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81號
KSDM,106,簡,2381,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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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1月10日下午2 時6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 上陳列之金鼎4 號鹼性電池1 盒(1 盒6 粒裝,價值新臺幣 【下同】115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電池藏放 在統一超商旁花盆內備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統 一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張進興在員警未發覺犯罪 之前,主動坦承上開竊盜行為,並帶警在花盒內取出上開電 池交警查扣(已發還),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該店店長黃 慧華確認其行竊物品為該店所有之遭竊商品,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蒐證暨扣案 物照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 103 年度簡字第35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 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於104 年9 月6 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 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前科品行非佳、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有 犯罪所得電池1 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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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