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6年度,1662號
TPDM,86,訴,1662,2005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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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69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包括起訴書及檢察官於92年7月27日、93年2月16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㈠被告戊○○曾任國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超高壓線施工處(下稱超施處,嗣又改組為北區施工處) 技術課課長,負責線路設計審核及工程發包審核等事宜。共 同被告癸○○(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判決無罪)為超 施處技術課土木設計員,負責塔基工程契約規定及施工技術 ,包括工程現場履勘、評估、規劃、塔基設計及發包前單價 分析表等之製作。共同被告乙○○(前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 判決無罪)曾任超施處技術課土木股股長,負責鐵塔及基礎 2月1日判決無罪)曾任超施處副主住,負責全省超高壓線路 之設計、發包、施工並協助主任督導該處業務等事宜。共同 被告己○○(前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判決無罪)曾任超施處 主任,負責全省超高壓線路之設計、發包、施工等及督導該 處業務。共同被告卯○○(前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判決無罪 )曾任輸配電工程處(下稱輸工處)副處長,負責輸電線路 之設計及協助輸工處處長代為審核及監督輸工處有關土木、 會計、供應及工務等業務。共同被告巳○○(前經本院於94 年2月1日判決無罪)曾任輸工處處長(80年8月3日起至85年 10月31日止),而共同被告壬○○(前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 判決無罪)係其前任處長(73年至80年8月2日),均負責輸 電線路、變電所新建工程之設計、審核及監督輸工處有關土 木、會計、供應及工務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 之公務人員。
㈡緣台電公司為配合台中火力發電廠送電計劃,以應台灣中部 地區用電量成長,經供電計劃會議,認需興建中火南投超高 壓變電所間345/KV超高壓輸電線(下稱中火-南投345/KV線 ),全長45公里,計劃塔基145座(後改為143座),其中53 座(後改為46座)位於沿海及烏溪河床,需建沈箱基礎,乃 發交該公司輸電工程處(下稱輸工處)處理,再由輸工處依



所屬各施工處之職掌交由超高壓線施工處(下稱超施處)負 責相關測量、初步設計、塔基定位、地權交涉及相關簽文等 之草擬,但因金額超過超施處授權之新台幣(下同)1千200 萬元,乃由上級單位輸工處負責發包,並主持審核底價等事 宜,但仍由超施處負責相關簽文等之草擬。於78年9月間, 共同被告壬○○任輸工處處長,共同被告巳○○任輸工處副 處長,竟基於圖利國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華工程公司)之犯意,明知中華工程公司多將所承包之工程 轉包予下游廠商牟利,而未實際親自施工,但渠等為向中華 工程公司推薦營造商轉包工程,於該53座塔基沈箱基礎工程 尚未定案發包,且受託負責地質鑽控試驗之力權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力權公司)亦尚未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呈報前( 力權公司於79年4月方完成報告書),即事先指示所屬承辦 單位超施處主任即共同被告己○○、副主任即共同被告林勝 員即共同被告癸○○等人以工程緊急、施工困難、配合送電 計劃等不實說詞,供彼等在簽呈上作為與中工公司議價之理 由,且未實際訪查民間廠商是否有興建之能力,即違反機關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稽查條例之招標規定,指定將該工 程採議價方式交中工公司承作。共同被告癸○○即依據共同 被告壬○○所提供之議價理由,負責撰稿簽文,於所掌之公 文書上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之「……位於沿海地區及河 床內之53座沈箱基礎……,確因工程進度極難控制,施工環 境險惡、工期緊迫、施工技術特殊、品質控制不易等因素, 故需有優良設備及施工技術豐富之廠商始能克服,非一般民 營廠商所能勝任,故擬採議價方式辦理,……㈠本工程沈箱 井筒達40公尺,如遇高塑性黏土圍束井筒無法下沈,需於井 筒壁內外預埋管,以高壓水沖法輔助下沈,該工法僅中華工 程公司於本公司之……沈箱基礎曾有施工經歷,尚無其他民 營廠商有此施工經驗。……㈢位於沿海及海水淹沒區沈箱基 礎……,施工環境險惡、施工方法特殊、品質控制不易,… …經本公司詳細評估,國內僅有中華工程公司有該施工能力 及經驗,……。綜右所述,本線路沈箱基礎之施工……需 有沈箱基礎有豐富經驗之廠商始能如期完成,而此項資歷與 經驗在國內僅有中華工程公司一家,……。」等由,排除其 他廠商參予之機會,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使其得為議價之對 象,經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乙○○、丁○○、己○○逐級 形式審核後,共同被告壬○○即故意予以核章通過,誤導台 電公司並轉呈審計部將該53座塔基分3期(第1期為第2號至 第11號塔基、第2期為第24號至第59號塔基、第3期為第60號 至第66 號塔基)(事後原第2期、第3期合併為一期施工,



