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25號
TCDV,94,訴,525,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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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陳惠伶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四五○○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補字 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玖仟零貳拾元。該項裁定已於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恩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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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