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德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國商業銀行 )臺北辦事處代表人,與戊○○、乙○○為上司、下屬關係 ,至89年5 、6 月間始離職,嗣甲○○並於同年9 月起至91 年7 月間,就讀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 士學程(即EMBA);詎甲○○竟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91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6日某時,以政 治大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之AD SL(IP:21 1.23.75.46及61.219.195.108 )電腦設備上網 ,連接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建 立、維護之免費電子郵件申請網頁,佯以戊○○、乙○○名 義,在雅虎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申請網頁填寫其二人之姓名 、生日、
ahoo.com.tw、hung561001@yahoo.com.tw 供己使用,足生 損害於戊○○、乙○○及雅虎公司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 性。㈡復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於91年5 月至7 月 間,假冒戊○○、乙○○名義發表「我們是德國商業銀行的 員工,自從丁○○先生來擔任我們的首席代表後,他一直希 望擠走我們..梁先生未來本行前,任職於台灣工銀,聽說 工銀早就想請他走路,但是工銀還算厚道,給他充裕的時間 找到下個工作,不料梁先生在來本行後,第一件事就是接受 媒體訪問,大肆批評工銀,真不知道工銀做何感想!梁先生 光臨本行後,坐領高薪之餘,對於本行到底增加了多少業務 ,我們是不清楚,我們只要決心表明,我們決不離職,請大 家用力轉寄這封信」、「下面提供梁先生行動電話及伊媚兒 ,希望大家幫我們壯大聲援,讓他不要太過份」等文字,並 利用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多次轉寄予不特定之人;又於91年5 月24日,以其個人向政治大學申請之g00000000@emba.nccu. edu.tw電子郵件信箱轉寄上開電子郵件,而散布於眾,足生 毀損於丁○○之名譽。經戊○○、乙○○發覺可疑,報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任職德國商業銀行擔任代表人之主 管職務,而可取得告訴人連慧君、乙○○之人事、年籍資料 ;又確於89年9 、10月至91年7 月間就讀政治大學EMBA,並 使用該校網路,且電子郵件信箱g00000000@emba.nccu.edu. tw在正常情況下係其個人使用。惟辯稱:學校網頁會公布帳 號即學號、密碼即
,學號則可自當時之准考證號碼查得,亦即,連結上政治大 學網站就可看到學號,因學號係按錄取分數高低排序,故自 榜單可知考第幾名云云,此外,
㈠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非為自伺服器直接列印之正 本,而為影本,有可能遭竄改、增刪:
⑴偵卷第12頁之電子郵件影本,係傳聞證據,且有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乃屬不可信之情況;且 其上寄件者為署名芸娟edu.tw>之人 ,而收件者亦為edu.tw>,即寄件者 與收件者為相同之人,換言之,該封電子郵件並未自「芸娟 」之電子信箱中寄出,或有寄出但亦僅有寄給署名芸娟之人 ,不可能出現於丁○○之電子郵件信箱中,此對照同偵卷第 11頁之電子郵件寄件者為Kevin Shan(單應翔),而收件者為,為不同之人,及同卷第13頁寄件者為Wend y,收件者為,亦為不同之人自明。另署名lawrance 者為丁○○ ,從而,上述第11頁、第13頁收件者分別為lawrance.liang 及lawrancecb為丁○○無疑,然第12頁從Lawrance Liang( 即該頁左上角)信箱中影印出之電子郵件,其上收件者並非 為lawrance.liang或lawrancecb而係署名芸娟之人,從而該 頁是否真實呈現丁○○之電子信箱實況,顯有疑問,況依丁 ○○於93年4 月13日庭訊時證稱其並不確定偵卷第12頁之電 子郵件是否係從其電子郵件信箱中直接列印等語,而該頁之 電子郵件亦未經郵件空間提供者之驗明,則該郵件是否為真 實,或已經竄改、增刪,顯有疑問,自不能僅憑真實性並不 確定之電子郵件影本即論斷該郵件係由被告所發。 ⑵本件如為寄件者於寄件時不顯示收件者之電子郵件信箱而造 成,則應為偵卷第13頁中Original Message由署名乙○○所 發出之郵件內,其中收件者(即顯示「To:」之欄位者)之
