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3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易字第40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子,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 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5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明 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6 年 2 月21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漏逸瓦斯氣體、恐嚇等犯意,於酒後用 力撞門,並對乙○○大聲咆哮,復於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 時,將放置於上址廚房之瓦斯桶搬往門口處,旋即打開瓦斯 桶氣閥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並瀰漫屋內,造成該處環 境隨時有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並揮舞菜刀向乙 ○○及其餘在場之員警恫稱:不准開門,否則要同歸於盡等 語,以此方式對乙○○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致生危害 於現場所有人員及集合住宅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 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到場破門而入並奪下瓦斯桶始排除 危機而未釀成災害。
二、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張林倖 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員警陳漢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劉酈嫺、黃 紹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陳漢修員警之職務報告1 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5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
扣案菜刀1 把、瓦斯桶1 桶(均經所有人乙○○領回)。三、論罪:
被告固辯稱:沒有說要先砍父母再自殺等語,然其對於曾持 刀及漏逸瓦斯等情均不爭執。而證人陳漢修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揚言要砍死父母再自殺等語,惟比員警陳漢修更早到 場之其餘員警即證人劉酈嫺、黃紹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當時被告有開瓦斯及揮舞菜刀,沒有提到要殺死父母再 自殺,但有對被告的父親及在場員警說不准開門、否則要同 歸於盡等語(本院易字卷106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而有 不一。又當時情況甚為混亂,被告之住處在公寓3 樓,被告 除持菜刀、開瓦斯、大聲咆哮、抱怨或咒罵外,並在其住處 大門、樓梯間、3 樓窗台等處來來回回,證人劉酈嫺、黃紹 文因而呼叫兩次支援警力,動員2 個以上派出所的警力及在 狹小的公寓樓梯間、一樓街道上下來回奔走,被告之姐姐亦 曾到場等情,亦經證人劉酈嫺、黃紹文證述甚明,堪認案發 當時極為混亂,被告除有大聲咆哮、咒罵其家人及持刀揚言 自殺、不准在場人接近、開啟瓦斯桶氣閥等事實以外,是否 有揚言砍死父母再自殺等語,尚屬有疑,自應依罪疑惟輕原 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對於 漏逸瓦斯氣體將致生公共危險,且對他人手持菜刀相向、漏 逸瓦斯、揚言不准開門否則同歸於盡等語,現場隨時可能失 控傷人或發生氣爆,致生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於 安全,且在場之人均因而心生畏怖等客觀事實,並非無法認 識;而當時乙○○與員警一同在場,被告所為上開持刀、漏 逸瓦斯及揚言將同歸於盡等舉止,難謂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 意思,且已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於在場之被害人 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命令,均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77 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同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被告以持刀、漏逸瓦斯及向在場之人恫稱將同歸 於盡等方式,對乙○○及在場之人實施恐嚇行為,同時違反 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命令,其時間、空間相近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應整體視為1 個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而從一較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恐嚇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為相關之記載(部分內 容則經本院更正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件可能亦涉犯 刑法恐嚇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卷第39頁),自得由本院 併予審理及補充;至公訴意旨認上開違反保護令罪與漏逸氣 體罪2 罪係犯意個別而應分論併罰等語,則屬誤會,併予敘
明如上。
四、科刑: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罪刑確定後,甫於104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105 年6 月間,同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再次違反保護 令之效力,而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更無視 於公權力存在及公共安全,在執法機關面前持刀、打開瓦斯 桶氣閥開關漏逸瓦斯於外及揚言將同歸於盡等語,除造成被 害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亦使在場之人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被告除前開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起公共危險 的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 其平日素行亦非甚佳,復以上開手段對被害人再為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及違反保護令,足見其情緒管理能力甚差,且未 記取前開偵審程序之教訓,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綜合考量其自承失 業中,為家中排行老二,現與父母及妹妹的女兒同住,已離 婚,有一個17歲的小孩跟著前妻在桃園開服飾店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非佳,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7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