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80號
KSDM,106,簡,2480,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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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996號、第10170 號、第10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貳仟叁佰元、SONY手機壹支、小米後背包壹只、手機貳支、藍黑色背包壹只、黑色皮夾壹只、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文藻大學圖書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 芝儀所有置於該處之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 元、SONY手機1 支【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㈡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操場旁階梯,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少年黃○涵(年籍詳卷)所有置於該處之小米後背 包1 只(背包價值約800 元、內有現金200 元、以及手機2 支【價值共計約1 萬元】、錢包1 只、學生證1 張、耳機1 副、行動電源1 個、鑰匙1 串、鉛筆、書本),得手後旋即 離去。
㈢於106 年4 月24日晚間6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籃球場旁休息區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少年呂○毅(年籍詳卷)所有置於該處之藍黑 色背包1 只(背包價值約1,000 元、內有現金1,200 元、黑 色皮夾1 只【價值約500 元】、手機充電線1 條【價值約 600 元】、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學生證1 張),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曾芝儀黃○涵呂○毅發覺遭竊後均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芝儀黃○涵呂○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 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係專科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不良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考量其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狀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即現金共2,300 元(900 +200 +1,200 =2,300 )、SONY手機1 支(價值 約2 萬元)、小米後背包1 只(價值約800 元)、手機2 支 (價值約1 萬元)、藍黑色背包1 只(價值約1,000 元)、 黑色皮夾1 只(價值約500 元)、手機充電線1 條(價值約 600 元)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芝儀黃○涵呂○毅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35,200 元。而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錢包1 只、學生證共2 張、信用 卡1 張、身分證1 張、耳機1 副、行動電源1 個、鑰匙1 串 、背包1 只、鉛筆、書本等物,因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較低 ,與其所受刑罰相較,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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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