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
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或回溯之四日內某時」應更正為「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或回溯之四日內 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至於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勺子一支等物,被否否認 為其所有,而供陳係其友人謝連成所有,又乏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