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黃柏夫律師
陳志揚律師
林雅芬律師
被 告 庚○○
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蕭誌萍律師
被 告 辰○○
子○○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振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6
920號、第27504號、第2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午○○、庚○○、辰○○、戊○○、丙○○、子○○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包括起訴書及檢察官於92年7月27日、93年2月16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㈠被告子○○曾任國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超高壓線施工處(下稱超施處,嗣又改組為北區施工處) 技術課土木設計員,負責塔基工程契約規定及施工技術,包 括工程現場履勘、評估、規劃、塔基設計及發包前單價分析 表等之製作。被告丙○○曾任超施處技術課土木股股長,負 責鐵塔及基礎設計、基礎發包等事項。共同被告己○○(另 行審結)曾任超施處技術課課長,負責線路設計審核及工程 發包審核等事宜。被告戊○○曾任超施處副主住,負責全省 超高壓線路之設計、發包、施工並協助主任督導該處業務等 事宜。被告庚○○曾任超施處主任,負責全省超高壓線路之 電工程處(下稱輸工處)副處長,負責輸電線路之設計及協 助輸工處處長代為審核及監督輸工處有關土木、會計、供應
及工務等業務。被告午○○曾任輸工處處長(80年8月3日起 至85年10月31日止),而被告癸○○係其前任處長(73年至 80年8月2日),均負責輸電線路、變電所新建工程之設計、 審核及監督輸工處有關土木、會計、供應及工務等業務,均 係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
㈡緣台電公司為配合台中火力發電廠送電計劃,以應台灣中部 地區用電量成長,經供電計劃會議,認需興建中火南投超高 壓變電所間345/KV超高壓輸電線(下稱中火-南投345/KV線 ),全長45公里,計劃塔基145座(後改為143座),其中53 座(後改為46座)位於沿海及烏溪河床,需建沈箱基礎,乃 發交該公司輸電工程處(下稱輸工處)處理,再由輸工處依 所屬各施工處之職掌交由超高壓線施工處(下稱超施處)負 責相關測量、初步設計、塔基定位、地權交涉及相關簽文等 之草擬,但因金額超過超施處授權之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乃由上級單位輸工處負責發包,並主持審核底價等事 宜,但仍由超施處負責相關簽文等之草擬。於78年9月間, 被告癸○○任輸工處處長,被告午○○任輸工處副處長,竟 基於圖利國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 司)之犯意,明知中華工程公司多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予下 游廠商牟利,而未實際親自施工,但渠等為向中華工程公司 推薦營造商轉包工程,於該53座塔基沈箱基礎工程尚未定案 發包,且受託負責地質鑽控試驗之力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力權公司)亦尚未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呈報前(力權公司 於79年4月方完成報告書),即事先指示所屬承辦單位超施 處主任即被告庚○○、副主任即被告戊○○、設計課長即共 同被告己○○、股長即被告丙○○、設計員即被告子○○等 人以工程緊急、施工困難、配合送電計劃等不實說詞,供彼 等在簽呈上作為與中工公司議價之理由,且未實際訪查民間 廠商是否有興建之能力,即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 賣稽查條例之招標規定,指定將該工程採議價方式交中工公 司承作。被告子○○即依據被告癸○○所提供之議價理由, 負責撰稿簽文,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之 「……位於沿海地區及河床內之53座沈箱基礎……,確因 工程進度極難控制,施工環境險惡、工期緊迫、施工技術特 殊、品質控制不易等因素,故需有優良設備及施工技術豐富 之廠商始能克服,非一般民營廠商所能勝任,故擬採議價方 式辦理,……㈠本工程沈箱井筒達40公尺,如遇高塑性黏土 圍束井筒無法下沈,需於井筒壁內外預埋管,以高壓水沖法 輔助下沈,該工法僅中華工程公司於本公司之……沈箱基礎 曾有施工經歷,尚無其他民營廠商有此施工經驗。……㈢位
於沿海及海水淹沒區沈箱基礎……,施工環境險惡、施工方 法特殊、品質控制不易,……經本公司詳細評估,國內僅有 中華工程公司有該施工能力及經驗,……。綜右所述,本 線路沈箱基礎之施工……需有沈箱基礎有豐富經驗之廠商始 能如期完成,而此項資歷與經驗在國內僅有中華工程公司一 家,……。」等由,排除其他廠商參予之機會,圖利中華工 程公司,使其得為議價之對象,經被告丙○○、共同被告己 ○○、被告戊○○、被告庚○○逐級形式審核後,被告癸○ ○即故意予以核章通過,誤導台電公司並轉呈審計部將該53 座塔基分3期(第1期為第2號至第11號塔基、第2期為第24號 至第59號塔基、第3期為第60號至第66號塔基)(事後原第2 期、第3期合併為第2期施工,並減為36座塔基,為第24號至 第59號)採議價方式交予中華工程公司承做,並送請審計部 審核,經審計部審核函示,要求台電公司將議價廠商資格, 需具備設備及調查經過詳情等函覆,被告癸○○、庚○○、 戊○○、周一菁、子○○及共同被告己○○等再於78年10月 間再上公文稿將「㈠本工程沈箱基礎為沿海及河床中,因施 工環境險惡……經通盤審慎檢討結果,確定必須以從事345/ KV輸電線路沈箱基礎施工一次完成10座以上實績經驗之廠商 ……。㈡該線路沈箱基礎數量龐大……需具備多部之精密測 量儀器、高度之測量技術……另本工程需於井筒壁內外預埋 管路,並灌送高壓水以內沖外洗之水沖法輔助下沈……。」 