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42號
KSDM,106,簡,2342,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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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泰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52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泰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驗後用罄)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泰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3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 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0日0 時37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9日23時20分許 ,鄧泰盛搭乘施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 客車時,精神恍惚且未付款,施金龍遂將車開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警處理,為警於車輛後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 後用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被告鄧泰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前開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 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12月 12日23時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 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 安非他命數值達25,3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720 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 於106 年4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 05923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代碼:A000000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扣



案米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9 公克,驗後用 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12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 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 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 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 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 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 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釋明在案。本件被告前揭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既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105 年12月 20日0時3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無訛,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採尿 前8 天之105 年12月12日23時許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5 月8 日執 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256號、 105 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106 年度偵字第528 號卷 第10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扣案米色粉末1 包,送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009 公克,檢後用罄)乙節,業如前述,檢體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惟就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 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玻璃球吸 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香菸盒1 個, 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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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