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2號
TCDM,94,訴緝,12,2005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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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一六五0六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經由洪金勝之介紹,委託「三信法律土地代書事務所 」之土地代書丙○○,向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貸款手續,嗣因銀 行無法核貸,甲○○乃透過丙○○之介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乙○○辦 理民間借貸一百萬元,利息預扣,月息三萬元,借款期限三個月,預扣利息九萬 元,並約定提供其父林順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同小 段三之三八地號土地二筆由丙○○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供為借款之擔保,雙 方簽訂借款契約後,乙○○隨即於同日,先行交付預先扣除仲介佣金五萬元予丙 ○○後之餘額二十五萬元予甲○○收受,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往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將林順景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 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與乙○○(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八地號土地其 後因甲○○未依約交付印鑑證明而未設定抵押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後,乙○○再將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合計九萬元後之餘額 六十一萬元交予甲○○收執;事後,甲○○與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因傷害案件和解時,丙○○並將前開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物交還甲○○甲○○明知提供臺中市○區○○段二小 段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章、國民身 分證等物予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本於其與乙○○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約 定,並非丙○○、乙○○使用強暴、脅迫或毆打、詐欺而要求就範,且乙○○並 未預扣六個月十八萬元之利息,丙○○亦無額外收取二十萬元之代辦費用,而丙 ○○亦無侵占前開辦理抵押權登記使用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物, 竟因借貸之款項事後遭人搶奪,竟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意圖使丙○○、乙○○ 遭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先後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重利、侵占、傷害等刑事告訴,捏造「其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經由吳志堅介紹,委託丙○○向銀行辦理一百萬元貸款,同時將臺 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份、印鑑證明六份、印章 二枚、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丙○○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詎丙○○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通知其須改向乙○○借款,其不同意,丙○○、乙○○即共同毆打、恐 嚇使其就範,而書立借款契約書,丙○○、乙○○並私自利用其證件辦理抵押權 設定,又本件雖係借款一百萬元,然乙○○預扣六個月利息合計十八萬元,丙○ ○亦強拿二十萬元代辦費用,其實際僅拿到六十二萬元之款項,事後其於九十年 一月十七日前往丙○○之代書事務所欲拿回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物 ,丙○○、乙○○卻侵占不願交還」等不實事項,而誣告丙○○、乙○○共同涉 犯詐欺、重利、侵占、傷害等罪嫌(傷害部分,事後經雙方達成和解,甲○○撤 回告訴),經警通知丙○○、乙○○到案說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以傳喚到庭,進行偵辦後,始獲悉上情。
三、甲○○復基於承前之誣告概括犯意,與其父林順景基於共同意圖使丙○○、乙○ ○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甲○○代為撰狀,而以林順景之名義,再於九十 年九月五日以捏造:「林順景與乙○○、丙○○互不相識,亦無交往,乙○○、 丙○○未經林順景同意,私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林順景所有座落臺中市○ ○○○段三之三地號及同小段三之三八地號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侵占後 ,私自到臺中地政事務所設定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乙○○、 丙○○是於臺中市○○街開設暴利、暴力地下錢莊之行為」等不實事項,向本院 提起自訴(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0號乙○○、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誣告乙○○、丙○○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罪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 丙○○乃於前開自訴案件審理中,對林順景提起誣告反訴(林順景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五五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告訴人丙○○、乙○○並無詐欺、重利、 侵占、傷害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丙○○、乙○○遭受刑事訴追,而單獨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丙○○、乙○○涉犯詐欺、重 利、侵占等罪嫌,致使告訴人丙○○、乙○○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偵訊調查,及以其父林順景名義,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誣指告訴人丙○○、 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致使告訴人丙○○、乙○○經本院傳喚到庭應訊調 查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吳志堅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四七六號刑事卷卷第六四頁)、證人洪金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參照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證人林燕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參 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0號偵查卷第五七至六0頁)均屬相符,並有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證明書一份(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刑事卷第五 六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一份(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 六號刑事卷第五七至五八頁)、洪金勝傳真函一份(參照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五 0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委託書一份(參照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五0八號偵查 卷第三九頁)、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委辦土地貸款契約書一份(參照九十年度發



查字第三五0八號偵查卷第四0頁)、同意付費明細單據一份(參照九十年度發 查字第三五0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證書暨不動產贈 與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參照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五0八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 四頁)、和解書一份(參照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五0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八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借款契約書一份(參照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五0八號偵查卷第 四六頁)、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偵查卷第二二 頁)、告訴人乙○○存摺提款明細一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偵查 卷第二六頁)、存證信函一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偵查卷第二七 頁)、協議書一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切結書一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偵查卷第四九 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 七號偵查卷第五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偵查卷 第七三至七五頁、第七七頁、第七九至八0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告訴狀一 份(參照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陳情書一份(參照 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名片二張(參照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二0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本票一張(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二0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領款 收據各一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0號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本院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 三號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五號刑事判決一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 一誣告罪;本件被告以前開同一告訴狀告訴上訴人與簡○清、俞○聲共犯搶奪、 詐欺罪,所涉嫌誣告係屬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且被告所為告訴係以一行為為 之,而非數行為,故其被訴誣告搶奪部分與被訴誣告詐欺部分應屬同一案件,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四號著有裁判。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丙○○、乙○ ○遭受刑事訴追處分,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告訴人丙○○、乙 ○○詐欺、重利、侵占等事實,致使告訴人丙○○、乙○○分別經警通知到案說 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傳喚到庭,進行偵辦,及以其父林順景 名義,向本院具狀提出自訴,誣告告訴人丙○○、乙○○偽造文書等事實,致使 告訴人丙○○、乙○○經本院傳喚到庭應訊,進行調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先後二次具狀所為之誣告行為 ,係為達其同一誣告目的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個誣告罪。 又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及以其父林順景名義,先後一狀同時誣告告訴人丙○○、乙 ○○二人數項罪名,僅侵害一個法益,亦僅分別論以一個誣告罪。被告與林順景 就前開誣告行為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 前開以個人名義及以其父林順景名義先後二次誣告告訴人丙○○、乙○○之犯行



,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丙○○、乙○○遭受刑事訴追處分,以其父 林順景名義,向本院具狀提出自訴,誣告告訴人丙○○、乙○○涉嫌偽造文書等 事實,致使告訴人丙○○、乙○○經本院傳喚到庭應訊,進行調查之犯行,雖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被 告亦於本院中就此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前開所為誣告犯行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 刑部分,其時間僅相隔三、四個月,犯罪手段相同,且犯罪動機均係為達誣告告 訴人丙○○、乙○○之目的,核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 四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四月 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之誣告罪者,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誣告告訴人丙○○、乙○○詐欺、 重利、侵占等事實及與其父林順景共同誣告告訴人丙○○、乙○○偽造文書等事 實之案件,在本院中自白誣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借貸所得現款遭人搶奪,而懷疑係告訴人 丙○○、乙○○指使他人所為,因而具狀提出告訴及自訴,先後誣告告訴人丙○ ○、乙○○,被告因心生不滿,為逞報復之私慾,竟思以誣告之方式,動用國家 公權力,以達個人目的,造成告訴人丙○○、乙○○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 浪費訴訟資源,影響司法威信,導致告訴人丙○○、乙○○經年遭受訟累,花費 無盡之時間精力奔走法院,影響正常生活,惟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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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