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季步鑾
訴訟代理人 季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至四樓之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二項所示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或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或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將
附圖B、C部分所示房屋及平台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6,736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暨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5,463元(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175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27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將如附圖B 部分所示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附圖 C部分所示平台上之水塔移除,及給付原告2,636,547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前述房屋及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77元(本院卷第60頁),經核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在程序上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該土地及其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管理機關。又被告前因任職於原告機關,原獲配使用系 爭房屋中之1層樓房屋(下稱原1層樓宿舍),然其竟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陸續增建1、2樓斜屋頂增建物(下稱系爭斜屋 頂增建物,該增建物與原1層樓宿舍之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 )及2、3、4樓增建物(下稱系爭2至4樓房屋,其面積及位 置如附圖B部分所示),顯已違反原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 業經民國94年6月29日行政院〈94〉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 號令廢止)及行政院所頒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之規定,原告 遂於98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後字第09843098700號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其於3個月內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 此,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至4 樓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附圖C 部分所示平台上之水塔移除,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就100年10月至105年2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36,547 元,返還予原告,並按月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9,07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系 爭2 至4 樓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C 部分所示平台上之水塔移除。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前述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9,07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業已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之規定,是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已欠缺正當性,自 不能為本件請求。㈡被告於62年間增建系爭斜屋頂增建物, 係經當時之管理機關陽明山管理局同意,非擅自增建;另被 告於62年間所興建之系爭2至4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僅共用牆 壁,應屬各自獨立之建物,並非「增建」,且原告於84年8 月1日接管時,即明知該房屋存在之事實,竟未提出異議, 亦未依財政部所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1點、第2項之規定辦理,而以被告將原宿舍增建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於法不合。㈢系爭2至4 樓房屋係臺北市政府拍照列管分類、分區、計畫處理之違章 建築,在未處理之前,完全合法,應非無權占有。㈣被告並 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關於系爭2至4樓房屋之面積,亦應以41.01平方公尺計算,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㈤原告業已違反國有財產法 第28條、第38條、第39條、第42條之規定,其所為本件請求 ,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又被告原獲配住之宿舍範圍 ,僅包含系爭房屋中之原1層樓宿舍,至系爭斜屋頂增建物 則為被告嗣後增建,另系爭2至4樓房屋亦為被告所興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解卷第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以98年12月31日 北市警後字第09843098700號函合法終止,其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任職於原告機關,曾於61年間獲配使用系 爭房屋中之原1層樓宿舍,兩造間就該部分房屋原有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依46年8月2日行 政院(46)台人字第4212號令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 256條及第259條分別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 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條規 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宿
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 搬遷。」,而上揭事務管理規則嗣經行政院以94年6月29日 (94)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廢止,並於94年6月30日 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40305035號函訂定公布宿舍管理手 冊,於翌日生效,其中第11條亦明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 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 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 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 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 舍。」,是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自61年起,向原告借用原1層 樓宿舍使用之事實,則有關被告於借用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 相關效果,自有前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原借用之宿舍範圍僅有原1層樓宿舍,嗣於62年 間,復由被告增建系爭斜屋頂增建物,又上述兩部分建物內 部相通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 認被告確有就原借用宿舍進行增建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違 反前述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及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第 1項規定為由,主張其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在原1層樓宿舍後方增建系爭斜屋頂 增建物,係經當時之管理機關陽明山管理局同意,非擅自增 建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度職務宿舍選配清冊 乙份為證(本院卷118頁),然被告不僅未能證明上述文書 之形式上真正,且觀諸該清冊內容,亦未包含被告所配住之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自無從據此證明其增建 系爭斜屋頂增建物,乃徵得原告或原管理機關同意後所為。 另依宿舍管理手冊第21條之規定,原告固應就宿舍實施檢核 ,然原告是否遵守上開規定,實與被告是否係經同意而為增 建乙事無關,且原告接管宿舍後,未即時以被告擅自增建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表示其即有准許被告 增建宿舍之意思,是被告以原告未遵守前揭規定,或接管後 從未就上述增建表示不同意等事由,主張其係經原告或原管 理機關同意而增建系爭斜屋頂增建物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在借用之原1層樓宿舍後方,擅自增建 系爭斜屋頂增建物之情事,則原告自得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1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又查 ,原告業於98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後字第09843098700 號函 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13、14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函文(本 院卷第100 頁背面),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借用物即原1 層樓宿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被告增建之系爭斜屋頂增建物,因與原1 層 樓宿舍內部相通,不具獨立性,自應認已與原1 層樓宿舍合 為一體,而成為原1 層樓宿舍之一部分,是原告一併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該部分增建物,亦堪准許。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原告為該地之管理機關,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 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系爭2至4樓房屋,並在附圖C部分所示之 平台放置水塔,應屬無權占有,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2至4樓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 將水塔移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調解卷第8頁),是參諸前揭判 例意旨,自得由原告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至被告雖 以原告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為 由,指稱原告之管理權不具正當性云云,然系爭土地既已登 記管理機關為原告,且係作為興建宿舍之用,足徵該土地應 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公務用財產,自屬「 公用財產」甚明,惟同法第38條乃針對「非公用財產」所為 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顯無可採 。
