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大安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彬
被上訴人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先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四七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 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僅指出「為不服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四七五號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 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實感德便」等語,此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為憑 ,惟上訴人至今已逾二十日迄未提出對於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揭示,依前揭說明 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亦未於 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 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陳卿和
~B法 官 李悌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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