並減為36 座塔基)採議價方式交予中華工程公司承做,並 廠商資格,需具備設備及調查經過詳情等函覆,被告戊○○ 及共同被告壬○○、己○○、丁○○、周一菁、癸○○等再 於78年10月間再上公文稿將「㈠本工程沈箱基礎為沿海及河 床中,因施工環境險惡……經通盤審慎檢討結果,確定必須 以從事345/KV輸電線路沈箱基礎施工一次完成10座以上實績 經驗之廠商……。㈡該線路沈箱基礎數量龐大……需具備多 部之精密測量儀器、高度之測量技術……另本工程需於井筒 壁內外預埋管路,並灌送高壓水以內沖外洗之水沖法輔助下 沈……。」等不實事由,由台電公司再函請求審計部同意依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11條,以分期 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審計部因該不實之公文, 誤信台電公司之陳報理由,遂同意第1期工程交中華工程公 司承做,惟特囑第2、3期工程,如發現國內廠商已具承建能 力應一併邀請參加比價(78年11月3日台審部伍字第030239 號函)。嗣於78年12月24日,由共同被告壬○○負責與中工 公司議價,而中華工程公司果以1億6,020萬元(工程承攬金 額為1億5,257萬1, 429元,營業稅為762萬8,571元)與台電 公司訂定承攬契約,中華工程公司旋即於79年2月至3月,以 9,018萬元將該10 座塔基工程悉數轉包予信欣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第2、3號塔基)、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4號塔 基)、一興營造有限公司(第5、6號塔基,起訴書誤為第4 、5號塔基)、居德營造有限公司(第7號塔基)、一功營造 有限公司(第8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9號塔基) 、信平營造有限公司(第10、11號塔基)等7家廠商獨力興 建,且無需以高壓水沖法即可使沈箱下沈,嗣於79年8月30 日陸續完工,並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而中華工程公司僅提 供鋼筋、水泥材料,轉手即獲取差額6,239萬1,429元。 ㈢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壬○○、巳○○、卯○○、己○○、 丁○○、乙○○、癸○○等明知上情,知悉國內廠商已有承 製之能力,但於辦理第2期工程(即原先之第2期、第3期) 時,仍於80年5月23日以簽文偽稱:第2期工程第24號至第59 號計36座塔基於82年6月前完成,需80年8月動工,否則無法 完成送電計劃,仍執意圖利中華工程公司,欲與中華工程公 司議價,但為避免營造工會陳情擴大,於次日(80年5月24 日)被告戊○○及共同被告癸○○、乙○○、丁○○、己○ ○、壬○○旋即改為將其中第30號塔基至第35號塔基共6座 塔基採公開招標辦理,餘之30座塔基仍議價交中華工程公司 施作。嗣80年7、8月間,共同被告壬○○調任總公司任專業 總工程師,由副處長即共同被告巳○○升任處長,仍與超施



處承辦本案之相關人員共同謀議,任由共同被告癸○○製作 不實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將高壓水沖法費用分攤編列於各沈 箱下沈費用,藉以抬高工程費用,且明知力權公司地質鑽探 試驗報告書就第24號塔基至第29號塔基認其地質係薄層之岩 石,但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壬○○、己○○、丁○○、乙 ○○、癸○○卻於台電公司80年5月23日技術課簽辦用箋、 同年5月24 日技術課簽辦用箋、同年5月31日公文稿、同年6 月4日公文稿等公文書上,與共同被告壬○○、丁○○、乙 ○○、癸○○等於台電公司同年6月10日電輸字第8005-1823 號函審計部公文之公文書上,及與共同被告卯○○、己○○ 、乙○○、癸○○等於同年8月22日台電輸工處80年8月22日 簽辦用箋之公文書上,均不實記載成卵礫石、岩盤地質,仍 偽稱國內一般廠商尚無承建能力等文,使中華工程公司議價 之每座塔基費用係民間廠商公開招標承包費用之3倍,單價 差1.39至5.4 6倍,且又多列機具及人力動員費381萬1,760 元而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使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利潤高達15 %,而民間廠商之利潤僅10%。嗣又由共同被告癸○○向負責 與中華工程議價之輸工處副處長即共同被告卯○○告知:與 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時,不可低於伊事先與中華工程公司決定 之底價,而共同被告卯○○明知本案之基座平均單價遠高於 其以前所承辦之161/KV塔基工程,但竟未表示意見,並於80 年8月間,由共同被告巳○○、卯○○分別予以核定該簽文 。80年8月22日,共同被告卯○○即以5億5,000萬元與中華 工程公司議價(含營業稅2,619萬0,470元),並於80年8月 27日台電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正式簽約。惟中華工程公司仍 同出一轍,旋即於80年11月至81年1月間將此期工程之30座 塔基,以3億0,666萬元.悉數轉包予信發營造有限公司(第 24號塔基)、宏記營造有限公司(第25號塔基)、信平營造 有限公司(第26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27號塔基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第28號塔基)、家隆營造有限公司 (第29號塔基)、宏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36號塔基)、 一功營造有限公司(第37號塔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第 38號塔基)、東邦工程有限公司(第39號塔基)、美力營造 有限公司(第40號塔基)、開銘營造有限公司(第41號塔基 )、宏記營造有限公司(第42號塔基)、壹山營造有限公司 (第43號塔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44號塔基)、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第45號塔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第 46號塔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第47號塔基)、真毅營 造有限公司(第48號塔基)、晉福營造有限公司(第49號塔 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第50號塔基)、居德營造有限公



