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豪森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豪森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並由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未料被告 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總計被告仍結欠原告一百五十四萬 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及歸戶查詢 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 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歐陽天羿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曾盛枝、陳瑩哲及曹國財為其 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游文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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