等不實事由,由台電公司再函請求審計部同意依機關營繕工 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11條,以分期議價方式, 交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審計部因該不實之公文,誤信台電公 司之陳報理由,遂同意第1期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承做,惟 特囑第2、3期工程,如發現國內廠商已具承建能力應一併邀 請參加比價(78年11月3日台審部伍字第030239號函)。嗣 於78年12月24日,由被告癸○○負責與中工公司議價,而中 華工程公司果以1億6,020萬元(工程承攬金額為1億5,257萬 1,429元,營業稅為762萬8,571元)與台電公司訂定承攬契 約,中華工程公司旋即於79年2月至3月,以9,018萬元將該 10座塔基工程悉數轉包予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2、3號 塔基)、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4號塔基)、一興營造 有限公司(第5、6號塔基,起訴書誤為第4、5號塔基)、居 德營造有限公司(第7號塔基)、一功營造有限公司(第8號 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9號塔基)、信平營造有限 公司(第10、11號塔基)等7家廠商獨力興建,且無需以高 壓水沖法即可使沈箱下沈,嗣於79年8月30日陸續完工,並 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而中華工程公司僅提供鋼筋、水泥材
料,轉手即獲取差額6,239萬1,429元。 ㈢被告癸○○、午○○、辰○○、庚○○、戊○○、丙○○、 子○○及共同被告己○○等明知上情,且知悉國內廠商已有 承製之能力,但於辦理第2期工程(即原先之第2期、第3期 )時,仍於80年5月23日以簽文偽稱:第2期工程第24號至第 59 號計36座塔基於82年6月前完成,需80年8月動工,否則 無法完成送電計劃,仍執意圖利中華工程公司,欲與中華工 程公司議價,但為避免營造工會陳情擴大,於次日(80年5 月24日)被告子○○、丙○○、戊○○、庚○○、癸○○及 共同被告己○○旋即改為將其中第30號塔基至第35號塔基共 6 座塔基採公開招標辦理,餘之30座塔基仍議價交中華工程 公司施作。嗣80年7、8月間,被告癸○○調任總公司任專業 總工程師,由副處長即被告午○○升任處長,仍與超施處承 辦本案之相關人員共同謀議,任由被告子○○製作不實之預 算單價分析表,將高壓水沖法費用分攤編列於各沈箱下沈費 用,藉以抬高工程費用,且明知力權公司地質鑽探試驗報告 書就第24號塔基至第29號塔基認其地質係薄層之岩石,但被 告癸○○、庚○○、戊○○、丙○○、子○○與共同被告己 ○○卻於台電公司80年5月23日技術課簽辦用箋、同年5月24 日技術課簽辦用箋、同年5月31日公文稿、同年6月4日公文 稿等公文書上,被告癸○○、戊○○、己○○、丙○○、子 ○○與共同被告己○○等於台電公司同年6月10日電輸字第 8005-1823號函審計部公文之公文書上,及被告辰○○、庚 ○○、丙○○、子○○與共同被告己○○等於同年8月22日 台電輸工處80年8月22日簽辦用箋之公文書上,均不實記載 成卵礫石、岩盤地質,仍偽稱國內一般廠商尚無承建能力等 文,使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每座塔基費用係民間廠商公開招 標承包費用之3倍,單價差1.3 9至5.46倍,且又多列機具及 人力動員費381萬1,760元而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使中華工程 公司之工程利潤高達15%,而民間廠商之利潤僅10%。嗣又由 被告子○○向負責與中華工程議價之輸工處副處長即被告辰 ○○告知: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時,不可低於伊事先與中華 工程公司決定之底價,而被告辰○○明知本案之基座平均單 價遠高於其以前所承辦之161/KV塔基工程,但竟未表示意見 ,並於80年8月間,由被告午○○、辰○○分別予以核定該 簽文。於80年8月22日,被告辰○○即以5億5,000萬元與中 華工程公司議價(含營業稅2,619萬0,470元),並於80年8 月27日台電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正式簽約。惟中華工程公司 仍同出一轍,旋即於80年11月至81年1月間將此期工程之30 座塔基,以3億0,666萬元.悉數轉包予信發營造有限公司(
第24號塔基)、宏記營造有限公司(第25號塔基)、信平營 造有限公司(第26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27號塔 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第28號塔基)、家隆營造有限公 司(第29號塔基)、宏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36號塔基) 、一功營造有限公司(第37號塔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 第38號塔基)、東邦工程有限公司(第39號塔基)、美力營 造有限公司(第40號塔基)、開銘營造有限公司(第41號塔 基)、宏記營造有限公司(第42號塔基)、壹山營造有限公 司(第43號塔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44號塔基)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第45號塔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 第46號塔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第47號塔基)、真毅 營造有限公司(第48號塔基)、晉福營造有限公司(第49號 