訊息應顯示為Undisclosed Receipents方為正常,而非顯示 件者與收件者為同一之情形,則若非寄件者寄件予自己,當 不會顯示寄件者與收件者同一之情形,從而,該第12頁由署 名芸娟所寄出之郵件,依其正常之路徑應僅有寄予芸娟自己 ,而未對外寄出,則該郵件出現於丁○○之電子郵件中,顯 已違常理,若非有人予以竄改,該郵件即屬偽造而成,該頁 電子郵件應欠缺本案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非為本案之行為人:
⑴被告與丁○○並不認識,且被告於89年5 月自德國商業銀行 離職時,丁○○亦未到任(係於90年2 月1 日起任職),二 人並無任何利益衝突或工作上過節,被告何要散布誹謗丁○ ○之電子郵件?況觀之該些誹謗之電子郵件內容,斯時被告 早已離職,對德國商業銀行內部之事又如何知情?且丁○○ 於德國商業銀行究為何事、與員工相處如何?又是否有員工 被逼迫離職,亦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需介入。是依常理判 斷,被告並無任何動機為本案行為,況被告不識丁○○,亦 無其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又如何將之散布?反係 當時任職於德國商業銀行之員工較有動機為本案,而乙○○ 、連慧君當時適為該銀行員工,且乙○○於案發之時正辦理 離職,其有與丁○○相處之時間與機會,當可知其行動電話 與電子郵件信箱,亦可知丁○○之為人,從而,該此電子郵 件是否真係有人冒用乙○○、連慧君二人名義散發,顯有疑 問,反倒是被告政治大學EMBA之電子郵件遭冒用之機率較高 。
⑵偽造文書部分,雅虎公司函覆有關帳號hung561001之人申請 之電子郵件信箱基本資料,其中申請之IP位址為61.219.195 .108,該IP位址非為政治大學IP位址:211.23.75.46,公訴 人起訴被告冒用乙○○名義以政治大學之電腦設備向雅虎公 司申請電子郵件,即有錯誤。且依證人丙○○於93年4 月13 日庭訊時之證詞可知,任何人只要自行攜帶電腦設備即可於 政治大學開放空間之電腦結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而若為 政治大學學生,更可於政紿大學任何空間內以政治大學申請 之ADSL結點、電腦設備上網,則一天當中利用政治大學向中 華電信公司申請之IP位址上網者,不下數萬人,若僅以IP位 址而認定被告冒用連慧君、乙○○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 則於當時利用該IP位址上網之學生或校外人士均為本案偽造 文書罪之嫌疑人,卻未見公訴人予以傳喚訊問或列為被告, 顯見若僅以政治大學之IP位址即遽而認定被告冒用乙○○、 連慧君名義申請電子郵件,顯有疑問。另觀之連慧君、乙○ ○申請電子郵件之基本資料,其等
分證字號,則若非其自己所親自申請該電子郵件,外人又如 何得知其真實之
曾為連君及乙○○之上司,曾經管理該公司人事,但該等電 子郵件申請之時(即91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6日)距被告 離職之89年5 月已有近2 年之久,被告毫無道理仍會知悉其 等
告申請,則何來偽造文書。
⑶誹謗罪部分,被告並無任何動機誹謗丁○○,已如上述㈡⑴ ;又被告並無任何散布誹謗丁○○電子郵件之行為,亦即, 如上述㈠⑴、⑵所述,偵卷第12頁署名芸娟之電子郵件,本 即不足採為證據,退步言之,縱該封署名芸娟之電子郵件係 由被告所書寫,但被告自行書寫誹謗丁○○之內容,又僅將 該信件寄給自己,並未將該封電子郵件寄出,如同自己於心 中抒發、咒罵對某人之不滿,刑法之處罰界線不該無限擴張 而論及處罰人之思想,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從而,縱 該封署名芸娟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所書寫,亦不足構成法第 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另偵卷第33頁自丁○○電子郵件信箱 中列印之電子郵件影本,係由嚴 力凱寄予丁○○之信件,而嚴力凱係於91年9 月30日以自己 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應徵信函至德國商業銀行之電子郵件 信箱,而當時被告早已離開該銀 行,且該銀行所有之電子郵件信 箱,據證人丁○○於93年4 月13日庭訊時證稱該信箱登入需 密碼,而該密碼有管制,僅有連慧君可以進入使用,換言之 ,嚴力凱寄信予德國商業銀行應徵之事,僅有連慧君與德國 商業銀行內部人員知悉,外人無從知悉,而後將誹謗丁○○ 內容之信件寄予嚴力凱者係從信 箱寄出,則當可合理推斷,該誹謗信並非被告所寄出,而係 由連慧君自行寄出,因該信箱僅有戊○○擁有密碼、可以使 用,而於91年9 月30日誹謗信件既係由連慧君自行寄出,則 同年5 月2 日署名Elaine Lien之信件亦是由連慧君自行寄出,亦即上揭 之電子郵件信亦為連慧君自行向雅虎公司所 申請,而非公訴人所指由被告冒名申請。再者,偵卷第13頁 署名乙○○之郵件,係由電子郵 件信箱寄出,該信箱係由頂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源公司 )所申請使用,而該公司係由乙○○之姐所開設,並由乙○ ○掛名董事長,雖乙○○證稱其有交付聲明書予被告,被告 知道該電子郵件信箱,惟知道該信箱,並不代表即可使用該 信箱,因欲使用該信箱仍必須知道該信箱設定之密碼方可進
