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清字第 六九一二號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 同)六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清字第二二七五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嗣本案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而假扣押裁 定業已逾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前開法律 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民事裁定、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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