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07號
KSDM,106,簡,2407,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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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念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念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醫學大學」東側腳踏車停車場內,見郭晉瑋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廠牌MIT-191藍綠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 2,300元)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106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郭晉 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何念祖 到場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念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郭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失竊腳踏車照片4張在卷足稽,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 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前另有多次竊盜 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被告有犯罪所得 即腳踏車1部,因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憑,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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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