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75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雄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騎樓前飼 養黃色土狗1 隻,其明知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有行 人經過,原應注意飼主應適當管束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 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該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避免其攻擊他 人,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張豐裕行經王正 雄上開住處騎樓前時,該犬隻突然衝出追咬張豐裕,致張豐 裕受有左手背撕裂傷5 ×3 公分、狗咬傷之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易卷 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乃榮醫 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犬隻照片1 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6 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 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 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或安寧。查被告在其住處騎樓飼養犬隻,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本應將所豢 養之犬隻以較短牽繩繫住、為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妥適控制 其行向動作,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該
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避免其攻擊他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前述傷害, 有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 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配戴嘴套等防護 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 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暨斟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1 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