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瓊慧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19時4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內,因不滿店員萬珍慈未立即交付商品點數,竟基於以強暴 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其吃完熱狗所剩餘之竹籤,朝萬珍 慈身上丟擲,而以前述強暴方式侮辱萬珍慈,足生貶損於萬 珍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珍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調查程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09 條所定「侮辱」 ,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 意思;再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 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查 被告公然於超商內,將吃剩之竹籤直接朝告訴人身體丟擲之 行為,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足以表示其不屑 、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 舉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 罪。聲請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自 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本院卷第2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以上開舉動侮辱告訴人,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 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之 竹籤,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又非違 禁物,當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請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