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
三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圖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自稱「王瑞南」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前某日,由「 王瑞南」介紹適合當任人頭丈夫之鄭尚杰予甲○○,並約定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 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可自王瑞南處獲得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渠等明知甲○○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並無結婚之真意,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 姻之情形下,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推由甲○○與無結婚真意之鄭尚杰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 證內民字第五二六六號結婚公證書一份;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由「甲○○」檢 附文件,前往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 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一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甲○○與鄭尚杰結婚之戶籍 謄本及更換註記鄭尚杰為配偶之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 理之正確性。又於九十二年間某日第一次申請,第二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由甲○○又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寫 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 證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連續致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甲○○與鄭尚杰為夫妻 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前述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第二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月四日,委由不知情 之陳麗華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而連續行使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申請鄭尚杰二次來 臺探親,共同連續致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將「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而製作並核發予鄭尚杰,足以生損害於警政 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使鄭尚杰第一次於於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入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出境,出境後第二次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由甲○○再以配偶探親名義,向不知情之高雄小港機場驗關人員連續行使上
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 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連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警清查轄內兩岸通婚者之婚姻關係而約談鄭尚杰時,始查知 上情,鄭尚杰旋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被遣送出境。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二號十一樓一一○○號,董事長:狄剛。承辦 人:林美君。電話:02─00000000分機:205匯款帳號:華南商銀營業部,帳號 : 100─00000000─1)公益基金新臺幣二萬元。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