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322號
TPDM,92,自,322,2005022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322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丁希正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
自訴事實:
㈠自訴人丙○○曾任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公司)之總經理、生華生物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聯安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台大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中華開 發常務董事及中華民國無任務所使等要職,乃屬社會知名 人士。被告庚○○曾任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瑞都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
㈡緣新瑞都公司計劃進行「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下 稱新瑞都案)擬向銀行申請聯合貸款(下稱聯貸案),乃 分別於民國86年6月12日及89年4月20日與中華開發公司簽 署委託顧問服務合約及財務顧問服務合約,委任中華開發 公司協助辦理聯貸案,惟中華開發公司依約於90年3月及 12月間召開銀行團會議時,各與會銀行認為新瑞都案前景 不佳而不願核貸,新瑞都案因欠缺資金而無法進行。 ㈢被告誤認聯貸案無法順利通過係因該時擔任中華開發公司 總經理之自訴人惡意暗中阻撓所致,自91年9月起,連續 以召開記者會、參與電視談話節目、接受記者訪問等方式 ,意圖散布於眾、蓄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名譽之不實事項 ,並製作「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之記事誹謗自訴人不實 內容之書面資料散發給媒體記者,顯已觸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一般誹謗罪及第2項第加重誹謗罪,並經自訴人於 92年4月間提起本自訴案。依時間先後順序將被告犯罪行 為之時間、地點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91年9月16日晚上參與「衛視中文台」播之「文 茜小妹大」座談。




⒉被告於91年12月8日下午,接受民視新聞台專訪。 ⒊被告參與91年12月9日晚上「衛視中文台」播出之「文 茜小妹大」節目座談。
⒋被告於91年12月10日上午在台北市舉行記者會,並製作 「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書面文件,記載誹謗自訴人之 不實內容,當場散發予媒體記者。
⒌被告於91年12月11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新瑞都工地舉行記 者會。
⒍被告於91年12月接受時報週刊之專訪。
㈣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曾多次於接媒體訪問時,對被告故意 誹謗之不實言論加以澄清,自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 告應早已知悉自訴人並未涉及新瑞都弊案。未料,被告於 92年5月12日上午新瑞都公司股東常會中,竟向對所有出 席股東公然表示:「造成(新瑞都)公司目前虧損嚴重, 問題出在丙○○和中華開發公司從中所梗」等不實陳述, 並促使股東會通過對自訴人提起「背信」訴訟,附帶求償 新台幣(下同)100億元。被告係另行起意,向不特定人 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觸犯刑法第310 條 第1項誹謗罪,並經自訴人於92年5月21日向本院追加自訴 人,請求與前罪數罪併罰。
㈤被告其後仍不知悔改,於92年6月9日接受三立電視台( SETN )整點新聞專訪時,再向不特定人散布足以毀損自 訴名譽之不實情事,係另起犯意再度觸犯誹謗罪,並經自 訴人於92年