司(第51號塔基)、志霖工程有限公司(第52號塔基)、盛 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53號塔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第54號塔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第55號塔基)、永 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56號塔基、第57號塔基)、述震營 造有限公司(第58號塔基)、松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59 號塔基)等27家廠商獨自興建,並於82年1月18日完工,中 華工程公司扣除鋼筋、水泥材料成本,轉手坐收1億5,852萬 6,810元。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起訴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貳、本院的判斷:
一、程序部分:
公訴人起訴事實認為被告戊○○就中火-南投345KV線塔基第 1期、第2期工程,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記載不實內容使中華工 程公司議價得標,均係直接圖利中華工程公司,非圖利國庫 ,其犯行該當於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 經蒞庭檢察官於92年7月27日更正,先此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簡稱:現行 刑事訴訟法;在此之前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簡稱:舊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舊刑事訴訟法同 條文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 69 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 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 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本案被告戊○○行為時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 ;於81年7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原第6條第3款改列 為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利,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處罰圖利罪之未遂犯」;85年 10 月23日修正同條例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 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金」;90年11月7日 修正同條例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行為後,勘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直接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 修正而予縮減,本件即應先審酌起訴事實之行為是否同時該 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審酌之結果而為 不同之判決,簡言之,被告行為後,因刑罰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 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 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 ,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 不加處罰者,固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 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 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本案經公訴檢察官於92年7月27 日更正起訴事實為圖利中華工程公司,查中華工程公司於於 78年至82年1月間,經濟部持股比例為100%,於82年1月、83 年6 月辦理二次公開釋股,83年1月辦理員工長期持股優惠 認購股票作業後,經濟部持有比例降至20.92%,於83年6月



22日正式移轉為民營公司,此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2年 11月28日經國四字第09200198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肆第108頁頁),顯見於本件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戊○○行為 時,中華工程公司雖為官股100%之公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 ,有獨立之盈餘分配制度,並非百分之百等同國庫,故圖利 中華工程公司難認即圖利國庫,先予敘明。從而,起訴事實 構成要件於形式上均該當修正前、後法律,無遽為無罪或免 訴判決之餘地。
