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洪裕富
洪東榮
洪明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吳峻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林佳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三小段四0五、四0六、四0七、四0八、四五六、四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三小段四0五、四0六、四0七、四五六、四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三、四項原分別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8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 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1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系爭405 、406 、407 、456 、457 地號土地)於 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嗣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4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 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系爭431 地號土地,及系爭405 、406 、407 、456 、457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105 年5 月 30日變更為曾國基,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令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17 至119 頁),並由曾國基於105 年7 月1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風爐及陳番王於日據時期共有台北廳七 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48-1 番地及台北廳芝蘭一 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4 、114-1 、154 、154 -1(2 筆)番地(下依序稱148-1 、114 、114-1 、154 、 154-1 (2 筆)番地,並合稱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 分均各為2 分之1 ,而154-1 番地(2 筆)分別於5 年(即 日據時期大正5 年)3 月15日及8 年(即日據時期大正8 年 )4 月8 日;114-1 、154 番地於9 年(即日據時期大正9 年)2 月3 日;148-1 、114 番地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 7 年)3 月27日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嗣系爭日據時期土地已 再度浮現,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為北市 士第一字第09131557800 號「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 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且148-1 番地 新地號即為系爭431 地號;114 、114-1 、154 、154-1 ( 2 筆)番地新地號則分別為系爭457 、456 、405 、406 至 408 地號(上開土地統稱系爭土地)。而謝風爐已於8 年10 月15日死亡,其遺產由訴外人李金輝、李陳氏寶繼承;李金
輝於13年9 月11日死亡後,其遺產由李陳氏寶繼承;李陳氏 寶於20年11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訴外人洪連阿廟(即連氏 阿廟,下同)繼承;洪連阿廟於69年4 月7 日死亡,其遺產 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且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惟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408 地號土地第一 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參加人,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43 1 、405 、406 、407 、456 、457 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 國有,管理者為被告,已妨害原告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 使,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自有爭 議,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狀態,爰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等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原告公同共 有,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408 地號土地因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 地,而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以利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之進行及管理,自應由參加人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則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本件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顯有欠缺。又原告並非系爭日據時期土地共有人之合法繼 承人。再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經地政 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 辦理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 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 必要。另系爭408 地號土地雖已浮出水面,惟迄今未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法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自無從依土 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且該土地自78年間經 施築堤防使用,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道路等公共用途使用 ,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 4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況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為謝風爐、陳番王共有,應有部分均 為2 分之1 ;嗣154-1 (2 筆)番地於5 年(即日據時期大 正5 年)3 月15日及8 年(即日據時期大正8 年)4 月8 日 ;114-1 、154 番地於9 年(即日據時期大正9 年)2 月3 日;148-1 、114 番地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 年)3 月 27日因河道閉鎖而流失。
㈡、系爭日據時期土地再度浮現後,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 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
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因受囑託辦理登記事宜,依土地法第 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於91年9 月 18日為北市士第一字第09131557800 號「臺北市士林區社子 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公 告期間自91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共15日;依公告 之土地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地籍圖,系爭日據 時期148-1 番地新地號為系爭431 地號,系爭日據時期114 、114-1 、154 、154-1 (2 筆)番地新地號各為系爭431 、457 、456 、405 、406 至408 地號土地。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408 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參加人;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 431 、405 、406 、407 、456 、457 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 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
㈤、謝風爐於民國前17年(即日據時期明治28年)年8 月12日出 生,為李陳氏寶之子,於民國前16年(即日據時期明治29年 )11月18日與李陳氏寶分別以養子緣組、婚姻原因入籍李金 輝戶內,謝風爐為李金輝之螟蛉子(異姓養子),李金輝及 李陳氏寶別無其他子女,謝風爐於8 年(即日據時期大正8 年)10月15日死亡,其所遺私產由李金輝、李陳氏寶繼承; 李金輝於13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3年)年9 月11日死亡後, 由李陳氏寶繼為戶主,嗣李陳氏寶於20(即日據時期昭和6 年)11月25日死亡。洪連阿廟(即連氏阿廟,下同)於民國 前8 年(即日據時期明治37年)11月17日出生,於民國前5 年(即日據時期明治40年)12月14日以養子緣組入籍李金輝 戶內,為李金輝之媳婦仔(養媳),嗣與洪欽鐘結婚。而洪 欽鐘、洪連阿廟陸續於64年5 月1 日、69年4 月7 日死亡, 原告為洪連阿廟現存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關於系爭4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部分,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㈡、原告有無 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㈢、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原告公同共有,有無 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關於系爭4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被 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
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 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 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2 條第 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 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系爭40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固由參加人登記為管理機關(見不爭 執事項㈣),惟其所有人係登記為中華民國,而原告訴請塗 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 有財產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就系爭40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處分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被告抗辯本件關於系爭408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應由參加人應訴云云,於 法未合,自不可採。
