將核貸款項撥入 該支票存款帳戶,嗣壬○○於撥款後即以開立支票兌現方式 提領8,400,000元後逃逸,而癸○○於82年5月22日(當日為 星期六)親至銀行等候至中午,因未見款項撥入前述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而先行離去,嗣經查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件 本院94年1月19日審理筆錄),而(一)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在卷(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丁○○81年 9月24日調查筆錄),及證人即81年間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授信部個人授信經辦之李文雯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李文 雯81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82年1月14日偵查筆錄,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784號卷88年8月18日偵查 筆錄,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卷90年7月2日審理筆錄) ,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暨調查表、取款憑條等貸款 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 6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年2月8日 (82)中信仁銀字 第10號函暨檢附之甲○○提款資料(見同上卷第32至43頁) 等件附卷可稽;(二)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經共 犯壬○○於審理中供述(見本院83年度易字第5568號卷壬○ ○83年9月21日、10月5日、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9日 、12月7日、84年2月15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癸 ○○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82年度偵字第14250號卷癸○○82年5月25日、6月1日警 訊筆錄、82年6月23日、6月28日、7月9日偵訊筆錄,本件本 院93年9月8日審理筆錄),暨證人即上開臺北市○○○路○ 段房屋之買受人庚○○、出賣人辛○○分別於偵查中證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4250號卷庚○○ 8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辛○○82年8月2日偵訊 筆錄)、證人即代書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4250號卷丙○○82年6 月28日、7月9日偵訊筆錄,本件本院93年7月28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82年間任職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放款科 長之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萬隆辦事處放款業務之 戊○○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4250號卷己○○82年6月1日警訊 筆錄、82年6月23日、6月28日、7月9日偵訊筆錄,本件本院 93年9月8日審理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 第14250號卷戊○○82年7月9日、8月2日偵訊筆錄,本件本 院93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復有壬○○書立之切結書、壬 ○○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暨存款往來資料、「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暨存款往來資料、壬○○簽發之82年 5月22日提款支票及提領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2年度偵字第14250號卷第3、44至58頁)、上開臺北市○ ○○路○段房屋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第64至73頁、第122至134頁)、癸 ○○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壬○○交付予 癸○○之借據、支票、
易字第5568號卷第23至30頁、第45至47頁),及壬○○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起訴書、本院 83年度易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 ○○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與壬○○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及(二)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僅對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即被害人癸○○部分)提起公訴,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 甲○○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即被害人丁○○部 分),與其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 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於審理中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處 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 自應就被告所犯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一併 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運用智慧於不正之途,實無可取,惟其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於犯罪時僅20餘歲,尚屬年輕識淺;又就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上開以被害人丁○○所有之房地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乙情,有 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年2月8日 (82)中信仁銀字第10號 函附卷可參,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開被害人癸○ ○出借予壬○○之款項,已拍賣房屋而受部分清償乙情,業 據癸○○於審理中指陳在案,且本件被告甲○○始終否認該 貸款為其所取得,而共犯壬○○雖於83年間到案時,供稱錢 係被甲○○拿走云云,惟斯時被告甲○○經通緝中尚未到案 ,於本件被告甲○○到案後,共犯壬○○則經本院再次傳拘 未到,且衡以卷存貸款提領資料,並無甲○○之相關記載, 壬○○前揭關於貸款嗣後流向之供述,當屬圖卸之詞,尚難 因而認定本件詐欺款項嗣為被告甲○○所取得;再參酌公訴 人於審理中以被告甲○○坦承犯行,且目前獨立撫養小孩, 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暨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30 號《告訴人乙○○部分》)另以:被告甲○○張台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乙○○佯稱可以代乙○ ○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淡水鎮○○街222巷16弄10號4樓 之不動產辦理貸款,惟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台龍,致乙○ ○陷於錯誤,於86年1月間,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台龍, 豈料甲○○張台龍向銀行貸得5,000,000元後未交付予乙 ○○,嗣後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懷嵩,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就該等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構成 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甲○○於審理中,未就上開告訴 人乙○○部分認罪,且移送併辦部分所指犯罪時間為86年1 月,與本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為81、82年間, 相距近4年,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亦難認被告甲○○係 基於概括犯意犯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應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加以裁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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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