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89號
KSDM,106,簡,2389,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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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瑞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慶置於機車上之偉士牌安 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乘 坐不知情之女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林家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曾瑞展,並扣得前開失竊之安全帽(已發還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瑞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小 利,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非佳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安全帽1頂,然事後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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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