㈢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違法犯行,辯稱:本案招標及議 價程序均合法正當,本案呈報審計部之議價理由並無虛偽不 實,絕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情事等語。 ㈣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有上開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係以下證據及論點為依據:
⒈被告戊○○於調查局自白:伊知中華工程公司經常有部分 委託其他廠商代工等語,及於82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述壬 ○○、己○○決定給中華工程公司等語。
⒉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調查時稱:第1期工程由輸工處 處長壬○○指示超施處技術課課長戊○○、股長乙○○, 基於政策考量,直接與中華工程公司單獨議價等語。 ⒊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及82年11月9日偵查時稱:自總 工程師以下至承辦人員癸○○皆知係要予中華工程公司承 做,及知悉中華工程公司有將工程轉包予其他國內廠商, 且中華工程公司一直採取此法,中華工程公司以前包沈箱 工程也有轉包,且中華工程公司只提供水泥等語。 ⒋共同被告卯○○於調查局及82年11月9日偵查時稱:巳○ ○曾於88年8月間,口頭指示該工程以議價方式交予中華 工程公司,而癸○○於80年7、8月間,亦至伊辦公室表示 該工程巳○○已決定以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及伊 知道有轉包,且超施處之經辦人員都知道,因為己○○、 巳○○等人有推薦廠商等語。
⒌共同被告巳○○於82年11月9日偵查時坦承要交予中華工 程公司議價等語。
⒍受託負責地質鑽控試驗之力權公司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 ,係在79年4月方完成,而被告戊○○及其他被告壬○○ 等人簽核之簽文係在78年9月即報請審計部,且第2期工程 之簽文亦與上開報告書所載不盡相符,可證被告戊○○所 稱施工地形困難並無所據。
⒎證人丙○○調查局證稱: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第2號、第3 號塔基,由伊公司獨自興建,台電公司應知道係伊公司獨 自興建,且未以高壓水沖法輔助沈箱下沈法施工,但該技



術在國內已有十幾年歷史,一般民間公司均有該技術或人 才等語;證人辰○○於調查局時亦稱:向中華工程公司承 包29號基工程,由伊公司獨自完成等語,證人丑○○於調 查中亦證稱: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33號塔基等,由伊公司 獨自興建等語,可證國內廠商並非如被告戊○○及其他共 同被告於簽文上所稱無興建之能力且亦無需以高壓水沖法 施工。
中華工程公司確係將向台電公司議價承包之塔基工程悉數 轉包予民間廠商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2、3號塔基) 、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4號塔基)、一興營造有限 公司(第5、6號塔基,起訴書誤為第4、5號塔基)、居德 營造有限公司(第7號塔基)、一功營造有限公司(第8號 塔基、第37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9號塔基 )、信平營造有限公司(第10、11號塔基、第26號塔基) 、信發營造有限公司(第24號塔基)、宏記營造有限公司 (第25號塔基、第42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27 號塔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第28號塔基)、家隆營造 有限公司(第29號塔基)、宏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36 號塔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第38號塔基)、東邦工程 有限公司(第39號塔基)、美力營造有限公司(第40號塔 基)、開銘營造有限公司(第41號塔基)、壹山營造有限 公司(第43號塔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44號塔 基、第54號塔基)、建惠營造有限公司(第45號塔基)、 佳榮營造有限公司(第46號塔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第47號塔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第48號塔基)、晉 福營造有限公司(第49號塔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第 50號塔基)、居德營造有限公司(第51號塔基)、志霖工 程有限公司(第52號塔基)、盛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 53號塔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第55號塔基)、永烽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第56號塔基、第57號塔基)、述震營造 有限公司(第58號塔基)、松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59 號塔基)等家廠商獨自興建完成,可證被告戊○○及其他 共同被告知悉中華工程公司既非獨自興建工程,自不符合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1條所稱僅 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之要件,且亦與行政院67 年10月23日台(67)孝一字第6166號函所稱由中華工程公 司承攬國家建工程,享有優先議價之原旨有違。 ⒐依審計部82年8月26日台審部伍字第8210589號糾正函所示 ,第1期沈箱基礎工程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所編之稅雜 費達16.80%,第2期降為12.58%,但公開招標所編之稅雜