㈡、原告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按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 光復(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日據 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 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 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 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 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 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 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 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 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 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日據時期私產 之繼承: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 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 人。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 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 條第1 款、第3 項亦有明文。另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 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 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 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 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 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 ,即身分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第40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①系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為謝風爐、陳番王共有,應有部分均 各為2 分之1 (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謝風爐與其生母李陳 氏寶於民國前16年(即日據時期明治29年)11月18日,分別 以養子緣組、婚姻原因入籍李金輝戶內,謝風爐成為李金輝 之螟蛉子(異姓養子),而李金輝及李陳氏寶別無其他子女 ,嗣洪連阿廟於民國前5 年(即日據時期明治40年)12月14 日以養子緣組入籍李金輝戶內,成為李金輝之媳婦仔(養媳 );而謝風爐於8 年(即日據時期大正8 年)10月15日死亡 ,因其無直系卑親屬及配偶,其所遺私產(含系爭日據時期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由直系尊親屬李金輝、李陳氏寶 繼承;李金輝於13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3年)9 月11日因死 亡而喪失戶主權,由李陳氏寶繼為戶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此,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即均歸李陳氏寶繼承;嗣李陳氏寶於20年 (即日據時期昭和6 年)11月25日死亡,而觀諸李陳氏寶一 戶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之浮籤關於洪連阿廟之記事,其事由 欄記載:「昭和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戶主相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 頁),亦即李陳氏寶一戶係由洪連阿廟繼為戶主 ,又衡諸洪連阿廟乃李金輝之媳婦仔(養媳),揆諸前開規 定,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對養家財 產不得繼承(亦即洪連阿廟並非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 承人),及當時養家並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 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且第二順序指定及第 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等節, 足認原告主張洪連阿廟應係李陳氏寶以生前行為或以遺囑指
定之指定財產繼承人,或親屬所協議之選定繼承人,自得合 法繼承李陳氏寶一戶之家產(含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等語,尚非無稽。再洪連阿廟嗣於69年4 月7 日 死亡,原告為洪連阿廟現存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從而,足認謝風爐死亡後,其遺產係由 李金輝、李陳氏寶繼承,李金輝死亡後,其遺產係由李陳氏 寶繼承,李陳氏寶死亡後,其遺產係由洪連阿廟繼承,洪連 阿廟死亡後,其遺產即由原告繼承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現已回復原狀,其等有繼承上開土 地之權利等語,自屬可採。
②至被告雖抗辯洪連阿廟不得承繼李陳氏寶一戶之戶主權,而 無從輾轉繼承謝風爐之遺產云云。觀諸洪欽鐘一戶之日據時 期戶籍簿冊關於洪連阿廟之記事,事由欄記載:「台北州七 星郡士林庄溪湖底字崙子頂三十九番地李陳氏寶之媳婦仔昭 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婚姻入戶」等語,惟其後隨即記載:「 昭和七年二月十九日取下…削除」等語、「台北州七星郡士 林庄溪湖底字崙子頂三十九番地廢戶昭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婚姻入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亦即上開戶籍 資料固曾記載洪連阿廟於20年(即日據時期昭和6 年)8 月 26日婚姻入籍洪欽鐘,然該部分記載已於21年(即日據時期 昭和7 年)2 月19日申請刪除(所謂「取下…削除」為申請 刪除之意思),而洪連阿廟乃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 年 )11月21日始婚姻入籍洪欽鐘,故洪連阿廟實際上係在李陳 氏寶於20年(即日據時期昭和6 年)11月25日死亡之後,方 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 年)11月21日與洪欽鐘結婚入籍 ,並冠夫姓;再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如無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得由戶主指定之指定繼承人或由親 屬協議之選定繼承人,繼承家產,且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 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已明揭於前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是李陳氏寶一戶由洪連阿廟繼為戶主,尚非當時法令 所不許,業認定如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洪連阿廟經登記接續李陳氏寶成為戶主一事,有何不符 當時之戶口登記規則或與事實相悖之情形,則被告以洪連阿 廟為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抗辯 洪連阿廟不得承繼李陳氏寶一戶之戶主權云云,顯有誤會, 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原告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經查 ,原告主張謝風爐與陳番王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流失 ,嗣經浮覆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復由原告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等情,迭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事項涉及原告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業經依土地總登記之規定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亦不能予 以變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必要云云;惟系爭土 地縱經登記為國有,亦非不能予以變更(詳如以下㈢⒉③所 述),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存 否不明,所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被告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流失後再度浮覆,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且系爭408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流失後再度浮覆,亦該當 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回復原狀」之要件: 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私有 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 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 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 登記;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12條、第43 條、第57條、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本文分別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12條 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 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 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 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謝風爐所有 之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 之分1 )經抹消登記,嗣 又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之分1 )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 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 權,自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408 地號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 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惟按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 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 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固 有明文。然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基 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 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 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 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 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 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 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 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 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 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 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 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 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408 號土地係因臺北市政府投資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該筆土
