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899號
TCDV,92,重訴,899,20050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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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巫維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被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沙鹿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
交附民字第三一七號、九十二年度沙調字第九七號),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未考領駕照、駕駛技 術欠佳、不諳交通安全規則且尚未成年之被告乙○○,騎乘車牌JDR─二八八 號重機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由東往西(烏日)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烏日 鄉○○街十五號前,本應注意依規定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漫不經心違規靠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HF七─八三六 號重機車,沿溪南路由西往東(霧峰)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乙○○因而迎 面撞上依規定靠右行駛原告之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骨 盆骨折併血尿及髖骨骨折、人工膝關節置換、終身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左膝關節 屈曲四十度、伸展度零度、活動範圍四十度、腿部功能盡失之重傷害。被告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父、母即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疏於管教督導,縱任騎乘重機車 ,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 六百六十八元;②勞動損失:原告受傷前原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五六一號源陞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陞公司)擔任噴漆工,每年工資為三十萬九千三百七 十六元,受傷後大腿功能已失,不能再任噴漆工作,迄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三十 七年,計損失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二元;③慰撫金:原告受傷,不能工 作,行動受礙,精神所受折磨及痛苦,至深且重,應得請求三百萬元慰撫金,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 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車禍發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鄭凱文停放車輛超出騎樓地 妨害他車通行致被告乙○○選擇向左側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原 告係從事噴漆,並非粗重工作,經裝置人工關節,亦可從事其他工作,自無喪失 勞動能力,且原告所受之傷害應有恢復可能,工作能力喪失之期間不應計算至原 告滿六十五歲為止;原告為勞動工人,被告均屬低收入者,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未 達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貳、兩造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
一、未考領駕照之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同為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 致原告受傷。
二、被告乙○○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本次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父、母即被告丙○○甲○○車禍發生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三、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四、原告已自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 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
五、原告為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生,係彰化縣立福興國中畢業,原受僱於源陞公司從 事噴漆工作,在車禍發生前一年收入為三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名下無不動產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六、被告丙○○係嶺東商專畢業,前曾從事建築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係國 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甲○○共育有三名子女;被告乙○○則係 中學肄業,現服役中,名下無不動產。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醫療單據二件、統一發票、扣繳憑單各一件(以上 均影本)、財產歸戶資料三件、友聯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三中管字第一九 七號函,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0五二號偵查 卷宗(下稱發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 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00號刑事卷 宗(下稱刑事二審卷)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參、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
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
三、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及訴外人鄭凱文並未與有 過失。
(一)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車輛駕駛人 ,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下稱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調取之偵查卷第十一頁可稽)之情形下,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二)本件肇事之台中縣烏日鄉○○路係未劃標線之道路(見右揭調查報告表)。則 被告乙○○騎乘重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靠右行 駛,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車禍當時之目擊證人林建榮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問:當時何人逆向行駛?)當時我上班在櫻花廚具霧 峰廠公司大門負責交通指揮,看見乙○○一直往左側路中央行駛,後來發覺他 前方有一部中型吊卡車,後來就撞到丁○○的車,當時乙○○是逆向侵入了丁 ○○的車道」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三頁);目擊證人儲明依於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亦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聽到車禍撞擊聲,看見丁○○滾到我的辦公室騎 樓下,撞擊點是在丁○○車道內」等語(見偵查卷四十四頁);又依調查報告 表及附於偵查卷十八、十九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機車倒地、安全帽掉 落處及血跡,均在原告行車方向之車道內,被告乙○○應行駛方向車道內,則 無任何散落物。則參諸前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現場跡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乙○○騎乘重機車未靠道路右行駛反偏向左側,致與對向行駛依規定靠右 行駛之原告重機車發生碰撞,應可認定,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依規定行車之原告則無過失之處。
(三)訴外人鄭凱文於車禍當時,雖將自小客貨車以車頭朝路旁車尾朝路中間之方式 停放,而占用部分路面(見右揭調查報告表),惟鄭凱文之自小客貨車係停放 於福泰街東向車道,亦即原告行駛之方向,應不致於妨礙反方向行駛之被告乙 ○○機車,被告乙○○亦無為閃避該自小客貨車乃選擇向左側行駛之可能,是 鄭凱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未與有原因力。
(四)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覆議,及本院交通法庭、台中高分院前揭案件審理結果 ,就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二五九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五 十至五二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覆議 字第九二一0一四八號函(見刑事一審卷八十頁)、判決書二件(見刑事一、 二審卷)可憑,被告乙○○就原告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至為 明顯。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受有下述傷害且留有後述之後遺症,並業已達後揭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
依附於發查卷第五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於刑事一審卷第七十頁之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 一審卷八十二頁、九五頁之澄清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澄敬 字第九六號、三八四號函所示,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 、骨盆骨折併血尿及髖骨骨折之傷害,經住院行訂作型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及鋼 板固定後,仍遺有左膝關節屈曲七十度,無法再屈曲,肌力明顯減少,功能明顯 喪失之後遺症。再依卷附中山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山醫九三川玉法字第九三 0六六五號函所載,原告因一半的左股骨為人工骨幹及人工膝關郎,同時膝關節 臗骨也有部分缺損,所以減少彎膝蓋是終生必須奉行的原則,同時也不宜搬重物



