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40號
TCDM,94,交聲,40,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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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
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舉發受處分人甲○○ 騎乘車號YIT─031號普通重機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 ,行經瑞豐街與台中路口處,因「闖紅燈(瑞豐街右轉台中路)」、「經警鳴笛 攔查不停、逃逸」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 該車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 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共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該車自新車領牌後即由劉佩姝使用至今,且 該車為劉小姐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警方所開的舉發單違規時間正值劉小姐上班 之時,且該車主甲○○也一併提出不在場證明,何來違規?警方答覆係以肉眼查 看取得該車車號,並非以科學儀器取得,若警方所得之資料無誤,劉小姐與該車 又正在台中縣東勢鎮未曾離開,能否合理懷疑該車之號牌已被不法人士偽造且正 在使用中,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陳稱該車自新領牌照後即由劉佩姝使用,而 舉發當時正值劉佩姝於台中縣東勢鎮上之「振毅不動產經紀企業社」上班時間並 無外出等情,業經證人劉佩姝在庭證稱:「機車從買來到現在就都是我在騎,.. . 這個時間我在上班... 而我上班的地方是在東勢,我的交通工具就是這部車」 等語,另證人即劉佩姝之老闆廖宏毅亦到庭證述:「我們公司是只有星期日休假 ,平常她車就放在我們公司門口,... 我可以確定那時她的車都在公司,當天我 也有在公司,她受僱於我兩年,每天都騎這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庭訊筆錄),是受處分人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原舉發單位並未能提出 本件違規時之機車照片或其他具體證據以資佐証,亦不能排除員警於匆促間有誤 認之可能性,是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証据即嫌不足。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 ,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 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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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