㈥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中,對於自訴人不實之指述包括: ⒈新瑞都聯貸案是自訴人惡意擋下。
⒉自訴人收受賄賂6,000萬元幫新瑞都案過關。 ⒊自訴人收受賄賂4,200萬元(其中1,800萬元為現金,1, 800萬元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800萬元為匯款,其 後鄭士豪返還200萬元)。
⒋自訴人收賄賂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是「收了錢又糟 蹋人」、「收了錢沒辦事」。
⒌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 發公司董事會之審議,因2億元以下投資案不須經過董 事。
鄭士豪曾匯款幾百萬元賄賂款予自訴人。
⒎自訴人與鄭士豪關係深厚,鄭士豪為自訴人白手套。 ⒏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端都開發案工程而獲利。其後 自訴人推薦之承包商被其他承包商取代,自訴人即「四 處說新瑞都的壞話」。




⒐自訴人就新瑞都案對新瑞都公司背信。
自訴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自訴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所示。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召開記者會、參與電 視談話節目、接受記者訪問,確有傳述自訴人所指自述事實 ㈥所示言論(除⒉外)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 訴人之故意,並答辯如下:
85年底左右,被告因為要開發大湖工商綜合區,所以找鄭士 豪共同投資,並希望鄭士豪能找到其他投資人共同開發,當 時鄭士豪告訴被告:伊與時任中華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即自訴 人很熟,因為伊與自訴人的父親均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董事,且伊跟自訴人是拜把兄 弟,伊可以安排被告與自訴人及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認 識云云,而鄭士豪也果然安排被告至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室 拜訪自訴人,當時被告曾向自訴人解說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 的構想,自訴人也表示此開發案非常的創新,中華開發公司 應該會有興趣參與投資、聯貸及投資,言談之中,被告覺得 鄭士豪與自訴人間之關係確實非常好。
之後,被告認為鄭士豪有能力遊說自訴人及張虔生等知名企 業來共同投資,所以才於85年12月14日,由被告及新瑞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百貨)之董事黃玉桂、己○○、莊 炳煌與鄭士豪之世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 )簽訂「委任顧問合約」,合約主要內容為:1.世貿公司為 新瑞公司大湖工商綜合區投資開發、規劃、設計、召商、集 資經營等策劃者;2.報酬定為世貿公司協助承銷新公司(當 時尚未取名新瑞都公司)股票,新瑞百貨只能取得募集金額 之80%,餘20%或溢價部分由世貿公司所有;3.世貿公司可以 每股15元購買新瑞都百貨股股權10%(600萬股)之權利,但 此權利係世貿公司有選擇權,新瑞百貨不得有異議。該合約 即旨在掩飾給付佣金之實質,而之所以給世貿公司方面(實 即鄭士豪)如此優渥之條件,亦係因鄭士豪與自訴人之良好 關係,而將人情做給鄭士豪
86年5月間鄭士豪表示,自訴人已同意中華開發公司來完成 :1.募集資金2.投資3.籌組聯貸等項工作。但鄭士豪表示前 述「委任顧問合約」就酬勞之給付較無保障,所以要求廢除 該合約,必須在新瑞都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簽約前,另立對 鄭士豪及自訴人較有保障之契約,以使對自訴人有交待。被 告基於自訴人已同意投資,所以在86年6月2日由被告及鄭士 豪,另立「股權轉讓契約」,契約中規定,被告必須於3日 內先行過戶新瑞百貨股權600萬股(每股以15元計,計價



