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94號
KSDM,106,簡,2194,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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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榮
      黃暐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2
3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暐峻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暐峻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威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存提 款憑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匯款人頭帳 戶之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 3 、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 1 住處,將其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愷昌,嗣 由陳愷昌交予黃暐峻轉交綽號「林哥」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黃暐峻與綽號「林哥」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黃暐峻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向陳愷昌收購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將系爭帳戶資料以「微信」通信 軟體告知「林哥」,藉此由「林哥」處獲取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嗣由「林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 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黃暐峻提領一空。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榮黃暐峻(下稱被告2 人) 坦承在卷(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陳愷昌蔡瑋倫、黃 漢陽、陳茱莉廖淑敏張恩華、徐瑋鋡、洪儀婷證述情節 相符(警卷第3-9 、49-52 、61-63 、89、100 、109-110 、119-121 、128-129 ),並有卷附指認紀錄表、系爭帳戶 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9-12、19-24 、 35-38 、85-88 、93-99 、105-107 、115-118 、127 、



133-135 ),足認被告2 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2 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9 條之4 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 詐欺罪加重處罰事由,係因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 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錯誤的交易訊息,使不特 定受害者因誤信該訊息,而直接為財產的交付者,因為此 單一利用科技工具傳播效果之詐欺行為,使廣大、不特定 的民眾受害,所造成的財產數額或被害人人數嚴重,較一 對一之詐欺犯行所侵害之程度為鉅,乃有適用加重詐欺罪 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惡性的必要;反之,如行為 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有利用這類傳播工具(如刊登廣告為 要約的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 於實際的交易內容、對價,仍須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 為人卻利用磋商過程施以詐術,以致受害者陷於錯誤而為 財產的交付者,因為並未直接以這類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其詐欺手法仍屬於傳統犯罪類型,並沒有較高 的惡性,則科以普通詐欺罪,方符罪刑法定、罪刑相當原 則。
(二)被告黃暐峻以收購銀行帳戶提供「林哥」使用之方式,共 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 詐欺過程中雖有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然仍係利用後 續一對一磋商之過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 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暐峻主觀上就實行詐術之方法有所 認識,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黃暐峻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均與「林哥」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暐峻 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時地有別、被害人相異,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暐峻前因強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 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1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
(三)被告陳威榮係以一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所示5 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威榮係幫助犯,已如前述



,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威榮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被告陳威榮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榮任意將其所有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被告黃暐峻則實際擔任收購帳戶之車手,收購供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收受、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所為均有助 於詐欺行為人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詐欺犯罪首腦及其他成 員之難度,並加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參與犯罪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黃暐峻所受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定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2 人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 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黃暐峻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 元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黃暐峻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威榮因提供帳戶獲有2,000 元之犯罪所 得,惟依證人陳愷昌之證述,陳愷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黃 暐峻時,僅取得1,000 元,如何能給付被告陳威榮2,000 元已非無疑,且證人陳愷昌有關收購帳戶獲利之分配,復 與被告黃暐峻所述明顯不符,另參以陳愷昌證述內容提及 被告陳威榮尚有積欠陳愷昌債務,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 威榮確有收受2,000 元,自難認被告陳威榮確有收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號│詐欺行為 │主文 │
├──┼───────────────────┼─────────┤
│ 一 │由「林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黃暐峻共同犯詐欺取│
│ │月13日16時24分許,以電話向徐瑋鋡佯稱:│財罪,累犯,處有期│
│ │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徐瑋鋡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8 分許,將新臺幣(│折算壹日。 │
│ │下同)29,989元匯至系爭帳戶。 │ │
├──┼───────────────────┼─────────┤
│ 二 │由「林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黃暐峻共同犯詐欺取│
│ │月13日17時05分許,以電話向張恩華佯稱:│財罪,累犯,處有期│
│ │因網路購物有重複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張恩華陷於錯誤,依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分別於同日17時40分、42分許,將2,288 │折算壹日。 │
│ │元、12,566元匯至系爭帳戶。 │ │
├──┼───────────────────┼─────────┤
│ 三 │由「林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黃暐峻共同犯詐欺取│
│ │月13日17時17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洪儀婷│財罪,累犯,處有期│
│ │佯稱:因超商條碼刷取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洪儀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許,將 │折算壹日。 │
│ │4385元匯至系爭帳戶。 │ │
├──┼───────────────────┼─────────┤
│ 四 │由「林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黃暐峻共同犯詐欺取│




│ │虛偽之售物訊息,並於104 年7 月13日13時│財罪,累犯,處有期│
│ │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瀏覽該訊息之陳茱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聯繫,於對話中佯稱:欲以5,150 元交易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冰箱1 臺,致陳茱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折算壹日。 │
│ │40分許,匯款5,150 元至系爭帳戶。 │ │
├──┼───────────────────┼─────────┤
│ 五 │由「林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黃暐峻共同犯詐欺取│
│ │虛偽之售物訊息,並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財罪,累犯,處有期│
│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瀏覽該訊息之廖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敏聯繫,於對話中佯稱:欲以2,500 元交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電腦螢幕1 臺,致廖淑敏陷於錯誤,於同日│折算壹日。 │
│ │15時11分許,匯款2,500元至系爭帳戶。 │ │
└──┴───────────────────┴─────────┘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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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