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6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87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怡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怡雯原係越南籍人士,與邱崇毅原係夫妻,2 人於離婚後 ,葉怡雯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49分許,在其臉書網站上所張貼 邱崇毅與現任越南籍女友武清翠之照片下方,以越南文字貼 文稱「講越南雞巴(意指女人生殖器)壞話,現在去找越南 雞巴回來搞」等不雅內容之文字,影射邱崇毅,而供不特定 人瀏覽,足以貶損邱崇毅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嗣經武 清翠發現告知邱崇毅,邱崇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崇毅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武清翠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 、偵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臉書網站翻拍 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之感情糾 紛,即於社群網路平台張貼侮辱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 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 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 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無任 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