90,000,000元)予鄭士豪。但對此鄭士豪不須先支付股款, 俟新瑞都公司集資及貸款完成後才行支付,若日後被告想買 回該600萬股新瑞百貨股份必須支付90,000,000元及新瑞都 公司實收資本4%之股權。此內容實即表示,此「股權轉讓契 約」實質就在是給付鄭士豪及自訴人新瑞都公司4%乾股以做 為酬勞。此外,契約第6條還載:「... 乙方(即鄭士豪) 應甲方(即被告)之請擔任新瑞都公司總經理不得拒絕」, 此約係鄭士豪所擬,實際就是鄭士豪想當總經理的間接表示 ,對此黃玉桂也曾以鄭士豪打著自訴人名號貪得無厭為由, 與鄭士豪爭執。
86年6月2日的「股權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必須在3日 內移轉新瑞百貨600萬股予鄭士豪。為此,於86年6月4日, 被告即依鄭士豪要求繳交前揭股權移轉所應繳之證券交易稅 。
同樣在86年6月4日,中華開發投資新瑞都公司的投資案第一 次送中華開發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議結論未 通過,但並未絕案。沒通過的原因是投審會質疑新瑞都的經 營團隊,要求補充經營團隊的資料。為此,在86年6月5日, 中華開發公司給被告的通知是:2週後會召開第二次審查會 ,但是2週後即6月18日並沒有召開,而是直到7月17日才開 第二次審查會。
86年6月12日,於「股權轉讓契約」簽訂10日後,中華開發 公司果然由自訴人代表中華開發公司與新瑞都公司籌備處代 表人余陳月瑛、新瑞都公司代表人王朝池共同簽定「大湖工 商綜合區開發計劃委任顧問服務合約」,約定中華開發公司 負責大湖工商開發計劃之募股及融資等事宜。
之後,被告詢問鄭士豪為何中華開發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的 投資案在投審會第一次(86年6月4日)未過關,且未如期再 要原因:1.要確認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所涉之新瑞百貨股票完 成「過戶」後,才會通過;2.自訴人希望確認鄭士豪去當新 瑞都公司的總經理,自訴人才能安心。就第一點,被告表示 沒問題,而且鄭士豪也馬上在86年6月25日委託薛銘鴻律師 發律師函來要求被告將新瑞百貨600萬股股票辦理股權移轉 登記予鄭士豪,而被告也依約照辦。就第二點,被告曾就此 婉轉的詢問中華開發公司內部承辦人員丁○○是否事實,丁 ○○於隔數日後,曾向被告表示,其有就此擬一份公文往上 呈報,故意要給自訴人及董事長劉泰英看。
嗣新瑞都公司將鄭士豪列為經營團隊之「顧問」,而再將「 增加鄭士豪」之經營團隊名單補送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後, 投審會在86年7月17日第2次審議新瑞都投資案,此次投審會



認為新瑞都經營團隊相關資料已補充,而通過投資新瑞都公 司1.9億元之投資案。
中華開發公司並於86年7月間製作一本「大湖工商綜合區開 發計劃投資開發計書」交給新瑞都公司籌備作為對外募集資 金之文宣資料,同時自訴人指派中華開發公司協理丁○○、 專案經理辛○○等人組成專案小組,配合新瑞都公司籌備處 至全省各地召開投資說明會。中華開發公司並在86年8月23 日將前揭通過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之一半,計9,500萬元 先行撥款至新瑞都公司籌備處。
後在鄭士豪的安排下,被告與自訴人在遠企咖啡廳見面談論 新瑞都公司募集資金之事,自訴人向被告表示,伊會全力支 持該案,並推薦鄭士豪擔任新瑞都公司的總經理,如果然如 此,伊會對該案更有信心云云。對話中被告並向自訴人表示 略謂:為此事被告方面有和鄭士豪“簽約”,而自訴人和鄭 士豪那麼熟,請自訴人和鄭士豪“確認一下”,而被告不會 “失自訴人的禮”云云,以點到被告方面之付出。當時被告 並曾以鄭士豪涉及宏璟建設之利益輸送案,其專業與資格均 有疑問,恐不適任新瑞都公司之總經理乙職,向自訴人提出 質疑,但自訴人卻以很有把握的語氣向被告表示,有關報載 的宏璟案,自訴人很清楚內情,鄭士豪是被冤枉的云云。自 訴人當場的反應更讓被告深信「自訴人與鄭士豪的確交情匪 淺」。
86年9月2日自訴人並以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之身份親自參加「 大湖工商綜合開發區」之破土典禮,自訴人當場並公開表示 中華開發公司擔任募集資金、投資及籌組聯貸之三項重要工 作,而且明確提出四大理由認為該綜合開發計劃很有創新、 很難得,其非常看好該計劃。
