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6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 於攤架上陳列之星巴克咖啡2 瓶、愛健萬丹紅豆水1 瓶(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233 元),得手後藏放在私人紙袋內, 為門市店長孔令強觀看監視器目睹經過並報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孔令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足稽,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 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危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 危害已稍有減輕、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星巴克咖啡2 瓶、愛健萬 丹紅豆水1 瓶等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