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27號
KSDM,106,簡,242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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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3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易字第40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子,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 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5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明 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6 年 2 月21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漏逸瓦斯氣體、恐嚇等犯意,於酒後用 力撞門,並對乙○○大聲咆哮,復於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 時,將放置於上址廚房之瓦斯桶搬往門口處,旋即打開瓦斯 桶氣閥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並瀰漫屋內,造成該處環 境隨時有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並揮舞菜刀向乙 ○○及其餘在場之員警恫稱:不准開門,否則要同歸於盡等 語,以此方式對乙○○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致生危害 於現場所有人員及集合住宅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 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到場破門而入並奪下瓦斯桶始排除 危機而未釀成災害。
二、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張林倖 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員警陳漢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劉酈嫺、黃 紹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陳漢修員警之職務報告1 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5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




扣案菜刀1 把、瓦斯桶1 桶(均經所有人乙○○領回)。三、論罪:
被告固辯稱:沒有說要先砍父母再自殺等語,然其對於曾持 刀及漏逸瓦斯等情均不爭執。而證人陳漢修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揚言要砍死父母再自殺等語,惟比員警陳漢修更早到 場之其餘員警即證人劉酈嫺、黃紹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當時被告有開瓦斯及揮舞菜刀,沒有提到要殺死父母再 自殺,但有對被告的父親及在場員警說不准開門、否則要同 歸於盡等語(本院易字卷106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而有 不一。又當時情況甚為混亂,被告之住處在公寓3 樓,被告 除持菜刀、開瓦斯、大聲咆哮、抱怨或咒罵外,並在其住處 大門、樓梯間、3 樓窗台等處來來回回,證人劉酈嫺、黃紹 文因而呼叫兩次支援警力,動員2 個以上派出所的警力及在 狹小的公寓樓梯間、一樓街道上下來回奔走,被告之姐姐亦 曾到場等情,亦經證人劉酈嫺、黃紹文證述甚明,堪認案發 當時極為混亂,被告除有大聲咆哮、咒罵其家人及持刀揚言 自殺、不准在場人接近、開啟瓦斯桶氣閥等事實以外,是否 有揚言砍死父母再自殺等語,尚屬有疑,自應依罪疑惟輕原 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對於 漏逸瓦斯氣體將致生公共危險,且對他人手持菜刀相向、漏 逸瓦斯、揚言不准開門否則同歸於盡等語,現場隨時可能失 控傷人或發生氣爆,致生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於 安全,且在場之人均因而心生畏怖等客觀事實,並非無法認 識;而當時乙○○與員警一同在場,被告所為上開持刀、漏 逸瓦斯及揚言將同歸於盡等舉止,難謂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 意思,且已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於在場之被害人 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命令,均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77 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同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被告以持刀、漏逸瓦斯及向在場之人恫稱將同歸 於盡等方式,對乙○○及在場之人實施恐嚇行為,同時違反 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命令,其時間、空間相近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應整體視為1 個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而從一較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恐嚇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為相關之記載(部分內 容則經本院更正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件可能亦涉犯 刑法恐嚇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卷第39頁),自得由本院 併予審理及補充;至公訴意旨認上開違反保護令罪與漏逸氣 體罪2 罪係犯意個別而應分論併罰等語,則屬誤會,併予敘



明如上。
四、科刑: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罪刑確定後,甫於104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105 年6 月間,同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再次違反保護 令之效力,而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更無視 於公權力存在及公共安全,在執法機關面前持刀、打開瓦斯 桶氣閥開關漏逸瓦斯於外及揚言將同歸於盡等語,除造成被 害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亦使在場之人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被告除前開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起公共危險 的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 其平日素行亦非甚佳,復以上開手段對被害人再為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及違反保護令,足見其情緒管理能力甚差,且未 記取前開偵審程序之教訓,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綜合考量其自承失 業中,為家中排行老二,現與父母及妹妹的女兒同住,已離 婚,有一個17歲的小孩跟著前妻在桃園開服飾店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非佳,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7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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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