塔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第50號塔基)、居德營造有限 公司(第51號塔基)、志霖工程有限公司(第52號塔基)、 盛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53號塔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第54號塔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第55號塔基)、 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56號塔基、第57號塔基)、述震 營造有限公司(第58 號塔基)、松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59號塔基)等27家廠商獨自興建,並於82年1月18日完工 ,中華工程公司扣除鋼筋、水泥材料成本,轉手坐收1億5,8 52萬6,81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二、起訴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貳、本院的判斷:
一、程序部分:
公訴人起訴事實認為被告許讚金、午○○、辰○○、庚○○ 、戊○○、丙○○、子○○就中火-南投345/KV線塔基第1期 、第2期工程,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記載不實內容使中華工程 公司儀價得標,均係直接圖利中華工程公司,非圖利國庫, 其犯行該當於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經 蒞庭檢察官於92年7月27日更正,先此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簡稱:現行 刑事訴訟法;在此之前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簡稱:舊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舊刑事訴訟法同 條文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 69 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 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 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本案被告己○○行為時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 ;於81年7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原第6條第3款改列 為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利,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處罰圖利罪之未遂犯」;85年 10 月23日修正同條例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 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金」;90年11月7日 修正同條例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行為後,勘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直接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 修正而予縮減,本件即應先審酌起訴事實之行為是否同時該 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審酌之結果而為 不同之判決,簡言之,被告行為後,因刑罰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 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
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 ,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 不加處罰者,固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 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 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本案經公訴檢察官於92年7月27 日更正起訴事實為圖利中華工程公司,查中華工程公司於於 78年至82年1月間,經濟部持股比例為100%,於82年1月、83 年6 月辦理二次公開釋股,83年1月辦理員工長期持股優惠 認購股票作業後,經濟部持有比例降至20.92%,於83年6月 22日正式移轉為民營公司,此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2年 11月28日經國四字第09200198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肆第108頁頁),顯見於本件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己○○行為 時,中華工程公司雖為官股100%之公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 ,有獨立之盈餘分配制度,並非百分之百等同國庫,故圖利 中華工程公司難認即圖利國庫,先予敘明。從而,起訴事實 構成要件於形式上均該當修正前、後法律,無遽為無罪或免 訴判決之餘地。
