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
第三○七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撤銷發
回更審(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9 U─667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時十分許,行經龍井鄉 ○○○路二八六號前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者」違規, 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本站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 3─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逾期 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於當時並不知有肇事致人死亡之事,係經由 目擊證人告知後始知肇事,亦立即返回現場處理並協助送醫,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若異議人有逃逸之意思,當會加速前進以便逃逸,豈會停於現場不遠處等紅 綠燈,並折回現場處理?實不能以異議人曾離開現場遽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行 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 車牌9U-667號營大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十時十分行經台中縣龍井 鄉○○○路二八六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掣開 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 一紙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烏警交字第093000079 9號函說明一紙、肇事現場VCD一片、肇事現場照片五幀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一 紙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不知已肇事,故並非故意逃逸云云。惟經本 院檢視卷證資料可知異議人於超車過程中輾過機車騎士張絮涵頭部,張絮涵之安 全帽並因此破裂,異議人當時已感覺到大客車之震動及聽到聲響,並且向後查看 ,復於十時十三分十秒將大客車靠邊,幾乎停止(此有錄影光碟內容可查),卻 未下車隨即起行,則異議人身為職業司機,其既明知慢車道甚為狹窄,復未留充 分空間予當時騎機車併行之張絮涵行駛,且明知有異狀後仍不下車查看,應係心 存僥倖,試圖逃脫責任,此以異議人被目擊者追上並告知肇事後,臉上並無何驚 訝之表情,仍未急於回到現場,反再超過一個交岔路口後始迴回現場(汽車司機
告知時約為十時十五分以前,回到現場時為十時十八分以後),足見異議人明知 有肇事之事實仍不願負責之心態,是其有逃逸之意,亦甚顯然。此外,本案關於 異議人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公訴,而本院九十三年交訴字第五八號判決亦作 如是認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時 、地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 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