但86年9月起至87年初合作計劃毫無進展,被告於是在透過 關係找到李明哲與劉泰英共同合作,被告當時知道李明哲與 劉泰英也要支付佣金,在此情況下,被告只好與鄭士豪於87 年1、2月間協商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要求鄭士豪退回新瑞百 貨600萬股股票。當時鄭士豪表示,為了要給自訴人有個交 代,而且必須給自訴人一些好處,否則身為中華開發公司總 經理的自訴人對大湖工商開發案仍會杯葛。於是被告問鄭士 豪,到底要多少錢,才肯返還新瑞百貨股票,鄭士豪表示 6,000萬元,被告當時表示自訴人根本沒有完成募集資金及 聯貸之事宜,被告根本不需支付6,000萬元。後經被告與鄭 士豪協商,最後以3,600萬元換回新瑞百貨股票。3,600萬元 的支付方式為,1,800萬元係以現金陸續交付予鄭士豪,另 外1,800萬元是被告以鄭春生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



分行支票4張交付給鄭士豪以為給付(600萬元2張、400萬元 及200萬元各1張)。
87年底或88年初時,被告發現自訴人態度一百八十度轉變, 仍在杯葛,所以被告找鄭士豪瞭解有無將錢交給自訴人,鄭 士豪明確自被告表示他給了自訴人1,800萬元,並提示1張收 款人係自訴人匯款金額數百萬元之匯款單據影本給被告者, 以證明鄭士豪有把錢轉給自訴人。鄭士豪並表示自訴人不滿 ,是因為原來自訴人方面所推薦而承包新瑞都公司工程之包 商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營造)被換掉,改由和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承包的關係,自訴人 與中麟營造之關係非比尋常,除了面子問題,當然還有利益 衝突。就此,被告當時亦曾打電話到中華開發公司詢問緣由 ,中華開發公司承辦人員回覆是因新瑞都公司承包商及總經 理人選問題;此外,在86年6、7月間,己○○亦曾告訴被告 伊去喝酒時看到自訴人與王中平一起喝酒吃飯,被告乃認鄭 士豪所言屬實。
在88年間被告與新瑞都公司董事長鍾湖濱及財務主管等到自 訴人辦公室拜訪,並希望自訴人支持本案,然自訴人當時曾 表示,他不甚看好本案,希望本公司去找其他行庫擔任聯貸 主辦行,如果真的無法找到再回來找他。之後這段期間因被 告找尋其他行庫替代中華開發公司擔任聯貸主辦行之工作並 不順利,因為每一行庫都會質疑中華開發公司原來擔任後來 卻又不擔任主辦行之原因,因此在89年2月間被告不得不再 找鄭士豪向自訴人溝通,並請鄭士豪轉向自訴人不要再刁難 。後來鄭士豪回話說,自訴人表示,新瑞都公司之專業經理 人經驗不足,希望換人,同時工程統包之和電公司財務能力 也嫌不足,所以自訴人不看好這個開發案,如果能讓鄭士豪 或自訴人推薦的人做新瑞都公司總經理及撤換和電公司,自 訴人可以重新考慮。但被告向鄭士豪表示,撤換和電公司因 為有合約關係可能有困難,至於撤換總經理部分,被告係婉 轉以同意將來由銀行團派專業經理人擔任之說法,暫止自訴 人企圖推薦人選做新瑞都公司總經理之要求。
後來鄭士豪又說,大湖工商開發案是否尚有工程未發包,如 果有的話要由自訴人推薦。事後鄭士豪推薦新企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承包,但因當時細部設計尚未完成 ,根本無法發包。所以當時被告本只承諾將來發包時優先由 新企公司簽訂統包式之內裝合約。被告遂於89年2月22日與 新企公司在鄭士豪見證下,簽訂「合作協議書」(被證13號 ),把新瑞都的統包內裝工程(總額預計24億元)交新企公 司承作,並保障新企公司會有10%即約2,400萬元利潤(契約



第1條)。此外,為此被告還依鄭士豪要求開具支付佣金之 承諾書給鄭士豪(該承諾書被告記憶中似無記載佣金金額, 雙方口頭約定該佣金金額係以新企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股權 5% 計算,被告當時應付之佣金約1,500萬元左右。而就此戊 ○○亦證實有此佣金承諾書,鄭士豪也自承介紹營業入股新 瑞都公司,而要求5%報酬費即佣金事。但是當時被告財務 較為緊迫,所以要求先支付800萬元,俟聯貸完成後再支付 700 萬元,經鄭士豪同意後,被告即於89年3月8日自華南銀 行新興分行匯款800萬元至鄭士豪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事後被告因急需資金,向鄭士豪索回200 萬元,所以實際上被告僅支付600萬元。被告認為自訴人事 後可能有取回被告所支付之佣金,係因為隨後中華開發公司 旋即在89年4月20日再與被告簽訂財務顧問合約,讓被告更 相信他們對本開發案合作之誠意。