㈡訊據被告癸○○、庚○○、戊○○、丙○○、子○○均堅詞 否認有違法犯行,辯稱:本案招標及議價程序均合法正當, 本案呈報審計部之議價理由並無虛偽不實,絕無登載不實公 文書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情事等語。被告午○○、辰○○ 亦堅決否認有違法犯行,並以上開工程於80年6月間即已決 定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承包,而其二人係於80年8月3日始接 任輸工處處長及副處長,該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施工與 其二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癸○○等人涉有上開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係以下證據及論點為依據:
⒈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自白:伊知中華工程公司經常有 部分委託其他廠商代工等語,及於82年11月9日偵查中供 述癸○○、庚○○決定給中華工程公司等語。
⒉被告子○○於調查局調查時稱:第1期工程由輸工處處長 癸○○指示超施處技術課課長己○○、股長丙○○,基於 政策考量,直接與中華工程公司單獨議價等語。 ⒊被告庚○○於調查局及82年11月9日偵查時稱:自總工程 師以下至承辦人員子○○皆知係要予中華工程公司承做, 及知悉中華工程公司有將工程轉包予其他國內廠商,且中
華工程公司一直採取此法,中華工程公司以前包沈箱工程 也有轉包,且中華工程公司只提供水泥等語。
⒋被告辰○○於調查局及82年11月9日偵查時稱:午○○曾 於88年8月間,口頭指示該工程以議價方式交予中華工程 公司,而子○○於80年7、8月間,亦至伊辦公室表示該工 程午○○已決定以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及伊知道 有轉包,且超施處之經辦人員都知道,因為庚○○、午○ ○等人有推薦廠商等語。
⒌被告午○○於82年11月9日偵查時坦承要交予中華工程公 司議價等語。
⒍受託負責地質鑽控試驗之力權公司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 ,係在79年4月方完成,而被告及其他被告癸○○等人簽 核之簽文係在78年9月即報請審計部,且第2期工程之簽文 亦與上開報告書所載不盡相符,可證被告所稱施工地形困 難並無所據。
⒎證人丁○○調查局證稱: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第2號、第3 號塔基,由伊公司獨自興建,台電公司應知道係伊公司獨 自興建,且未以高壓水沖法輔助沈箱下沈法施工,但該技 術在國內已有十幾年歷史,一般民間公司均有該技術或人 才等語;證人巳○○於調查局時亦稱:向中華工程公司承 包29號基工程,由伊公司獨自完成等語,證人寅○○於調 查中亦證稱: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33號塔基等,由伊公司 獨自興建等語,可證國內廠商並非如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 於簽文上所稱無興建之能力且亦無需以高壓水沖法施工。 ⒏中華工程公司確係將向台電公司議價承包之塔基工程悉數 轉包予民間廠商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2、3號塔基) 、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4號塔基)、一興營造有限 公司(第5、6號塔基,起訴書誤為第4、5號塔基)、居德 營造有限公司(第7號塔基)、一功營造有限公司(第8號 塔基、第37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9號塔基 )、信平營造有限公司(第10、11號塔基、第26號塔基) 、信發營造有限公司(第24號塔基)、宏記營造有限公司 (第25號塔基、第42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27 號塔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第28號塔基)、家隆營造 有限公司(第29號塔基)、宏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36 號塔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第38號塔基)、東邦工程 有限公司(第39號塔基)、美力營造有限公司(第40號塔 基)、開銘營造有限公司(第41號塔基)、壹山營造有限 公司(第43號塔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44號塔 基、第54號塔基)、建惠營造有限公司(第45號塔基)、
佳榮營造有限公司(第46號塔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第47號塔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第48號塔基)、晉 福營造有限公司(第49號塔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第 50號塔基)、居德營造有限公司(第51號塔基)、志霖工 程有限公司(第52號塔基)、盛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 53號塔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第55號塔基)、永烽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第56號塔基、第57號塔基)、述震營造 有限公司(第58號塔基)、松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59 號塔基)等家廠商獨自興建完成,可證被告及其他共同被 告知悉中華工程公司既非獨自興建工程,自不符合機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1條所稱僅有一家 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之要件,且亦與行政院67年10月 23日台(67)孝一字第6166號函所稱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 國家建工程,享有優先議價之原旨有違。
