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4年度,527號
TCDM,94,中簡,527,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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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十行關於「出賣」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九十二年十月或十一月間 某日,以一萬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予臺中縣霧峰鄉之某機車行」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四年,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清償部分金額二萬元,餘款約定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前給付,告訴代理人賴奇勇對和解條件亦表同意,此均載 明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尚有清償債務解決問題之誠意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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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