入使用,乙○○為頂源公司之負責人,該信箱係由乙○○家 人使用,其可進入使用該信箱之機率當比被告為高,則該封 誹謗丁○○之郵件究由乙○○自行寄出或由被告寄出,其理 自明。而該封誹謗丁○○之郵件既由乙○○所寄出,則署名 乙○○、電子郵件信箱 之電子 郵件亦由乙○○自行所寄出,而向雅虎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 當亦由乙○○自己所申請,非為被告冒名所申請,誹謗丁○ ○之電子郵件亦係由乙○○自己所書寫,當屬無疑。至乙○ ○雖於93年4 月13日庭訊時稱之 電子郵件信箱可經由電腦設定而顯示,而非原本寄件人之信 件,惟若為如此,是否以同一標準,亦可說明偵卷第12頁署 名芸娟之信件亦可經由電腦設定而顯示,而非原本寄件人之 信件?
二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轉寄如上列事實欄㈡所示文字之 電子郵件信箱g00000000@emba.nccu.edu.tw在正常情況下乃 其個人使用,該網址沒有問題發生過(見92年1 月27日訊問 筆錄)等語,且該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請人確係被告,亦有政 治大學91年6 月19日()政秘字第4987號函附卷可資佐證 ,再者,證人即政治大學EMBA資訊處助理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正常使用方式是依學生學號發給每 個人不同帳號,預設密碼是
每次學校編排會有一定方式..因學校會通知,故他們知道 是以那個方式處理帳號、密碼..(問:在政大EMBA網頁就 有可能使用該網址?)網頁上看不到每個人的帳號、密碼, 但可能會提示帳號是學號前加「g 」、密碼就是 碼,但只是提示,不能直接進入,故正常使用會是每個人個 人專用..(問:你們學校榜單是否就會有學號?)不會, 只有准考證跟姓名」(見偵卷92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 93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而政治大學89學年度EMBA榜單僅 公布錄取考生之准考證號碼及姓名,另學號係於錄取考生辦 理報到階段始進行編號,故放榜時並無該項資料可公布,亦 有該校93年4 月29日政教字第0930003641號函在卷可按,且 依上開函之附件即該校89學年度碩士班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 招生考試錄取名單觀之,其中經營管理碩士學程資訊管理組 在職生正取之第一行第三列乃登載「A35094甲○○」,初無 任何關於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即學號00000000之記 載甚明;又如學號係按錄取分數高低排序,則以被告姓名所 在位置,以行排名應為該組該學年度第3 名、如以列排序則 為第8 名,顯亦難認與其學號00000000間有何數理上之邏輯 排序關係。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
唸政大EMBA時,有無其他朋友就在政大唸?)有,但是他們 都不知道我的
)等語,也即,被告之政治大學同學雖可能得知被告學號, 惟其等並不知被告之
郵件信箱之密碼);至告訴人連慧君縱知悉被告之 碼,惟尚無何證據證明其可如被告所辯自政治大學網站輕易 查得被告學號(即:可據而登錄被告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進而使用)已如前述等情狀綜合判斷之,已足認定上揭g000 00000@emba.nccu.edu.tw電子郵件信箱,確由被告使用無疑 。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就有證據能 力者,以法律明定之。惟上揭規定應以「陳述」,即以人之 言詞所陳述之事實內容為證據者,為其範疇,應不待敘。本 案偵卷第12頁其上寄件者芸娟edu.t w>並記載如事實欄㈡所示文字之電子郵件,並非所謂「陳 述」甚明,從而,尚與上揭規定所示之傳聞法則無涉,被告 辯稱其係傳聞證據,更進而稱其有違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三款規定云云,容有未洽。再查,上揭偵卷第12頁之電 子郵件,其上收件者雖亦記載edu.t w>,惟此種情形在電子郵件之傳送上,尚非少見,也即,該 情況之發生,極有可能係因被告之g00000000@emba.nccu.ed u.tw電子郵件信箱收受他人之電子郵件(即被告為該電子郵 件之「收件者」)後,未加載任何文字而隨即自同一信箱再 轉寄他人電子郵件信箱(即為轉寄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 ),故而在受轉寄之第三人開啟時會顯示收件者與寄件者均 同一人,此觀偵卷第11頁、第35頁之寄件者Elaine Lien其收件者亦同為,第41頁、第46頁、第56頁之寄件者(From )乙○○其收件者(To)亦同 為 均可資參佐,而非被告所指 該電子郵件係未寄出,或僅寄給署名芸娟之人云云。至證人 丁○○於93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受辯護人反詰問時,初固證 稱:無法確定第12頁信件係從其信箱列印下來等語,惟嗣經 公訴人覆主詰問及辯護人覆反詰問時,則證述:「(問:偵 卷第12頁左上角有Lawrance你能否確認是由你信箱開啟?) 可以..(問:第12頁信箱除了上面這個名字可以看出是從 你信箱列印,從內容有無方法辨識?)這份信件的確是從我 的信箱列印出來的,因為所有信件只有這份有寄件者的名字