⒐依審計部82年8月26日台審部伍字第8210589號糾正函所示 ,第1期沈箱基礎工程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所編之稅雜 費達16.80%,第2期降為12.58%,但公開招標所編之稅雜 費僅10.4%(起訴書誤為9.4%),由此可證被告及其他共 同被告所編列之議價費用顯有圖利中華工程公司。 ㈣經查:
⒈依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及82年11月9日偵查時之自白 ,及被告子○○、庚○○、午○○、辰○○於調查局及82 年9月11日所為供述,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登載不實公文書 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犯行:
⑴公訴人認被告癸○○、午○○、辰○○、庚○○、林勝 價理由之公文書,藉此方式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係以共 同被告己○○於82年11月9日於調查局稱:伊知中華工 程公司經常有部分就其他廠商代工等語、於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自白:癸○○、庚○○決定給中華工程公司等語 ,及被告子○○於調查局之供述、被告庚○○、辰○○ 於調查局及82年11月9日偵查時所為供述、被告午○○ 於調查局所為供述為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⑵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 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 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
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告癸○○、戊○○、丙○○雖主張:被告子○○、午 ○○、庚○○、辰○○及共同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及被告午○○主 張被告子○○、庚○○、辰○○及共同被告己○○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 辰○○亦就被告子○○、庚○○及共同被告己○○上開 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包括共同被告、共犯或被 害人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除有顯不可 採信之具體情形外,仍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共犯 或被害人等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有上 述情形者,亦為採為裁判之依據。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3後段「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本件被告 子○○、庚○○、辰○○及共同被告己○○於82年11月 9 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依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自得採為判 決之證據。次查,共同被告己○○及被告庚○○、辰○ ○、午○○於偵查中係基於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依法無庸命渠等具結,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而被告癸○○ 、戊○○、丙○○、午○○、辰○○、子○○復未指出 共同被告己○○及被告庚○○、辰○○、午○○於偵查 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事證,是共同被告己○○
及被告庚○○、辰○○、午○○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 證據能力。
⑷查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調查時係稱:「(提示80年 8月27日台電公司與「中工」【即中華工程公司,下同 】工程承攬契約,並問上述契約是否即係指前述塔基工 程?其中第22條第2項第1款禁止包規定,何以台電公司 明知中工上述轉包事實,仍未依約以予終止契約或停止 付款?有關違約處分係由誰決定?)是的,上述契約即 指前述工程,如前所述,因本公司自68年起就多次與「 中工」議價辦理塔基工程,亦知「中工」經常有部份委 託其他廠商代工,故並未認為其違約,惟違約之認定係 由監工、會計、工務、設計發包共同會審陳報總管理處 決定」等語;核共同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僅足以 證明其知中華工程公司經常將有部份塔基工程委託其他 廠商代工,尚難以共同被告己○○上開供述,即遽以推 論共同被告己○○明知中華工程公司將議價得標工程轉 包下游廠商而牟利。又共同被告己○○於82年11月9日 偵查中係稱:「(中火-南投塔基工程公文簽呈你有核 准?)對」、「(為何交中華【指中華工程公司,下同 】議價?)因他們信譽良好,機具人員經驗比較大,又 本件工程比較急迫」、「(合乎稽查條例之規定?)