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俊源即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四德之派下員,原告於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間經被告祭祀公業首任管理人陳樹木(已歿)及會計陳耀西推派,擔任管
理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縣龍井鄉○○路三之三號公廳之清潔、奉香及安全事
宜,其中公廳之二、三樓臥室並供原告無償使用。詎被告祭祀公業繼任之管理人
陳俊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遷讓返還前開公廳
之二、三樓。原告於管理被告祭祀公業期間,支出公用電費共新台幣(下同)九
千元(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共六十個月,以基本費每月一百五十元計),安裝
鋁製大、小窗戶花費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及日常供奉金香、水果等公廳雜
支費用(八十三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共一百一十四個月,以輪值費每月七千
元計)共七十九萬八千元,以上原告合計支出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
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前開被告祭祀公業公廳之用途,除平日供奉祖先外,主要在供族親返
鄉祭祖時為聯誼活動而設,初無可能將公廳二、三樓部分交由原告單獨使用。本
件實乃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陳健一等一家人長期無權占用公廳一至三樓,被告祭
祀公業前任管理人陳樹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後,繼任之管理人陳俊源乃
將前開公廳一樓部分出租他人,原告始遷讓公廳一樓部分,惟仍堅不搬離二、三
樓部分。被告祭祀公業於八十八年間召開二次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會議中即有派
下員提案要求陳俊源將無權占用公廳之被告一家人驅離,原告主張其經派下員大
會派任為公廳管理員,擔任奉香祭祀工作一節,顯然無稽。本件原告請求之電費
,係原告無權占用被告祭祀公業公廳而支出,當由原告自行負擔。若本院認原告
該項電費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則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七號民事確定判
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房屋時(即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日)止,按每年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計算之損害金(即為一萬四千三百
四十元),與該訴訟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費用四千零十六元,合計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之。又關
於公廳二、三樓之鋁門窗,於被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陳樹木在世時,即已存在
,原告並未提出該等鋁門窗為其製作之依據,竟請求被告支付該筆鋁門窗費用,
當屬無理。另原告所稱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每月支出七千元之奉香雜支費用一項,
其所提出之現金收支表,乃被告所製作公佈,供派下員知悉祭祀公業金錢收入及
支出明細,其中每月七千元輪值費,係因八十八年間派下員大會決議由四房輪值
祭祀,而給付予輪值房份之費用,原告竟以之作為其有支出奉香雜項費用之憑證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曾占用上開被告祭祀公業公廳二、三樓,嗣經被告訴由
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遷讓返還被告,並經強
制執行在案。
四、爭點所在及本院判斷:本件爭點係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公廳奉香
雜支費用、裝設鋁窗費用及電費等三項費用,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其占有管理前開被告祭
祀公業公廳期間,有支出日常奉香雜支費用(每月七千元,共七十九萬八千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其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關此原告雖提出一紙被告祭祀公業現金收支表為證,惟核該表僅客觀
記載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
十一日、七月二十九日各有一筆七千元「輪值費」之支出,尚無從以之證明原
告有為被告祭祀公業公廳每月支出七千元之奉香雜支費用,且原告所聲請傳訊
之證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我都有參加派
下員大會,故被告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的過程我都知道,被告祭祀公業之前是
由陳樹木擔任管理人,後來即由陳俊源接任,原告並未曾擔任過管理人。上揭
被告祭祀公業現金收支表上所載的各筆支出款項,應該是由陳俊源支出的」等
語,是亦難認原告有何月支七千元,而使被告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雖復稱前
開每月七千元的「輪值費」,乃被告應支付與長期輪值公廳管理工作之原告的
費用,惟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七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業自承:
其擔任管理人員應是無報酬之管理,當時並未言明任期至何時等語(見九十三
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本件竟主張係有報酬之管理,自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公廳裝設鋁窗而支出費用一節,僅據提出一紙
記載窗戶規格、數量與價格之估價單為證,該紙估價單並無客戶、付款人或鋁
窗施作地點之記載,尚無從憑以證明被告祭祀公業公廳現所裝設之鋁窗確為原
告所訂作。又原告自稱:是之前管理人陳樹木叫其請人來作公廳的鋁窗,其就
以自己名義請人來作鋁窗等語,其所述若屬實,則就鋁窗訂作一事,原告與被
告祭祀公業間即存有委任關係,被告祭祀公業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自不得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鋁窗費用。
(三)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公廳支出電費一節,固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十一紙
為憑,惟其中九紙單據所載收費地址均為台中縣龍井鄉○○路三之三號「二樓
」,此部分電費乃原告為自己利益占有使用被告祭祀公業公廳期間所支出之用
電對價,難認其受有何損害;另二紙所載收費地址為台中縣龍井鄉○○路三之
三號一樓之收據電費部分(合計僅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因本件原告係主張其
受被告祭祀公業派任公廳管理工作,所述若屬實,則其因而支出公廳電費,核
屬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逕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電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公廳奉香雜支費用、裝設
鋁窗費用及電費等合計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蔡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