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崴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崴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上所偽造之「高雅清」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游崴棋與高雅清為夫妻關係,且游崴棋因急需 資金,竟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樹人路263 巷口附近,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借 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游崴棋為提供上開借款債務之 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地點,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權人為高雅清 )之「讓渡證書」上偽造高雅清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而偽 造上開私文書,不實表彰高雅清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以10萬元 讓渡給洪姓男子之意,復將該讓渡證書交給洪姓男子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雅清。嗣游崴棋為避免高雅清發覺上情 ,明知前開汽車已隨上開讓渡證書同時交付給洪姓男子以供 擔保並未遭竊,竟又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 12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 派出所警員謊報該汽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前鎮高中旁遭竊,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 涉犯竊盜罪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崴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本院審訴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雅清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105年12月6日調查筆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照片2張、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 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冒用高雅清名義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係用以表示被害 人高雅清將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轉讓予他人之意思,自應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上偽造「高雅清 」署名及指印各2 枚之行為,係偽造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上開車輛之讓渡證書,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 又為掩飾該犯行,竟虛構該車輛遭竊之事實而濫行誣告,浪 費國家偵查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業如前 述,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且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並已與被害人高雅 清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並斟酌被告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 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 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 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 場次之法 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 ,已行使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已非 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高雅 清」署名及指印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在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