合 乎(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稽查條例第)11條( 第)1款,又報審計部也依此條款,且審計部也核准。 」、「(問:審計部函稱第2期工程不宜給中華?)公 文意思第2期工程如其他廠商有能力的話,請他們一起 來比價,但我們認為還是須中華來做比較好」、「(問 :第2期有幾座?)36座,30座比較難交中華,6座拿出 來公開招標」、「(中華實際沒有做,又轉給其他協力 廠商來做,有何意見?)我們發包出去,其他的事就由 中華去處理」、「調查同一區廠商是否有能力做此工程 ?)沒有,我們主觀還是認定依工程整體來講,只有中 華可做」、「認定30座工程大,民營廠商無法達成?) 對」、「本件發包工程午○○或子○○有暗示要給中華 (開發公司?)我們要求審計部同意議價之公文不是我 能決定的,比較有可能的是癸○○、范主任(指庚○○ )」、「(知道本件中華再轉包給其他協力廠商,你們 同事有得到好處?)不知道此事」、「(審計部同意的 前提要你們調查之後如果只有中華一家才能交給他們, 你知否?)那是因中華他們有此能力一次承包如此數量 」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26920號偵查卷第92頁),核
共同被告己○○此部分供述,應僅足以證明經被告許讚 金、戊○○、庚○○、丙○○及共同被告己○○審核用 印呈審計部核准之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公文,決定者並 非共同被告己○○,比較有可能的決定者是被告癸○○ 、庚○○,尚難以共同被告己○○上開供述,即遽以推 論被告癸○○、庚○○有與共同被告己○○共同登載不 實公文書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故意及犯行,是共同被 告己○○此部分之供述,亦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 所指違法犯行。
⑸又被告子○○於調查員詢問時雖稱:「第1期工程發包 前,本公司輸工處處長癸○○曾指示超施處技術課課長 己○○、股長丙○○,基於政策考量,將該第1期工程 逕行與中華工程公司單獨議價」云云(見82年度偵字第 26920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惟此為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否認,並辯稱其與癸○○並無直接隸屬關係,癸○○ 亦未事先指定與中華工程公司議等語,經查被告子○○ 上開調查局所述,核與被告丙○○同日調查筆錄供稱: 「(問:當初是否有公司高級人員授意你於簽文中,指 定交予中華工程公司議價?)絕對沒有此事」等語不符 ,是被告子○○上開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即有可疑。 且觀諸上開供述內容文義,至多亦僅能證明於第1期工 程發包前,癸○○有指示己○○及丙○○逕行與中華工 程公司議價,惟關於癸○○究如何指示依,及癸○○為 何指示,子○○於調查員詢問時均未交待,尚難據此推 論癸○○有指示其他被告將第1期工程交由中華工程公 司議價即涉及不法,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⑹又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時係稱:「(你於援例將前 述部分塔基沈箱工程交予中工【指中華工程公司,下同 】議價辦理時,有無指示所屬如何簽辦?)由於過去對 於類似工程皆委託中工議價辦理,所以本案本公司上自 總工程師李介仁,下至本施工處技術課土木股承辦人子 ○○,皆事先即得知該等工程要交給中工做,而子○○ 當時已有技術課服務多年,承辦類似案件經驗豐富,所 以完全係由子○○敘明議價理由逐級簽報上來,我並沒 指示他如何簽辦」、「據我從事工程相關業務20年經驗 ,過去中工即一直採取類似之轉包作業,唯(應為惟) 從未有人提出制止,在我個人觀念,中華既係國營企業 ,應不致作違法、違規之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 頁及其反面、第65頁),於82年11月9日偵查中稱:「 (中華以前包你們沈箱工程時,是否也有轉包出去?)
應該有」、「(實際發現中華沒有做,只有鋼筋、水泥 部分他們做,其他轉包出去?)知道此事,且一般也是 如此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依其上開所述, 僅能證明類似塔基工程委託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乃台電公 司之慣例,及庚○○曾聽聞中華工程公司轉包工程予下 游廠商之事實,而所謂依慣例可能係就之前相同工程類 型、施工地點、工程風險、運搬情況、施工期間、基礎 大小等因素考量後,而作相同處理,尚難認依循慣例即 有不法之處,自難依此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⑺再被告辰○○於調查時係稱:「…本處處長午○○曾於 80 年8月間口頭告訴我該工程,他已決定以議價方式交 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因此我才會在80年8月22日超施處 簽請該工程以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承包之簽呈上,代 處長午○○決行同意,在此之前該處本案承辦人員子○ ○亦於同年(即80年)7、8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 到我辦公室提醒我中火-南投第2期塔基工程處長午○○ 已決定以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承做,因此我才會 放心在該簽呈上代處長決行同意辦理」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68頁及其反面)、於82年11月9日偵查時稱:「 (為何用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處長有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