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4年度,213號
TCDV,94,繼,213,200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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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一三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  辛○○○
           庚○○
           戊○○
           陳美珠
           癸○○
           陳依柔
           丁○○
           壬○○
  右四人法定代理人 陳仕政
  聲明人即繼承人  甲○○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吳豐伍
  聲明人即繼承人  乙○○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豐伍
  聲明人即繼承人  己○○
  兼右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
  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
  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
二、被繼承人母親陳鐘桂珠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聲明人甲○○之父吳豐伍、母戊○○雖已離異,惟就吳亦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並未為約定,故聲明人吳亦枚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吳豐伍戊○○,然聲請
  狀中當事人欄漏載戊○○之名義,應予補正。
四、聲明人等之印鑑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右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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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