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續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廖學澍即祭祀公業廖廷 管理人
即請求人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本院與原告成立之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 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提出請求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有其提出之聲請狀 在卷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期間。至被告所稱:「本件和解成立之時雖為九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惟被告廖廷 祭祀公業乃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屆第 十九次委員監事聯席會時,經主席(廖學澍)報告始知上開和解內容,惟祭祀公 業聯席會並未對該和解內容予以追認,被告廖學澍所為和解確定無效,又該和解 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依法亦得撤銷。職是之故,自被告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時起,迄今仍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云云,並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為證。 然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 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 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 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祭祀公業本身並無當事人能力,當無意思能力,而以該 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即為該當事人。被告以該祭 祀公業聯席會之會議日期,據而主張該祭祀公業乃於該日始知該和解有無效及得 撤銷之原因,乃誤認祭祀公業有意思能力,已於法不合。再本件被告廖學澍即祭 祀公業廖廷 管理人於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移由本院審理之前,即已 知悉被告所稱:「祭祀公業廖廷 組織章程暨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本公業不 動產之處分,應經執委會議決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監事出席,出席之三分之二委 員監事同意始得為之。不動產土地之移轉買賣經由全體執委會三分之二委員出示 印鑑證明即可成立。」等內容,有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祭 祀公業廖廷 函及會議紀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租佃爭議事件 卷內可憑,被告前開所稱其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聯席會之日,始 知悉前開事由,亦屬無稽。應認被告之請求為不合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