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51號
KSDM,106,簡,2451,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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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原名陳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7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24行之「價值12,000元」均更正為 「價值合計1 萬19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服飾店內陳列之衣物、收銀臺之現金,觀念偏差,應予導 正;兼衡其竊得現金7,000 元及衣物,其中竊得衣物均經查 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稍獲填補,復已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 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一)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竊得之衣物等(除現金外),均由告 訴人領回乙情(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二)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竊得之現金7,000 元,於查獲時已遭



被告花用完畢,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5至96頁) 。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現金7,00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7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陳偉志)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偉志,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改名)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侵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友人曹淑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臺南市區搭乘由不知情 之陳冠硯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INTO服飾店」,乙○指示陳冠硯在店外等候,並與曹淑 芳進入店內,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假藉挑選服飾之名,指示店員魏巧欣曹淑芳至該店地 下1 樓挑選衣物,而趁該店1 樓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工具 開啟櫃臺收銀機,竊取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徒手竊 取由魏巧欣管領之T 恤5 件(價值1,950 元)、西裝外套1 件(價值1,880 元)、織帶短褲1 件(價值590 元)、迷彩 黑長褲1 件(價值690 元)、單寧長褲1 件(價值690 元) 、皮鞋1 雙(價值2,080 元)、短褲1 件(價值590 元)、 包包2 個(價值780 元)、牛仔背心1 件(價值690 元)、 皺短褲1件 (價值590 元)、棒球外套1 件(價值1,080 元 )、黑色皮帶1 條(價值290 元)等合計價值12,000元之衣 物得手,旋將上開衣物搬運至陳冠硯駕駛之計程車上並上車 ,指示陳冠硯駕車離去,嗣乙○因拖延不付計程車車資且透 露其攜帶疑似槍枝之物,陳冠硯察覺有異,遂趁乙○中途下 車之際報警,並將乙○放在車內之上開竊得衣物交由警方查 扣,適魏巧欣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前開價值12,000元之衣物(均發還魏巧欣)。二、案經魏巧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被告乙○坦承前開竊盜犯行│
│ │供述。 │,惟辯稱:均係同案被告曹│
│ │ │淑芳教唆,有將竊得財物交│
│ │ │予證人陳冠硯陳冠硯會再│
│ │ │交給同案被告曹淑芳云云。│
├──┼─────────┼────────────┤
│ 2 │同案被告曹淑芳於警│被告乙○單獨竊取前揭財物│
│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未曾與同案被告曹淑芳謀│
│ │。 │議或分工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魏巧欣│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4 │證人陳冠硯於警詢時│一、證人陳冠硯與被告乙○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同案被告曹淑芳均素│
│ │ │ 不相識,係於105年11 │
│ │ │ 月17日在臺南市區排班│




│ │ │ 時載到被告乙○,嗣均│
│ │ │ 聽由被告乙○指示搭載│
│ │ │ 同案被告曹淑芳,並依│
│ │ │ 被告乙○之指示行駛路│
│ │ │ 線,而搭載被告乙○、│
│ │ │ 至上址INTO服飾店。 │
│ │ │二、被告乙○搬運衣物單獨│
│ │ │ 離開INTO服飾店復中
│ │ │ 途下車,未交付現金予│
│ │ │ 證人陳冠硯之事實。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贓物照片12張及監│ │
│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 │ │
│ │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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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