以增加人工關節及人工股骨磨損的速度,其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減損勞動能力 達百分之百;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八 十;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後,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是綜據前揭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函文所載,原告受傷後所留之後遺症應為永久性傷害,且喪失或減少 如上所述之勞動能力程度。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本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合計四百十四萬五千零八十 元。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既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本次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父、母即被告丙○○甲○○車禍發生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乙○ ○於車禍發生當時業已滿十八歲,其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自難謂無識別能力, 而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1、醫療費部分:
①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最高法院本曾作成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認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惟該 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當事人是否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診斷書費用,自應視該費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斷,不宜再一概否認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 ②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之明細所示,固有部分係屬證明書費,本院認該部 分之支出固非屬醫藥費,然仍不失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與被告乙○○ 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非不得請求賠償。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為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
2、勞動損失部分:
①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固應斟酌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 例),亦未必應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所訂據為判斷之惟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決意旨),但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仍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



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 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 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留有前述之後遺症,並業已達前揭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原告主張工作能力全部喪失,尚欠妥適),尤以原告車禍受傷前係受僱 從事噴漆之勞力工作,依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計算工作損失,遠較從事勞心工 作者,更為妥適;另初出社會工作之人受僱時可能獲取之薪資,較已具工作經 驗者為低,換言之,受僱薪資隨年紀漸長、累積工作經驗及年資,薪資亦隨之 增高,應合於社會一般通念,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一年既曾受僱於源陞公司, 收入為三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當時原告尚未滿二十八歲,顯見原告在未滿 二十八歲前已有能力並曾取得前開標準之薪資,如原告未發生本件車禍,隨著 年齡增長及工作經驗累積,其將來所能取得之薪資當不低於此數,並為合理之 期待,且衡諸一般從事勞動工作之成年男子薪資收入,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標準 計算工作收入,亦無過高之處;又原告既係從事勞力工作,計算其可得工作之 期間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六十 歲止為適當(原告主張算至六十五歲止,尚無可採)。是則依前述原告若未受 傷每年可得薪資三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原告自受傷時之九十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計三十六日,減損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該段期 間原告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三萬零九百三十八元(計算式為: 309376x1/12x 36/30=30937.5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計六個月,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八十,該段期間原告工作損失之金額 應為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為: 309376x6/12x80%=123750.4,元以 下四捨五入);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後至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有 三十一.四八年之工作期間,原告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該段期間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二百九十七萬二 千七百二十四元【計算式:( 0.392157x0.48+19.029315)x309376x50%= 0000000.4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三 百十二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逾上開部分 之主張,即難採憑。
3、慰撫金部分:
①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兩造即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未成年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第 二一六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 決,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均認兩者之資力同應作為計算慰撫 金衡量之標準,可資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其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 內精神上極為痛苦,不言可諭;另原告係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生,正值青壯年



,因本件車禍雖經治療,仍留有前述後遺症,對其正待開創之人生顯有重大影 響,對其心理可能造成長久且嚴重之痛苦,亦不難想見;兼衡及兩造前揭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 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核減。
四、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獲得之理賠,應自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 ,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原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雖應為合計四百十四萬五千零 八十元,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五十二萬 七千七百八十八元,應自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在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
五、綜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三百六十一萬七千 二百九十二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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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