出現」明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徒擷取證人丁○○ 證詞之一部遽以為其有利之主張,顯無可採。又上揭電子郵 件係自證人丁○○電子郵件信箱列印,再 交予證人即告訴人連慧君、乙○○提出告訴,且其等對該郵 件均未為增刪修改等情,業據其等於93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 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證人連慧君同日並證稱卷內第11頁至 第14頁所附之電子郵件均為原本無訛,從而,被告空言指摘 該電子郵件可能經竄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殊嫌無據。 ㈢被告以上揭g00000000@emba.nccu.edu.tw電子郵件信箱所寄 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其內附有署名「乙○○」、「連慧君」 之原始信件(Original Message),而查,該寄件者(From )為乙○○[mailto:hung561001@yahoo.com.tw] 之原始信 件,核與偵卷第11頁寄件者Elaine Lien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完全相同,而告訴人連慧君 、乙○○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未申 請elaine641122@yahoo.com.tw、hung561001@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等語纂詳,詎上揭二相同內容之電子郵件竟由 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自屬有疑;再經審酌被告 自承可取得連慧君、乙○○之年籍資料,且向雅虎公司申請 該二電子郵件信箱日期分別為91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6日 ,相距僅半月餘,備用信箱均登載shentk@hotmail.com,又 其登入IP各係211.23.75.46、61.219.195.108,而此二IP位 址之用戶均為政治大學,有雅虎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帳號申 請資料及中華電信公司之用戶資料附卷可按;且據證人即政 治大學電算中心技術師蔡憶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 九十年間還沒有無限上網的建置,都是有線,有線上網可分 成比較嚴格的管制,有一些是分配給使用單位,可以由使用 單位自行使用。無線上網建置是92年以後才開始建置..( 問:你所謂有線上網的管制與分配各是何涵意?)比較嚴格 管制的部分是屬於宿舍網路,就是一個學生一個固定的IP, 如果非宿舍就是採取使用單位跟電算中心申請,電算中心會 區分是需要好幾個還是一整塊的IP,各單位可能會有開放空 間上網,例如圖書館,我們只分配這個IP給圖書館,至於管 制部分則由該單位自己去做控管。(問:所謂開放空間上網 是何意?)例如圖書館,圖書館有一些讓使用者查詢看書的 地方,使用者可以帶自己的電腦設備,接上網路線使用,或 者使用者可以在圖書館內設置電腦的地點,自行使用該電腦 ,再來就是各系所設置給研究生使用,其他大部分都非開放 空間。(問:你所謂使用開放空間上網,使用者有無任何限 制?)開放空間的限制,剛剛提到的圖書館,他只要知道該
網路的IP設定好就可以使用,但是圖書館在入口有管制身分 ,必須要符合身分才能進入圖書館,進而使用電腦,或者是 以自行的設備上網..但是前提是要可以進入該空間..( 問:進入圖書館的身分限制,你是否知道?)在校學生要看 學生證..(問:各個系所開放空間有無可以上網的結點? )據我所知沒有,例如走廊沒有,一定是在研究室的室內。 」、「(問:211.23.75.46這個IP是在校內哪一層樓?)這 個IP是政治大學區網中心整體連線學校所使用代理伺服器線 路之IP,代理伺服器是為了要節省頻寬加快速度,如果是要 查詢透過代理伺服器上網的真實IP,必須確認發生事件的時 間點,且要在發生的短時間內就開始查詢才可以確認,並且 縮小使用者的範圍,但是所有區網中心連線學校的成員都可 以使用..(問:前所示IP所有區域連線學校學員都可以使 用,這句話的意思?)