㈡又原告主張坐落系爭2至4樓房屋,係被告所興建乙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辯稱附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測量結果有誤, 正確面積應僅有41.01平方公尺云云。經查,系爭2至4樓房 屋係建構於系爭斜屋頂增建物後方之斜坡上,故如自原1層 樓宿舍之方向觀之,該建物僅有2樓至4樓,但如自系爭2至4 樓房屋面臨之道路方向觀之,因該道路位置較高,故該建物 即成1樓及地下1樓、地下2樓,且系爭2至4樓房屋每層樓之 面積並不相同,其中4樓部分較為內縮,下方3樓則面積較大 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數幀可資參照(本院卷第65、91、 130頁),是有關系爭2至4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 應以其中3樓部分投影至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始屬正確。 又查,附圖所示B部分之範圍及面積,即係由原告以上述方 式在現場噴漆標示後,經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此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 、130頁),而被告聲請重新測量時所指界之範圍,則係以 其中4樓房屋之外牆為界,然實則3樓房屋之面積較大,4樓 房屋係內縮等情,亦有本院106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等 在卷可考(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91頁、第125-131頁) ,是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附圖B部分所示之測量結果,較 為正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2 至4 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應僅有41.01 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第133 頁),要非可 取。另系爭2 至4 樓房屋與系爭房屋雖共用同一牆壁,然彼 此獨立,內部並未相通,此觀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4 月21 日之勘驗筆錄內容甚明(調解卷第37頁),是系爭2 至4 樓 房屋自屬獨立之不動產,而由出資興建之被告取得所有權, 併此說明。
㈢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且被告所興建之系爭2至4樓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前已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何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雖辯稱其於62年間興建系爭2至4樓房屋,係經當時之管理機 關同意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申請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回函影本(本院卷第84-87頁),僅為被告於82年 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原告申請修繕系爭2至4樓房屋之申 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回覆,並無法證明 原告有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而同意被告興建或修 繕系爭2至4樓房屋之情事,另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回函 所稱:「…本市○○路00巷0號『如屬合法房屋』請依左列 規定辦理。…」等語,亦僅係針對修繕行為應遵守之相關規 定所為之說明答覆,因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同 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2 至4 樓房屋之權限甚明, 是被告以前述函件,辯稱其係經原告或原管理機關同意而興 建系爭2 至樓房屋云云,自無可採。另查,卷附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8 月23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46648040 0 號函所稱:「…經調閱本處查報資料,該址3 樓頂部分係 屬83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之既存違建,本處已於85年11月27 日以00000000000 號函拍照列管在案。另經派員勘查,該址 現並無增高擴大之情形,依本局『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2
、43頁),實係就系爭2 至4 樓房屋是否屬列管之違章建築 及其處理方式等所為之函覆說明,與被告興建系爭2 至4 樓 房屋時,是否已得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無涉,自無從作 為認定被告係有權占有之依據,被告據此辯稱系爭2 至4 樓 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屬誤會,無可憑採。 ㈣此外,關於被告指稱原告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42條規 定部分,經核系爭土地應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指之公務用財產,即屬「公用財產」,而非「非公用財產」 ,前已詳述,而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42條均係針對「非公 用財產」所為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提出 之103年6月17日修正前「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 處理原則」,其中第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不動產,管理 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地上為公 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 ,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 空移交外,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 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公用或於國有財 產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事 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接管處理。(二)前款以外之不動產,應循序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或廢止撥用,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但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按現狀移交:1. 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 管理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然上開規定乃適 用於「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之 情形,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公用之需要,自 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無論原告有無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均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關,被告執此作為其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論據,顯無可取。
㈤再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 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 ,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107 號、第164號解釋在案。是本件原告既係代中華民國,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所有物回 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乃針對「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之時效規定,惟本件 原告所行使之權利,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私法
上請求權,自無從適用前揭法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之 時效抗辯,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附圖B部分所示之系爭2至4樓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堪准許。至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位於附圖C所示平台上之水塔移除部分,因被 告否認該水塔為其所設置(本院卷第48頁背面),原告復無 法證明該水塔確為被告所有,則其所為前揭請求,自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六、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兩造間就如附圖A部分 所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 告迄今仍未將之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 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另被告所興建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系爭2 至4樓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均已詳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依 國有財產法第28條所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 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土 地管理機關之身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尚非就系爭土地擅為收益,自無違法可言,被告 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之租金 ,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此年息10 %為限,乃 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圖A部 分所示系爭房屋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系爭2至4樓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7.97平方公尺、52.7平方公尺,又
該土地自100年1月至104年12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7,700元,自105年1月以後,則為每平方公尺 58,500元等情,有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告地價查詢 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另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 北投區,地處新北投溫泉商區之外圍坡地,步行10餘分鐘內 即可達新北投捷運站、北投國中、北投郵局,交通尚屬便利 ,生活機能亦屬完善,惟出入巷道較為狹窄、四周較多老舊 建物等情,亦有卷附地圖資料及照片等可資憑佐(調解卷第 11頁、本院卷第62、64、65、91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 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等情,認原 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容有未洽,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允適。是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之期間即100年10月至105年2月(本院卷第63頁)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69,493元(計算式:①100年10月至 104年12月:47700×100.67×5%÷12×51=0000000,②105 年1月、2月:58500×100.67×5%÷12×2=49077,③10204 16+49077=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調解卷第23頁)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2 至4 樓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則應按 月分別給付不當得利11,693元(附圖A 部分,計算式:585 00×47.97 ×5%÷12=11693 )、12,846元(附圖B 部分, 計算式:58500 ×52.7×5%÷12=12846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拆除系爭2至4樓 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06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693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2至4 樓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另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