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泳儒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下午6 時至翌日(9 日)上午 9 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見廖 志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明 物品砸破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徒手竊取廖志文所有放置於 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廖志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車上遺留之指紋後,發 現與曾泳儒之檔案資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泳儒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廖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8011945號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現場勘查相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破壞他人 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 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 獨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現 金400 元(未扣案)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