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原 告 F○○
被 告 L○○
D○○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E○○
壬○○
庚○○
K○○
甲○○
乙○○
卯○○
辰○○
H○○
G○○
戊○○
丁○○
宇○○
M○○
玄○○
C○○
宙○○
黃○○
A○○
兼右二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J○○
丑○○
I○○
己○○
R○○
P○○
Q○○
兼右七人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戌○○
亥○○
地○○
天○○
S○○○
N○○○
子○○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酉○○
申○○
被 告 寅○○
被 告 未○○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B○○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0九號及三一0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四0三0點二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零八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三0九部分、面積一0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三0九之一部分、面積一0二點八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三0九之二部分、面積一0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三0九之三部分、面積一0二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三0九之四部分、面積一0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三0九之五部分、面積一0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三0九之六部分、面積一0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三0九之七部分、面積一0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申○○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0九之八部分、面積一0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三0九之九部分、面積三九四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戊○○、丁○○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0九之十部分、面積一八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丑○○、O○○○、I○○、己○○、R○○、P○○、Q○○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0九之十一部分、面積一八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三0九之十二部分、面積一八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B○○、壬○○、庚○○、午○○、K○○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0九之十三部分、面積一八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H○○、辰○○、G○○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0九之十四部分、面積一八八點四平方分公尺分歸被告宇○○、寅○○、未○○、M○○、玄○○、C○○、宙○○、黃○○、A○○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0九之十五部分、面積二八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三0九之十六部分、面積二八二點六八分歸被告L○○取得。三0九之十七部分、面積二八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三0九之十八、面積二八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0九之十九部分、面積六三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B○○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三五號 及三三五之一號(現為萬安段三0九號及三一0號)之土地、地目田、應 有部分一百零八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三五號及三三五之一號(現為萬安段 三0九號及三一0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各為二四四九、一五八一平 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三五號及三三五之一號(現為萬安段 三0九號及三一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地目田、面積各為 二四四九、一五八一平方公尺,兩造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持分比例 均相同,即如附表所示。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兩造共有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再者,原共有人辛○○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與B○○結婚,辛○○嗣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B○○為其 唯一之繼承人,其應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合併請求之。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即原告及被告戊○○、丁○○ 共同分得編號三0九之九(即附表編號J,參照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中興測 量有限公司之分割成果圖)部分,被告巳○○分得三0九之十一(即附表 L)部分,被告D○○分得三0九之十五(即附表P)部分,被告L○○ 分得三0九之十六(即附表Q)部分,被告丙○○分得三0九之十七(即 附表R)部分,被告E○○、B○○、壬○○、庚○○、午○○、K○○ 共同分得三0九之十二(即附表M)部分,被告J○○、丑○○、楊林素 靜、I○○、己○○、R○○、P○○、Q○○共同分得三0九之十(即 附表K)部分,被告卯○○、H○○、辰○○、G○○共同分得三0九之 十三(即附表N)部分,被告戌○○分得三0九(即附表A)部分,被告 亥○○分得三0九之一(即附表B)部分,被告地○○分得三0九之二( 即附表C)部分,被告天○○分得三0九之三(即附表D)部分,被告賴 林佩璜分得三0九之四(即附表E)部分,被告N○○○分得三0九之五 (即附表F)部分,被告癸○○分得三0九之六(即附表G)部分,被告 子○○分得三0九之八(即附表I)部分,被告甲○○、乙○○共同分得 三0九之十八(即附表S)部分,被告酉○○、申○○共同分得三0九之 七(即附表H)部分,被告宇○○、寅○○、未○○、M○○、玄○○、 C○○、宙○○、黃○○、A○○共同分得三0九之十四(即附表O)部 分。至於兩造共有之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三0九之十九(即附表T)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道路面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二件、持分明細表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四十 六件、死亡證明書一件、結婚登記書一件及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分割成果圖二 件為證。
乙、被告E○○、B○○、壬○○、庚○○、午○○、K○○、甲○○、乙○○、卯 ○○、H○○、辰○○、G○○、戊○○、丁○○、宇○○、M○○、玄○○、 C○○、宙○○、黃○○、A○○、巳○○、癸○○及子○○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聲明。
二、陳述:渠等均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丙、被告D○○、丙○○、L○○、J○○、丑○○、O○○○、I○○、己○○ R○○、P○○、Q○○、亥○○、地○○及S○○○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等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主張應變價分割,按照 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丁、被告天○○、戌○○、N○○○、酉○○及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等主張應變價分割,按照持分比例分配價金。戊、被告寅○○、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己、本院依職權函台中縣政府查明系爭共有土地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何。暨依職權 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共有土地位置、面積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天○○、戌○○、N○○○、酉○○、申○○寅○○及未○○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三0 九號及三一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地目田、面積合計四0三0點二 0平方公尺,兩造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持分比例均相同,兩造共有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屬 真實。
三、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原告主張原共有人辛○○於 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B○○結婚,辛○○嗣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B ○○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其應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 此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結婚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B○○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有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零八之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共有土地為農地,其分割自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方法,加以分 割。經查:
(一)系爭共有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 共有人即被告宇○○、寅○○、未○○、M○○、玄○○、C○○、宙○○ 、黃○○及A○○,係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其等單獨取得所有權之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則不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僅得維持共有。而其餘共有人均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 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未達零點二 五公頃者之限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系爭共有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 本院依函請台中縣政府查明系爭共有土地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其函覆系爭 共有土地並無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限制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0八三一0六號函,附卷可參。況兩造就系爭共 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 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七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均主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有主張依據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法為之,亦有主張變價分割,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共有土地應原物分割 或採變價分割。經查:
(一)系爭共有土地依據上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就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自 以原物分割為宜,不得遽行採變價分割,是部分共有人主張採取變價分割之 方法,並非適當。準此,系爭共有土地,本院自以原物分割為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方法,而認為變價分割,較不可行。至於倘原物分割單獨所得面積過小 ,無法發揮農地之應有利用價值,則以數共有人維持共有,則較為適當,是 本院所定分割之最小面積,以一百零二點七九平方公尺為基準,為使各共有 人對外有適當之聯絡,故亦應規劃道路以供共有人通行,並按道路之性質, 維持共有關係。
(二)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 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有逾半數之共有人同意, 其分割之地形,參諸附圖以觀,尚稱方整,其間亦保留預留道路,以供共有 人通行,不至於造成袋地。再者,主張原物分割之共有人,迄今均未提出任 何原物分割之方法,供本院斟酌。從而,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除較為方正及完整外,均因面臨道路而對外有適當之聯絡 ,亦能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是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共有 人之最佳利益,爰就系爭共有土地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 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被告雖曾就分割方法有 爭議,亦屬保護其權利之正當行為,訴訟費用如全由被告負擔,自係顯失公平。 本院因認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即持分比例)比例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圖: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兩造共有台中縣大里市○○段三0九及三一0號之土地、地目田之持分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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