而之後被告又得知,為此,鄭士豪方面不僅向被告拿錢,亦 同向其所推薦之新企公司拿了1,800萬元,並且另要新企公 司用每股16元的高價買進Zoo Mall股票。另就鄭士豪方面向 新企公司拿1,800萬元事,戊○○於庭訊中,也間接承認新 企公司有支付"顧問費"給世貿公司﹙鄭士豪﹚,而證人未免 陷己不利,自難期待其全以誠實相告,蓋戊○○也自承,新 企公司取得該合約,並未經招標競價程序,而全是由鄭士豪 介紹,且契約保證新企公司有10%約2.4億元的利潤;則依 商場實情,鄭士豪焉有可能憑白無故給新企公司賺2.4億元 的機會?另證人己○○亦證述曾聽聞新企公司人員提及給付 1,800萬元給鄭士豪事﹔故若非新企公司有人告訴被告,被 告焉能得知新企公司付1,800萬給鄭士豪事? 在被告於91年間揭發新瑞都弊案以後,約91年9月中旬,被 告在「文茜小妹大」節目中,首次公開提及「自訴人曾透過 鄭姓商人收到被告數千萬元」後,自訴人本人隨即公開否認 此事。次日,並有多位友人致電關心此事。其中有一位友人 主動居中協調,並表示自訴人願與被告合作,各取所需,一 方面協助被告打擊劉泰英,取回被告的錢,自訴人也可有機 會重登中華開發董事長或總經理職位,屆時雙方仍有許多合 作的空間,甚至目前卡在中華開發手中的新瑞都開發案也因 此擺脫劉泰英的陰影「起死回生」。當時,被告即回應,當 初,被告分別在87年、89年透過鄭士豪支付自訴人共4,200 萬元(3,600萬元加600萬元),付錢的目的是與自訴人、鄭 士豪停止合作關係並請自訴人日後不要扯後腿,因此如果自 訴人有收到的話,被告無權要回一毛錢,但因自訴人公開表 示他沒有收到錢,這表示鄭士豪騙被告的錢,應將錢還被告



,因此,被告要求自訴人、鄭士豪三方對質後再議。而中間 人謂自訴人就此表示鄭士豪當時人在上海,自訴人將到上海 與鄭士豪商議是否可將被告的錢退回。
91年10月底,外傳自訴人已退還被告3,000萬元,所以被告 才沒有公開自訴人拿錢的真相。被告因此懷疑是否其中有詐 ,而於10月底、11月初被告曾親赴自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公司與自訴人面談。自訴人當場向被告表示,他與鄭士豪日 前在中國大陸碰面,但鄭士豪向他表明:1.不願回台對質﹔ 2. 將來願意為自訴人澄清沒拿被告錢﹔3.鄭士豪願意還錢 。因此,被告親自把被告本人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的銀行帳號 及行動電話號碼交給自訴人請他轉交鄭士豪,並當場再次向 自訴人表明,如果自訴人有拿到錢,則鄭士豪可以不還錢, 也不用匯錢給被告,但如果自訴人沒有拿到錢,則鄭士豪應 該把吞掉的錢如數返還,被告即不再追究﹙就有此會面事、 會面前自訴人曾在上海與鄭士豪聯繫、及該次會面中,被告 有交帳號及電話號碼給自訴人轉交等事,自訴人均不爭執。 然而事隔多日,仍無下文,直到91年11月25日,自訴人的秘 書才打電話給被告的秘書表示自訴人已從上海回國,並表示 鄭士豪要被告準備一個國外的帳戶讓他匯入應還被告之款項 ,且表示,鄭士豪的律師會與被告聯絡。2日後即11月27日 ,自訴人的秘書再次打電話給被告的秘書陳美芝,表示鄭士 豪的律師隔日要和被告碰面,並透過友人表示會給被告一個 滿意的答覆。次日即11月28日上午,被告的秘書再與自訴人 的秘書聯繫不久,一位洪堯欽律師自稱是鄭士豪的律師,與 被告秘書約好下午2點30分到其位於忠孝東路和延吉街附近 之律師事務所洽談還錢事宜。當時洪律師表示,鄭士豪願意 還被告新台幣350萬元,被告聞言甚怒,告知洪律師謂:鄭 士豪欺人太甚,隨即與被告秘書離開,洪律師表示,希望被 告與自訴人再聯絡及商議,被告即請被告秘書打電話給自訴 人,自訴人要求週六面議再商量。然而,被告在當日(即11 月28日晚間6時許看到聯合晚報大幅報導:「丙○○:新瑞 都95億元聯貸,我擋下的」,被告對自訴人的兩面手法至感 憤怒,因而取消週六與自訴人的會面,並向自訴人表示,他 毫無道義可言,不可原諒,被告將關閉協商管道,並決定公 佈真相。而就自訴人及鄭士豪所涉之相關犯罪,被告亦檢具 相關證據資料提出告訴,現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92年 度他字笫3730號案(愛股)偵辦中。
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
被告對外所述,均很清楚的交待,錢是給鄭士豪,而被告的 確相信鄭士豪是自訴人的白手套,因為在被告的親身經歷中



,客觀事實的發展(與中華開發公司的關係),總是與被告 和鄭士豪的互動及鄭士豪給被告的解釋完全符合,茲例示析 論如下:
⒈中華開發公司的投資專案是交由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而 自訴人在86年間是中華開發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的召集人及主席,也是投審會成員中最高階職位者。由 此可知,中華開發公司對評估投資案的實質專業決策單位 是投審會,而自訴人是投審會的召集人及最高職位者,其 顯然對投審會的決策有實質上的主導力量,此事實和鄭士 豪方面給予被告的訊息顯然相符。