費僅10.4%(起訴書誤為9.4%),由此可證被告戊○○及 其他共同被告所編列之議價費用顯有圖利中華工程公司。 ㈤經查:
⒈依被告戊○○於調查局及82年11月9日偵查時之自白,及 共同被告癸○○、己○○、巳○○、卯○○於調查局及82 年9月11日所為供述,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犯行:
⑴公訴人認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壬○○、巳○○、卯○ ○、己○○、丁○○、乙○○、癸○○共同登載不實議 價理由之公文書,藉此方式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係以被 告戊○○於82年11月9日於調查局稱:伊知中華工程公 司經食有部分就其他廠商代工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自白:壬○○、己○○決定給中華工程公司等語,及 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之供述、共同被告己○○、卯 ○○於調查局及82年11月9日偵查時所為供述、共同被 告巳○○於調查局所為供述為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⑵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 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 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 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時係稱:「(提示80年8月 27日台電公司與「中工」【即中華工程公司,下同】工 程承攬契約,並問上述契約是否即係指前述塔基工程? 其中第22條第2項第1款禁止包規定,何以台電公司明知 中工上述轉包事實,仍未依約以予終止契約或停止付款 ?有關違約處分係由誰決定?)是的,上述契約即指前 述工程,如前所述,因本公司自68年起就多次與「中工 」議價辦理塔基工程,亦知「中工」經常有部份委託其 他廠商代工,故並未認為其違約,惟違約之認定係由監 工、會計、工務、設計發包共同會審陳報總管理處決定



」等語;核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僅足以證明其知 中華工程公司經常將有部份塔基工程委託其他廠商代工 ,尚難以被告戊○○上開供述,即遽以推論被告戊○○ 明知中華工程公司將議價得標工程轉包下游廠商而牟利 。
⑷又被告戊○○於82年11月9日偵查中係稱:「(中火-南 投塔基工程公文簽呈你有核准?)對」、「(為何交中 華【指中華工程公司,下同】議價?)因他們信譽良好 ,機具人員經驗比較大,又本件工程比較急迫」、「( 合乎稽查條例之規定?)合乎(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稽查條例第)11條(第)1款,又報審計部也依 此條款,且審計部也核准。」、「(問:審計部函稱第 2期工程不宜給中華?)公文意思第2期工程如其他廠商 有能力的話,請他們一起來比價,但我們認為還是須中 華來做比較好」、「(問:第2期有幾座?)36座,30 座比較難交中華,6座拿出來公開招標」、「(中華實 際沒有做,又轉給其他協力廠商來做,有何意見?)我 們發包出去,其他的事就由中華去處理」、「調查同一 區廠商是否有能力做此工程?)沒有,我們主觀還是認 定依工程整體來講,只有中華可做」、「認定30座工程 大,民營廠商無法達成?)對」、「本件發包工程巳○ ○或癸○○有暗示要給中華(開發公司?)我們要求審 計部同意議價之公文不是我能決定的,比較有可能的是 壬○○、范主任(指己○○)」、「(知道本件中華再 轉包給其他協力廠商,你們同事有得到好處?)不知道 此事」、「(審計部同意的前提要你們調查之後如果只 有中華一家才能交給他們,你知否?)那是因中華他們 有此能力一次承包如此數量」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 26920 號偵查卷第92頁),核被告戊○○此部分供述, 應僅足以證明經被告戊○○審核用印呈審計部核准之與 中華工程公司議價公文,決定者並非被告戊○○,比較 有可能的決定者是壬○○、己○○,尚難以被告戊○○ 上開供述,即遽以推論被告戊○○有與壬○○、己○○ 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故意及犯行 ,是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亦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 公訴人所指違法犯行。
⑸被告戊○○雖主張:共同被告癸○○、巳○○、己○○ 、卯○○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 中所為供述,係調查員有意或無意的錯誤影響口供正確 性,違反程序正義,不足採信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包括共同被告、 共犯或被害人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除 有顯不可採信之具體情形外,仍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 告、共犯或被害人等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 述,有上述情形者,亦為採為裁判之依據。且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後段「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 本件共同被告癸○○、己○○、卯○○於82年11月9日 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自得採為判決之 證據。