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乙○○原名徐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名徐毓罄)係高職同窗及朋友關係,丙○○事先知悉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欲收購銀行帳戶使用,在獲知乙○○缺錢花用後 ,丙○○因其本身亦無工作,乃告知乙○○可以出售帳戶換取現金,丙○○、乙 ○○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 銀行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 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分別基於縱若 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行,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辦理語音轉帳,乙○○在 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後,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中 午時分,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之代價,交予丙○○,再由丙○○以不詳之代價,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交 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三時許,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女子,佯稱寶來精品國際公司名義,以進行問卷調查為由,詢問甲○○之個 人基本資料,事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並寄發信函邀請甲○○參加臺南市區舉 辦之慈善晚會抽獎活動,因甲○○未前往,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 十分許,以電話告知甲○○在晚會中抽得三獎黃金七十兩,要求分別撥打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柯孟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0二)00000000號電話予主任王志豪、(0二)0000000 0號電話予會計師等人聯絡兌獎事宜,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即詐稱所得黃金可以折合現金一百萬元,但須先認領慈善物品五萬七千元協助教養重建,甲○○不疑有詐,乃表示願意認領家庭劇院組五萬八千元,該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即要求甲○○匯款五萬八千元至乙○○前開申請開 立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行帳戶內,甲○○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十二時許,依照指示,匯款三萬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內,致使 甲○○因而受有三萬元之損害,事後甲○○察覺不對,乃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三 年六月九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七五二號,為警查獲乙○○, 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乙○○提供前開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文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 ○○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作為向被害人甲○○詐財之 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均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行 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一份、被害人甲○○匯款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在 卷可稽,被告丙○○、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 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 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 實之抽獎函件之方式佯稱收訊人幸運中獎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丙○○、乙 ○○均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罪 情事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之情,亦足以認知,是被告丙○○、乙○○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 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被告丙○○、乙○○對於該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乙○○之銀行帳戶向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丙○○、乙○○交付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丙○○、乙○○應僅係幫 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 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十
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 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著有判例。查:該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丙○○所提供被告乙○○所申請開立 之前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詐稱抽中 三獎黃金七十兩,要求被害人甲○○認領慈善物品五萬七千元協助教養重建為由 ,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三萬元至被告乙○○所申請 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三萬元之損害,核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丙 ○○將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戶交予該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以 外之行為,被告丙○○、乙○○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乙○○二人間所犯幫助詐欺罪,因 幫助他人犯罪,並未參與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以共同正犯,顯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丙○○無工作,缺乏經濟來源,竟然提議被告乙○○出售銀行帳戶,以獲取不法 利益,被告乙○○因缺錢花用,因而鋌而走險,申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丙○○、乙○○出售銀行帳戶之犯行,助長犯罪之 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 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 ,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惟因被告丙○○、乙○○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丙○○、乙○○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丙○○係出面負責代為收購人頭帳戶,而被告乙○○係實際出售帳戶之人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丙○○、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丙○○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甲○○之 損害,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雙方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丙○○、乙○○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丙○○、乙○○部分,分別併予諭知緩刑三年、 二年之宣告,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扣案之被告乙○○郵政存簿二本、被告乙○○郵政提款卡一張、郵政儲金存款單 二張、被告乙○○臺中銀行提款卡一張、被告乙○○印章一枚、被告乙○○資金 紀錄單二張、張立翰聯信商銀存簿一本、張立翰存款條現金九千元、瑋翰企業顧 問有限公司聯信商業銀行存簿一本、瑋翰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現金及存款條八千元 、瑋翰企業顧問有限公司聯信商銀存簿一本、存款條現金一千六百元、瑋翰企業
顧問有限公司聯信商銀存款簿一本、存款條現金三萬五千零二百元、呂敏慧身分 證影本一張、呂敏慧簽發本票一張、錢國春身分證一張、錢國春簽發本票二張、 陸錦成臺灣居留證一張、陸錦成簽發本票二張、劉佩菁等人支票本票或駕照等三 十四件等物,係被告乙○○涉犯重利罪嫌,經查扣之物證,與本案無關,復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