⒉86年6月2日被告和鄭士豪簽了「股權轉讓契約」,依約笫 6 條有載:「…乙方(即鄭士豪)應甲方(即被告)之請 擔任新瑞都公司總經理不得拒絕…」,此約係鄭士豪所擬 ,實際就是鄭士豪想當新瑞都公司總經理的間接表示,對 此黃玉桂也曾以鄭士豪太貪心為由,與鄭士豪爭執,另依 約笫2條被告須在3日內移轉新瑞都百貨股票600萬股予鄭 士豪,而鄭士豪旋趕在86年6月4日就要求繳清證交稅。而 就事實上的發展來看,證交稅在86年6月4日繳清,而「果 然」,新瑞都投資案也在同日即86年6月4日就笫一次送中 華開發投審會審議,但結論是沒通過可是並沒有絕案,而 是可補充資料再送審議。而就在前揭「股權轉讓契約」簽 訂10日後,即86年6月12日,中華開發「果然」由自訴人 代表與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及新瑞都百貨簽訂「大湖工商綜 合區開發計劃委任顧問服務合約,由中華開發公司負責規 劃大湖工商開發計劃之募股及融資事宜。
⒊就新瑞都案在中華開發投審會笫一次未過事,中華開發承 辦人員甲○○在86年6月5日給被告的傳真函說:二週後( 即6月18日)要再開笫二次審查會,但實際上6月18日並沒 有如期再開。為此被告乃詢問鄭士豪為何投審會笫一次( 86年6月4日)未過關,且未如期再送(86年6 月18日)投 審會審查?鄭士豪當時就提出二點要原因:1. 要確認被 證2號所涉之新瑞百貨之股票已完成「過戶」會才會通過 ;2.自訴人希望確認鄭士豪去當新瑞都的總經理自訴人才 能安心。就笫一點,被告表示沒問題,而且鄭士豪也馬上 在6月25日發律師函要求辦理股票過戶,而被告也照辦。 就笫二點,被告曾就此婉轉的詢問中華開發內部承辦人員 丁○○是否事實,丁○○於隔數日後,曾向被告表示,其 有就此擬一部份公文往上呈報,故意要給自訴人及董事長 看,這份公文後在新瑞都案為檢調扣押,被告於閱卷中了 得到最直接的證實(即被證23)。




⒋由被證23號公文可知,鄭士豪確實找中華開發希中華開發 幫助其爭取主導新瑞都經營權,且鄭士豪確實對被告稱其 可影響中華開發投資新瑞都的決策,而以此爭取主導新瑞 都的經營權此又可見被告所述均有證據相當可憑。且更重 要的是,顯然自訴人也知道鄭士豪對外宣稱他可影響中華 開發的決策,而以此爭取稱他可影響中華開發決策之事, 而對於一個「外人」(鄭士豪)對外宣稱他可影響中華開 發決策之事,自訴人知此卻未予以否定,但也不簽名,就 再轉給董事長(當然自訴人也可以未在公文簽名為由,主 張根本沒看過被證23號公文,但據被告了解,丁○○擬該 公文,就是故意要給自訴人看的,因此在該公文流程上, 不可能沒送到自訴人手上)。則顯然只有被告鄭士豪處得 知的事實版本,方能合理解釋自訴人這種不尋常的「不作 為」,因為如果自訴人在公文上否定鄭士豪的聲稱,則被 告就會質疑鄭士豪的“代表性”,鄭士豪就要不到東西( 對被告);但如果在公文上肯定鄭士豪的聲稱,等於自承 與鄭士豪有特殊關係;而若只簽名,不批示,則等於承認 知此不尋常事,但卻不表態處理,也會讓人質疑;於是只 好根本不簽名,是最精明的選擇。
⒌就實際的事實及被告角度來看,「股權轉讓契約」簽了, 且給鄭士豪的股票證交稅繳了,「果然」繳稅當天,投資 新瑞都案就進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審議,「果然」簽約後 10天,中華開發公司就與新瑞都簽署委託顧問合約。但給 鄭士豪的股票還沒過戶,「果然」投審會就不過(第一次 ,86年6月4日),但是這個不過不是絕案,而是可以再補 充資料(因為證交稅繳了,股票過戶可期待)。而股票還 沒過戶,「果然」原訂86年6月18日的第二次審議,也沒 如期召開,而在86年6月25日以後股票過戶了,「果然」 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就在7月17日開第二次審議且通過。 而第一次沒過後,實際上所謂對新瑞都公司經營團隊的「 補充」,就只是被告在經一番折衝與刺探後,增加把鄭士 豪列為經營團隊的「顧問」而已,而「果然」投審會第二 次就認為這樣已完成經營團隊的補充而通過。而自訴人對 投審會的決策顯有實質的主導力量,即客觀事實的發展都 和被告親身的經歷及鄭士豪的解釋相符(股權轉讓契約簽 了,證交稅繳了,投資新瑞都案就送投審會,中華開發就 簽委託顧問服務合約;沒鄭士豪的經營團隊,就較不完整 ,有鄭士豪的團隊,就叫完整;股票沒過戶,就不通過投 資案,也不如期開第二次,股票過戶,就通過投資案;即 自訴人向被告推薦鄭士豪當新瑞都總經理、擔保鄭士豪



「宏璟」案是清白等),則被告怎能不相信鄭士豪和自訴 人關係匪淺?怎能不相信鄭士豪提供之訊息?
