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42號
TCDV,93,訴,1742,2005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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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在台中市○區○○段一八七之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四十五號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在台中市○區○○段一八七之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四十三號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在台中市○區○○段一八七之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搭附在台中市○區○○街四十三號房屋之鐵架烤漆板製涼棚拆除,並將該涼棚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乙○○應將坐落在台中市○區○○段一八七之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0巷三號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及命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七之八五地號土地、同段一八七之八四地 號土地及同段一八七之八七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一八七之八五地號土地、一 八七之八四地號土地、一八七之八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戊○○與訴外人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等人分別共有。而被告甲○○在一八七之八五地號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四十五號房屋、被告丙○○在一八七之八五號地號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四十三號房屋及在一八七之八四地號土地上搭有 涼棚、被告乙○○在一八七之八七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 一八0巷三號房屋,彼等使用原告之前述土地,均無正當權源,爰本於所有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抗辯: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述三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分別共有,被 告甲○○在一八七之八五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四十五號房 屋、被告丙○○在一八七之八五號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四 十三號房屋及在一八七之八四地號土地上搭有涼棚、被告乙○○在一八七之八 七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0巷三號房屋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及照片六幀為證,而被告等人對此不為爭執,故 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等人之建物使用原告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其結 果為:⑴鐵架烤漆板涼棚(即編號A)使用一八七之八四地號土地,面積0. 000七公頃;⑵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四十三號房屋(即編號B)使用一八 七之八五地號土地,面積0.00三三公頃;⑶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四十五 號房屋(即編號C)使用一八七之八五地號土地,面積0.00六六公頃;⑷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一八0巷三號房屋(即編號D)使用一八七之八七 地號土地,面積0.00四二公頃,此有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九三00一八七0五號函檢送之成果圖 (經本判決引用為附圖)在卷可憑。
(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判例謂:「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 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 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茲查:被告等人在原告與訴外人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共有之土地上有房屋及涼棚等地上物,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權源,故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甲○○應將坐落在一八七之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四十五號房 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丙○○應將坐 落在一八七之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之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街四十三號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⑶被告丙○○應將坐落在一八七之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搭附在台中市○區○○街四十三號房屋之鐵架烤 漆板製涼棚拆除,並將該涼棚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⑷被告乙○



○應將坐落在一八七之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四二公 頃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0巷三號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游文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十三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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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