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寶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勳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其前曾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四 元,承攬被告之DNA健身中心工程,於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後,依約應給付原告 一百一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即前開工程總價款扣除工程瑕疵款一萬四千四百 九十五元),竟未能按期給付。二、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 日,約定由被告將其對訴外人萬信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二十九萬二千五百 元讓與原告,以清償系爭部分工程款,至其餘工程款九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則 仍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二、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為此, 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 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協議書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既未依系爭契約清償前開工程款九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卿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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