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原名陳柏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
9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0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389 號
),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宇與王OO為朋友關係,而王OO因知悉陳冠宇亟需金 錢償還債務,乃介紹協助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以賺取佣金之友人張OO與陳冠宇結識,詎陳冠 宇、王OO與張OO(後二人所涉詐欺案件,均經本院另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可預見將作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皆知悉詐欺集團經 常蒐集且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之方 式匯入金錢,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犯行、逃避執法人員 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 某時許,由王OO開車搭載陳冠宇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於該時起至同年月30日前之不 詳時間,王OO復開車搭載陳冠宇至張OO位於高雄市湖內 區民生街之住處,陳冠宇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張OO出售給張OO所知悉之詐欺集團使用。緣該詐 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物品及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3 年12 月29日9 時許撥打電話給胡OO,佯稱其證件遭他人冒用申 請醫療補助款項等語,再由另名成員訛稱警員並請其提供帳 戶資料云云,復於翌日(30日)上午9 時許,集團成員再次 撥打電話予胡OO,並假冒警員、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假 稱經查詢其為詐騙集團,其之帳戶亦遭查扣,為免脫產,需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胡O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30日)13時30分許前往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14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陸續遭該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致胡OO受有損害。嗣胡OO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OO、張OO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胡OO於警詢之證述。
㈢聯邦商業銀行檢送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開戶申請書 、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O O,進而提供張OO所知悉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胡OO詐取財物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抑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 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
㈡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82 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 告王OO、張OO之前揭行為,雖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惟非實施正犯,揆諸前揭說明,應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及併 案意旨書所載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又103 年6 月18日刑法修正後雖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 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胡OO施以詐術,然時下詐欺集團施 行犯罪之手段及方式繁多,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 他人實際係使用公務員名義作為詐騙手段乙事有所預見,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果有認識抑或客觀上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果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犯行之情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 此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國內詐騙行為 猖獗,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亦造成告訴 人胡OO受有前揭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斟酌其未適度賠償告訴人胡OO之財產損失、同案被告 王OO及張OO前案判決刑度、其現年僅23歲、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目前與友人剛開始合資經營餐廳但收入尚不固定 、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可見本院106 年 7 月19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告訴人胡OO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 該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相關事證堪認其有因交付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故難認本件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為沒收宣告。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被告既已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且其又為幫助犯而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 旨供參),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