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56號
TCDV,93,訴,1756,200502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   告 光宜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祥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試驗合約書,
約定將其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工程之材料試驗項目,委託原告
代為試驗。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為被告進行各種材料試驗,並向被告請領材料
試驗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其中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
月之材料試驗費二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四元,被告簽發四紙支票予原告作為付款之
用,詎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另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之材料試驗費二十二
萬九千零二十八元(九十三年三月份之材料試驗費因尚未開發票請款,故請求之
金額不含稅,其他月份請求之金額均含稅),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委託試驗
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四千
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委託試驗合約書、原告開立之請款明細表
及統一發票、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
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系爭委託試驗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材料試
驗,須照合約附件所示之費用報價表,依單價乘以實作數量支付費用,且應於原
告請款翌月二十日付款。本件被告既委託原告進行材料試驗,然自九十二年十月
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之材料試驗費共五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二元未清償。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委託試驗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陳添喜
~B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光宜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