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26號
KSDM,106,簡,2426,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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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達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蕭志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就另案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
字第2375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易字第31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雋達蕭志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雋達蕭志昇等人與潘建洲(現由本院審 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潘建洲指示李雋達蕭志昇2 人在「愛情公寓」網站 尋找或經介紹認識不特定之女子後,再以投資「全球亞洲健 身俱樂部」(下稱全球健身)等公司可以領取回饋金、貸款 亦划算等詐術,遊說各該女子貸款及投資。嗣蕭志昇於民國 95年10月間在網路愛情公寓上認識陳雅萍,並介紹李雋達潘建洲與之認識後,潘建洲向陳雅萍佯稱投資全球健身可以 按月領取高於應償還銀行貸款分期款項之回饋金,而李雋達蕭志昇2 人亦佯稱渠本身亦有向銀行貸款投資,使陳雅萍 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全球健身確有投資價值,且款項確實 用於投資而可按月取得其投資報酬,遂同意投資名義負責人 為陳志傑(現由本院審理中),實際為潘建洲所經營之「康 茂健身國際業有限公司」(下稱康茂公司),在潘建洲提供 之契約書上簽名,並經潘建洲安排於95年11月27日填寫貸款 申請書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於96年間與渣 打銀行合併)不知情之信貸人員辦理貸款,經新竹商銀於95 年11月30日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李雋達向陳 雅萍取得其存摺、印章交給潘建洲提領一空;嗣潘建洲曾匯 數期回饋金給陳雅萍以掩飾其犯行,李雋達蕭志昇因此可 獲得業績獎金之報酬,案經陳雅萍告訴,而悉上情。二、事實認定及所依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雋達蕭志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告訴人與康茂公司之契約書(警卷第218 至222 頁)、新竹商銀之貸款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偵卷第503 至 506 頁)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2 人及潘建洲對告訴人誘以投資全球健身可按月領取 回饋金等節,係其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法,此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 所稱係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不同,堪予認定。
㈢從而,被告2 人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就被告2 人所為 上開所犯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 3 年6 月20日修正及施行,將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 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論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潘建洲彼此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蕭志昇無前科、被告李雋達則於105 年度 因違反商標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2 人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等為賺取業績,竟與同案被告潘 建洲共同以詐術欺騙被害人,並詐得款項,固有可議。惟參 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等 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陳述狀等在卷 足憑(本院一卷第194 、196 、199 頁),其所受之損害已 獲得填補;而其等均原本為康茂公司之受雇員工,因受當時 之僱主潘建洲指示而參與本案,復未實際取得所詐得之款項 ,所參與之情節尚屬有限;並綜合考量被告李雋達自承為大 學畢業,目前經營手機配件公司,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家 中有太太、2 個小孩待其撫養;被告蕭志昇自承其為高中畢 業,月收入約4 萬多元,家中有太太、一名幼子等語(本院 三卷第44頁),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2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 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 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 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為本件犯 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㈣緩刑:另查,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紀錄,於犯罪後並能坦認犯 行,頗見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同意給予 緩刑等語,有前揭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陳述狀等可考;茲 念其因受僱主潘建洲之影響,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 ,偶然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就被告2 人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被 告2 人實係受僱主潘建洲之指示而為,法敵對意識非高,且 已實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參以其等均有正常工作及家庭 ,因認並無對被告2 人附加其他緩刑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㈤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已有明文。是被告2 人固分 別因本件犯罪而有業績獎金之所得,然因被告2 人均已賠償 告訴人,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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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