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王豔豔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 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 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 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 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 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 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在大陸地區陜西 省結婚,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不知去向,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確定 ,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 明書、被告大陸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蔡京城到 庭證述屬實,其證稱:「伊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同住,被告來台一星期左右, 與原告發生爭吵,伊很久沒有見到被告,被告離家原因不清楚。」等語(詳見九 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 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迄今,未曾返臺,亦 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境信梅字第○九三一0二七三九00號函暨所附『被 告入出境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 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 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 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簡賢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