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8年8 月9 日以(78)府工養字第000000 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及以79年 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 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於80年6 月劃定為堤防用地 ,屬於依水利法劃設之河川區域範圍乙節,固有參加人回覆 本院之106 年2 月23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604808400 號函暨 函附之臺北市政府以79年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 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及10 6 年3 月3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04881700 號函、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630385200 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1月27日80 北市工養水字第3724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 224 、230 、234 至240 頁),惟系爭408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原為謝風爐所有而為私有土地,依照前揭說 明,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 許可私有,僅於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應 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且依 照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 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 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 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所有權視為消滅。是以,自不得因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即認屬於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私有土地因天 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反之,亦不得因私有土地尚未經 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遽認其不屬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指 「回復原狀」之情形。況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 法第78條之2 授權訂定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 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 條規定可明 ,是依水利法所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自亦僅為河川區 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而不得以法律位階較低之上開管 理辦法,逕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 狀」要件之依據。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408 地號土地並未回 復原狀云云,即非可採。
③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竣國有登記,符合總登 記之要件,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法變更上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云云。惟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 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 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 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 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 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 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因受囑 託辦理登記事宜,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 、73、84條規定,於91年9 月18日為北市士第一字第000000 00000 號「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 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嗣陸續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40 8 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431 、 405 、406 、407 、456 、457 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惟謝風 爐所有之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 之分1 )經抹消登 記,嗣又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 復,已如前述,且屬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 權之情形,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又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性質上與總登記無異,目的僅在清查土地,非屬物權設 定登記,參諸前開說明,其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於第 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不得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 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所有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 屬無稽。
⒊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4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之所有權:
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 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 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 程序而已,與物權登記無關。亦即,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之 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之性質,自不影響光復前原 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依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 簿及土地台帳,係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林克裕與訴外人林祺瑞 等人所共有,嗣林克裕於台灣光復後死亡,渠等均未辦理系 爭土地之總登記,上訴人為林克裕之繼承人之一,均為兩造 所不爭,依前開說明,雖林克裕未於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 ,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據時期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 無論是日據時期或台灣光復後,均非屬民法第769 條所稱之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408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謝風爐及陳番 王共有,並非「未登記」之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 第769 條、第770 條所定時效取得之要件未合。況系爭408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狀況經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且 自光復以來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地政機關所掌握,中華民國即 無所謂「善意並無過失」可言,是參加人抗辯其自78年間起 ,善意且無過失占用系爭408 地號土地已逾10年,該土地於 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乙節,合於民法第770 條規定云云 ,難認有據。甚且,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既係於96年12月 17日將系爭408 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見不爭執事項 ㈣),則自96年12月17日起,該土地已為「自己(中華民國 )」所有、並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亦與時效取得之「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不符,換言之,系爭408 地 號土地至遲自96年12月17日起,已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則被告抗辯自78年間起迄今,已占用系爭408 地號土地逾 20年,得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云云,亦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其等 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
⒈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另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 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 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 ,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系爭 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 害,訴請塗銷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1191號、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謝風爐及陳番王共有之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於日據時期 因流失而經削除登記,嗣土地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而原告為謝風爐之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情,已詳述於前,揆諸前
開意旨,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告因繼 承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自當然回 復,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 ,對被告已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權利行為, 請求排除之,而無請求權時效問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 法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 其等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4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 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系爭431 、40 5 、406 、407 、456 、4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於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