⒍而在86年底87年初,被告與鄭士豪方面終止"合作"關係後 ,「果然」之後新瑞都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的合作計畫就 沒有進展。而就中華開發公司與新瑞都公士合作停滯事, 被告當時有為此打電話到中華開發公司詢問緣由,中華開 發公司承辦人員回覆是因新瑞都公司承包商及總經理人選 的問題。則被告就此所得知的訊息,又再次正好和被告親 身經歷(自訴人向被告推薦鄭士豪當新瑞都的總經理等) 及鄭士豪解釋相符(因為新瑞都原承商中麟營造被換成和 電公司,引起自訴人不滿)。而就在被告依鄭士豪的"指 點" 及要求,而在89年2月22日與新企公司簽訂「合作協 議」,把新瑞都統包內裝工程24億交新企公司承做,及再 給鄭士豪佣金後,「果然」在不到2個月內,即89年4月20 日中華開發公司又再與新瑞都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合約。 ⒎而這種「有給多少利益,就馬上有多少進展」、「終止給 利益,就沒進展」、「再給利益,又馬上有進展」的明確 因果關連一再重複出現,且均與鄭士豪解釋符合,則一次 、二次或可謂巧合,但如此多次的「巧合」一再發生,若 還要以「巧合」解釋之,孰人能信?則被告怎能不相信鄭 士豪提供之訊息?況且事發後,鄭士豪避不出面,被告無 法找到鄭士豪,但自訴人卻可為此在大陸與鄭士豪聯繫, 且鄭士豪還隔海委請律師在台召開記者會為自訴人"澄清" ,則被告又怎能不相信鄭士豪和自訴人關係匪淺?故被告 當然有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更絕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 。
再自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且當時職任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 職,掌握影響上市公司數十萬股東權益及千億資金之龐大資 源,則其人格之誠信操守,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為可受 公評之事項,況被告於本案所為亦係保衛自身權益之手段。 故被告所述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亦均有相關之證據資料 可憑,而可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更無明知不實 之誹謗故意,被告並實為善意發表言論而為保衛自身權益,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故被告行為與誹謗罪構成要 件不符,又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刑 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均不為罪。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復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闡釋甚詳。
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必須係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同條第3 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按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 款規定甚明。是我國刑法之誹謗罪規定行為人須具備散布於 眾之意圖,且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 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之名譽,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 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 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 ,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 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在憲法言論 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 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 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 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亦即具備隱匿真相之意圖,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 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易言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 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縱事後得知與真相 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而不該當於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法院應採由「明顯且令人信服」原則 加以審查原告是否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真正惡意 」,而所謂「能證明」,係指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 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又公眾人 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 所作所為進行辯護,甚或對批評者進行反駁,是以其就個人 參與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優勢有利之地位,則對公 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本院認應嚴格認定其是否 確有真正惡意,是以表意人就該等事務,若出自內心充分確 信,乃至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進而公平合理加以提 出,並輔以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 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表意人 有真正惡意,此亦係衡量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下之必然抉 擇。據此,對公眾人物言行中可受公評之事項,只要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真正惡意」,則其言論雖對他人之名譽權有所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