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47號
KSDM,106,簡,2547,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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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其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 月2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0年1 月3 日執行完 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5 月31日11時26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其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前開為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 ,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於106 年6 月1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高雄地 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00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 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施用毒 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 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 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 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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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