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原 告 上海金采工藝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孛夫
訴訟代理人 秦政雄
被 告 慧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晄裕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水晶玻璃兩批,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廿二日交付完畢,價金計為美金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零三分 ,被告尚未給付,兩造間亦無價金折價百分之五之約定,且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 ,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零三分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之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兩造間有價金折價百分之五之約定,本 件係被告受六敦公司委託而向原告訂購水晶玻璃,被告為保護自身利益,於向原 告訂貨時,即與原告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不得擅自與六敦公司接洽訂購,否 則應賠償被告百分之十利潤,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交付最後一批水晶 玻璃後,即直接與六敦公司交易,是而被告得與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之範圍內為 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次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又公司登記,須經核准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 認為有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號、一四0三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另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 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 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 規定。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即知大陸地區之營利 事業,以在臺灣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認其在 臺灣地區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雖原告提出經上海市閔行區公證處公證之 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用以證明其有當 事人能力。惟除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經海基會認證,大陸
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未經該地區公證處公證,亦未經海基會認證,已難認 該文書為真實外,原告既未在臺灣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 辦事處,原告即因其未經臺灣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未能認在臺灣地區有獨立之人格。依上說明,原告在臺灣地區即無權利能力, 亦即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堪予採信。原告既無當事人 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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