這是指政治大學的校園網路任何點都 可以使用,以及其他區網連線成員,如世新等30所學校。」 (見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顯足推知在本案發生斯時, 欲使用政治大學申請之IP連結網路,僅有有線上網之方式, 亦即需透過定點設置之網路點始可為之,而欲使用該網路點 ,縱使所謂之開放空間如圖書館、各系所研究生室等,在進 入時實均仍有身分上之控管;其在使用對象上,更受所謂區 網中心整體連線學校成員30所之限制,並非任何人自行攜帶 電腦設備即可任意進出政治大學設有網路點之處,進而連結 上網,是綜合上情整體判斷之,堪認該二帳戶乃被告取得連 慧君、乙○○之年籍資料後,藉其為政治大學研究生之身分 ,進入該校設有網路點之空間,進而利用該校之區○○路連 結雅虎公司而為申請,嗣並冒用連慧君、乙○○名義,偽造 上開屬電磁紀錄並足生誹謗於丁○○之原始信件,復利用上 開電子郵件信箱散布該原始原件。
㈣至辯護意旨雖主張偵卷內所附郵件中有、分別與告訴人連慧君、 乙○○有關,然告訴人連慧君、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有登入各該郵件伺服器寄發信件之情,退步言之,縱上該 二電子郵件信箱確與告訴人連慧君、乙○○有關,仍無礙於 被告冒名申請elaine641122@yahoo.com.tw、hung561001@ya hoo.com.tw二電子郵件信箱,並偽造電磁紀錄,再以之散布 足以毀損丁○○名譽之犯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佯以連慧君、乙○○名義,申請elaine641122@yahoo .com.tw、hung561001@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並冒用 其等名義,偽造足以毀損丁○○名譽之電磁紀錄,再以上該
電子郵件散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加重誹謗之行為,時間緊接,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公訴意旨認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觸犯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 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罪,為想像競合犯。然依該法第 三條第二款就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乃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 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從而,該 法第三十四條之行為態樣,自係指對於該基於特定目的儲存 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為非法輸出、干擾 、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正確,亦即,該個人 資料乃業已儲存於電磁紀錄或其他類似媒體,而行為人對之 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等非法行為,是自與本件被 告乃冒用連慧君、乙○○名義,在雅虎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 申請網頁鍵入其二人之姓名、生日、
人個人資料,據而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有間,公訴人援 引該條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意旨認與被告上揭誹謗丁 ○○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公訴意旨以被告冒用連慧君、乙○○名義發表「我 們是德國商業銀行的員工,自從丁○○先生來擔任我們的首 席代表後,他一直希望擠走我們..梁先生未來本行前,任 職於台灣工銀,聽說工銀早就想請他走路,但是工銀還算厚 道,給他充裕的時間找到下個工作,不料梁先生在來本行後 ,第一件事就是接受媒體訪問,大肆批評工銀,真不知道工 銀做何感想!梁先生光臨本行後,坐領高薪之餘,對於本行 到底增加了多少業務,我們是不清楚,我們只要決心表明, 我們決不離職,請大家用力轉寄這封信」、「下面提供梁先 生行動電話及伊媚兒,希望大家幫我們壯大聲援,讓他不要 太過份」等文字,亦足生毀損連慧君、乙○○及德國商業銀 行,然細閱全篇文字,除文末署以連慧君、乙○○名義,及 於文內表明其等為德國商業銀行員工外,全無足以認為有毀 損德國商業銀行、連慧君及乙○○名譽之陳述,公訴人認上
揭電子郵件亦足生毀損於連慧君、乙○○及德國商業銀行之 名譽,應係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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