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63號
SLDV,105,重訴,163,20170602,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登祥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孟儒 
      陳欣筠 
      陳叡禹 
      陳瑀嫺 
兼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及上訴聲明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