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三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二○
四五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 第八款規定自明;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註: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須以駕駛人轉彎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妨害直行車之路權,始有適用,若駕駛人已完成轉彎,沿道路直 線行進時,即令發生肇事,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 時十分許,騎乘車號HPT—一五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四○五巷 北向西方向右轉行駛,其左側車身與沿臺北市○○區○○街四○三巷東向西直行 ,由甲○○駕駛之車號EH—一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後,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 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 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併予記 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四○五巷九號,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自住家騎乘車號HPT—一五九號機車 ,自臺北市○○區○○街四○五巷由北向南(當時四○五巷未鋪柏油僅為碎石子 路)外出,並行經臺北市○○區○○街右轉,至機車車身已回正十五公尺以上由 東向西行駛,適時遇有甲○○駕駛EH—一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由東向西 行駛追撞其駕駛之機車左後側,致受處分人人車倒地而車毀人傷,且當時太陽西 照嚴重,附近鄰居向甲○○詢問何以追撞機車,經答以「西照嚴重」,即可確認 此一交通事件係因後車疏於注意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所致,原裁決以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實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 時十分在臺北市○○街四○五巷出來距離巷口不遠約有我的小客車車長的距離的 地方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黃健容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我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肇事地點在撫遠街四○三巷十六號對面,我就立即趕到現
場處理本件車禍,我到現場時,肇事車輛都已經移動,現場沒有刮地痕、煞車痕 或玻璃碎片等跡證,我當時在現場看到機車及自小客車都已經移離到路邊,我到 現場後才發現撫遠街四○三巷十六號是肇事地點的對面,撫遠街四○三巷十六號 距離撫遠街四○五巷巷口大概有十幾公尺的距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辯稱已完成右轉,並直行臺北市○○區○○街四○三巷約 十五公尺等語,即非無據。至於本件肇事因素為何,受處分人有無違法其他道路 交通安全處罰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調查處理,併此指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察,遽認受處分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 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