次查,共同被告己○○、卯○○、巳○○於偵查 中係基於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無庸命渠等具 結,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而被告復未指出共同被告己○○ 、卯○○、巳○○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 事證,是共同被告己○○、卯○○、巳○○於偵查中之 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⑹又癸○○於調查員詢問時係稱:「第1期工程發包前, 本公司輸工處處長壬○○曾指示超施處技術課課長戊○ ○、股長乙○○,基於政策考量,將該第1期工程逕行 與中華工程公司單獨議價」云云(見82年度偵字第269 20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惟上開供述僅能證明於第1 期工程發包前,壬○○有指示被告及乙○○逕行與中華 工程公司議價,惟關於壬○○如何指示,及壬○○為何 指示,癸○○於調查員詢問時均未交待,尚難據此推論 壬○○指示被告將第1期工程交由中華工程公司議價即 涉及不法,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己○○於 調查員詢問時係稱:「(你於援例將前述部分塔基沈箱 工程交予中工【指中華工程公司,下同】議價辦理時, 有無指示所屬如何簽辦?)由於過去對於類似工程皆委 託中工議價辦理,所以本案本公司上自總工程師李介仁 ,下至本施工處技術課土木股承辦人癸○○,皆事先即



得知該等工程要交給中工做,而癸○○當時已有技術課 服務多年,承辦類似案件經驗豐富,所以完全係由癸○ ○敘明議價理由逐級簽報上來,我並沒指示他如何簽辦 」、「據我從事工程相關業務20年經驗,過去中工即一 直採取類似之轉包作業,唯(應為惟)從未有人提出制 止,在我個人觀念,中華既係國營企業,應不致作違法 、違規之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及其反面、第 65 頁),於82年11月9日偵查中稱:「(中華以前包你 們沈箱工程時,是否也有轉包出去?)應該有」、「( 實際發現中華沒有做,只有鋼筋、水泥部分他們做,其 他轉包出去?)知道此事,且一般也是如此做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93頁),依其上開所述,僅能證明類似塔 基工程委託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乃台電公司之慣例,及己 ○○曾聽聞中華工程公司轉包工程予下游廠商之事實, 而所謂依慣例可能係就之前相同工程類型、施工地點、 工程風險、運搬情況、施工期間、基礎大小等因素考量 後,而作相同處理,尚難認依循慣例即有不法之處,自 難依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再卯○○於調查時係稱:「…本處處長巳○○曾於80年 8 月間口頭告訴我該工程,他已決定以議價方式交中華 工程公司承包,因此我才會在80年8月22日超施處簽請 該工程以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承包之簽呈上,代處長 巳○○決行同意,在此之前該處本案承辦人員癸○○亦 於同年(即80年)7、8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到我 辦公室提醒我中火-南投第2期塔基工程處長巳○○已決 定以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承做,因此我才會放心 在該簽呈上代處長決行同意辦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68頁及其反面)、於82年11月9日偵查時稱:「(為 何用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處長有指示( 巳○○長處以口頭講)」、「(巳○○為何堅持要與中 華工程公司議價?)之前許多工程給他們做,又楊某有 親戚在中華」等語(見同偵查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 ,經查上開內容不僅為共同被告卯○○於審理時否認其 真實性,辯稱:(為何你會主動講出調查筆錄所載的這 些話?)我沒有經歷這些事情,這些話都是我自己憑空 想,處長沒有跟我講,是癸○○跟我講,議價那一夾通 常都是審計部派人來核定底價,通常底價是越低越好, 陳水是跟我講說底價有個目標值,他說希望這個工程給 中華工程公司做,希望價格壓到內定的價格以下,當時 工程已經決定給中華工程公司做。當時我說巳○○、范



揚顯有向中華工程公司推薦承包商是因為我要把責任往 上推,我想把責任推給他門,我以為我這樣講的話我會 沒有事,因為巳○○是處長,己○○是超施處的主任, 他們的職位高,我就推給他們」等語外,並據共同被告 巳○○否認在卷,巳○○辯稱其始終未參與中火-南投3 45/KV線第1期工程之相關作業,且係於台電公司、審計 部決定及同意將第2期塔基工程交由中華工程公司議價 施作後,其始接任輸工處處長職務,不可能自始主觀上 即預先要將第2期工程交予中華工程公司議價等語。經 查中火-南投345/KV線第1期工程作業期間,第2期工程 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簽呈(80年5月23日簽辦用箋、 80年5月24日簽辦用箋、80年6月10日電輸字第8005-182 3號函),均未經巳○○及卯○○審閱簽認,巳○○、 卯○○均係於審計部同意第2期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議 價後,始自80年8月3日起分別擔任輸工處處長、副處長 ,僅卯○○有於80年8月22日簽辦用箋審核用印,且查 該簽辦用箋內容記載:「一、中火-南投345/KV線輸電 線路位沿海及烏溪河床之沈箱基礎約53座,擬交中華工 程公司議價施工一案,前經審計部78年11月3日以(78 )台審部伍字第030239號函復同意,惟囑第2、3期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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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